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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所有权保留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对抗效力

2016-12-02 22:05 次阅读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范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

    被告(上诉人):范军

    被告(被上诉人):陈大凯、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顺驰公司)

【基本案情】

    2008331日,大众金融公司与顺驰公司签订《经销商融资协议》。约定:由大众金融公司给予顺驰公司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顺驰公司可以在授信额度下从大众金融公司处提款向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车公司)购买车辆(融资车辆),在贷款偿还前应将融资车辆存放在约定的指定地点,在融资车辆移出指定地点或出售时应立即还款,但最迟不得晚于提款发放后的180天。该授信额度可以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

    200842日,大众金融公司、顺驰公司和上海汽车公司签订了《经销商融资协议》附件十(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大众金融公司直接向上海汽车公司支付融资车辆价款;在顺驰公司付清融资车辆全部款项之前,上海汽车公司保留融资车辆的所有权;当顺驰公司发生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上海汽车公司将其因所有权保留而取得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对融资车辆的取回权)授予大众金融公司;顺驰公司同意将被返还车辆之上的任何权利或利益不可撤销地转让于大众金融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12220日至109日期间,顺驰公司先后通过大众金融公司从上海汽车公司处提走斯柯达牌轿车357辆。

    2012108日,在范军、陈大凯与顺驰公司借贷合同关系纠纷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停放于顺驰公司经营场所处的79辆斯柯达牌轿车。大众金融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扣押的79辆(后改为78辆)斯柯达轿车系其所有,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20121112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2)市执字第(992993994) -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扣押的79辆斯柯达轿车系顺驰公司合法购进,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大众金融公司的异议。

    201314日,大众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称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的79辆斯柯达轿车系《经销商融资协议》项下的融资车辆,根据协议约定,涉案79辆斯柯达轿车应属于大众金融公司所有,大众金融公司有权取回,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2)市执字第992 -1( 2012)市执字第993 -1(2012)市执字第994 -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查封、扣押的79辆斯柯达轿车的所有权归大众金融公司所有。

【案件焦点】

    三方协议及附件中约定的在顺驰公司付清融资购买的车辆款项之前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及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三方协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大众金融公司与顺驰公司之间的融资借贷合同关系;其二是上海汽车公司与顺驰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融资借贷关系,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精神和原则,该项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且大众金融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故大众金融公司与顺驰公司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海汽车公司与顺驰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三方协议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是三方协议约定的在顺驰公司付清融资购买的车辆款项之前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及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见,我国法律是允许当事人之间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但在适用中,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条件应严格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此项权利。大众金融公司与顺驰公司及上海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顺驰公司至合同解除前尚未按合同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诉争的78辆斯柯达轿车的贷款,依合同约定,此诉争的78辆轿车所有权应归上海汽车公司所有。根据三方协议,在顺驰公司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大众金融公司决定终止或解除贷款合同,同时上海汽车公司将所有权保留约定取得的全部权利授予大众金融公司。因顺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融资车辆存放在指定地点,且已届偿还期的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发生了约定的大众金融公司可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大众金融公司向顺驰公司发函终止了上述贷款合同。至此,三方协议中关于上海汽车公司将基于所有权保留取得的全部权利(包括对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取回权)已转让给大众金融公司。在签订该三方协议时,顺驰公司对此权利的转让也是明知的,故大众金融公司已依上述约定成为本案涉诉78辆斯柯达轿车的所有权人,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范军提出的大众金融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问题,其适用范围仅为物权变动。对于动产而言,是指占有具有物权推定效力,当第三人不知标的物的占有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而与占有人就标的物物权变动为交易时,为维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可以因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与占有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范军、陈大凯与顺驰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不存在关于涉案车辆的任何交易行为,没有发生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车辆权属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不能仅仅依据车辆放置在顺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的表象来判断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范军辩称的车辆属顺驰公司购进,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大众金融公司与顺驰公司及上海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得对抗无过错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方协议中关于对车辆所有权保留和转让的约定对其应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范军、陈大凯为保证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本案涉诉的包括应属于大众金融公司的78辆斯柯达轿车。由于大众金融公司并非是范军、陈大凯与顺驰公司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据( 2012)市执字992 -1993 -1994 -1号执行裁定书对放置在顺驰公司经营场所内的78辆斯柯达轿车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当,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范军提出的要求追加上海汽车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上海汽车公司虽然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依据该三方协议该公司依法享有对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但三方协议中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及取回权利的转移,即该权利已转移给了大众金融公司,故在本案中上海汽车公司不存在任何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无需参加诉讼;范军的此项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停止对放置在顺驰公司经营场所内的78辆斯柯达轿车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放置在顺驰公司经营场所内的78辆斯柯达轿车的所有权属大众金融公司所有。

    范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汽车公司虽然是本案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三方协议,在顺驰公司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大众金融公司决定终止或解除贷款合同,同时上海汽车公司将所有权保留约定取得的全部权利授予大众金融公司。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约定的大众金融公司可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大众金融公司向顺驰公司发函终止了上述贷款合同。至此,三方协议中关于上海汽车公司将基于所有权保留取得的全部权利(包括对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取回权)已转让给大众金融公司,故一审认定大众金融公司已依约定成为本案涉诉78辆斯柯达轿车的所有权人正确。因涉案78辆斯柯达轿车归大众金融公司所有,故一审解除相关执行案件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范军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收取及负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方协议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范军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涉案轿车的所有权。

    1.三方协议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出卖人为确保买卖合同价款履行而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保障措施。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停止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受人。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其成文法或判例中承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二是在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如瑞士民法典;三是在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间接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

在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明确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即所有权保留制度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中,且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才能行使此项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卖人的取回权作出详细规定,即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本案三方协议中,顺驰公司与上海汽车公司之间属于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顺驰公司与大众金融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2.经销商(即顺驰公司)和上海汽车公司同意,在经销商付清贷款合同下应支付给大众金融公司全部款项之前,上海汽车公司保留对于得到大众金融公司金融融资支持的车辆的所有权。……”该条款系三方对所有权保留及其适用条件的重要约定,也是本案的关键条款。该条款基于顺驰公司与上海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设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合法有效。自2012220日至109日,顺驰公司先后通过大众金融公司从上海汽车公司处提走斯柯达轿车357辆,但顺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上海汽车公司仍然是融资车辆的所有权人,顺驰公司并不取得融资车辆的所有权,只

对车辆进行保管、管理和实际控制。

    2.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于物权流转领域,目的在于圆滑财产流通,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合法限制,对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性必须让渡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将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应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合理价格并不仅限于支付金钱的买卖,同时也适用于互易、债务清偿等行为;(3)已经公示,若物权出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仅仅是达成了合意,尚未进行登记或交付的话,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本案中,范军、陈大凯与顺驰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不、涉及任何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且,涉案车辆处于顺驰公司经营场所内,被告三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同时也不存在任何交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范军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系对法律的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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