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054-003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缺席审判 受审能力 精神障碍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银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王某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审理期间,经补充鉴定,王某银无受审能力,且王某银身患严重疾病,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无法出庭参加庭审,法院遂于2023年1月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法院在征得王某银近亲属同意后,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缺席审理。法院为王某银指派了辩护律师,同时请王某银的近亲属参加庭审并充分发表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2)苏 0706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21〕1号)第六百零五条第一款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具体解释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形,在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鉴定,王某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身患严重疾病,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沟通,无法出庭受审。本案中止审理已超六个月。在王某银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经其近亲属同意,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王某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裁判要旨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具备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实体性条件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程序性条件为,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一、第18条、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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