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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刘某违法发放贷款宣告无罪案—放贷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已尽职调查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025-07-28 09:01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127-001

关键词 刑事 违法发放贷款罪 宣告无罪 贷前调查 审贷分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重庆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客户经理,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信贷类产品进行贷前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审贷小组审批。 2007年11月11日,重庆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已判决)向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刘某作为客户经理经办该笔贷款业务。期间,苏某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给予经办人员财物等手段,骗取重庆某担保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为某电器公司2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刘某对电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该公司上年度经营状况进行实地了解并查看相关账目,对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在保余额进行核实后,撰写《小型企业授信调查报告》并按贷款程序提交支行审贷小组审批。2008年3月10日,该行与某电器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万元,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次日,该行向电器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

另查明,贷款到期后,某电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行根据《保证合同》,从某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拖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6日,苏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中区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渝05刑终298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则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贷款审查人员的职责、责任作出划分,规定“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客户经理,在该行信贷环节中属于调查评估人员,仅负责调查和评估。刘某按贷款程序对贷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调查,并核实保证人的情况,综合评估后撰写书面授信调查报告,提交审贷小组层层审批,其在本案发放贷款过程中已履行工作职责,未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至于贷款审查、审批则应由银行审贷小组及以上环节负责,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该笔贷款有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最终也因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而未遭受损失,亦证明刘某已尽到调查评估的主要职责。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要旨

对于贷款人骗取担保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负责贷款调查评估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依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职责的,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刑终298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22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调整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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