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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王某炜强制猥亵案—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行为的刑罚裁量

2025-07-28 08:35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1-184-001

 

关键词 刑事 强制猥亵、侮辱罪 公共场所 当众猥亵 情节较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炜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紧贴被害人王某某(女,16岁)的左侧落座,以左手搭在自己右臂的方式掩人耳目,并用左手直接触摸王某某左臂。18时25分许,王某某往右挪动一个座位以躲避王某炜,王某炜见王某某不敢声张,跟上继续贴坐在王某某左侧,以同样姿势触摸王某某左侧胸部,直至王某某于18时29分许起身离开。其间,王某某通过身体前倾后仰的方式多次躲避王某炜的猥亵行为。

同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炜在原座位紧贴入座的女性被害人任某某,以上述同样姿势用左手触摸任某某左侧胸部,被任某某当场察觉、对王某炜进行质问。王某炜下车逃跑后,在站台处被被害人任某某与其他乘客抓住,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后,王某炜离开。

数日后,被告人王某炜接民警电话通知,于7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否认其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炜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沪0106刑初 1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的,是否一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行为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上述“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兜底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总体上应当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如此才能符合体系解释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果对相对轻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也一律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会明显造成罪刑失衡。因此,对那些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宜突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在考量行为是否入罪方面的作用,避免越过对强制猥亵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判断,而简单以形式上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即对行为人升档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炜,利用地铁车厢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避让的客观条件,利用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特点,在同一时段内先后对两名女性实施摸胸等猥亵行为,且其中一名为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但考虑到所涉情节、危害相对较轻,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将“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作为是否入罪到考量因素,不再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对王某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的,应当结合猥亵的身体部位、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害人的年龄、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具有性犯罪前科等因素综合评判应否升档量刑。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情节较轻的,应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作为是否入罪的因素予以考虑,而不再作为升档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296号刑事判决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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