包市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X某,女,1 9 7 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南壕村一出租房,无业。2 01 6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 2日经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1 6年1 0月1 2日移送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2 01 6年7月7日1 0时许,被告人X某与同居男友赵某 从本市建设路赛汗塔拉公园附近乘坐包头至察素齐客运班车,准备前往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当客车行驶至本市建设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X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五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5克、22. 69克、 42.. 86克、7.41克、29. 83克。经检验鉴定,其中三包粉末状毒 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两包晶体状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X某关于携带手提袋中藏匿有毒品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等证实与X某乘坐客运班车回美岱召镇力气村的证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携带含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8. 29克并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X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