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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构成要件

2016-11-18 22:36 次阅读

刘治全诉重庆润脉商贸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2014)武法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治全

    被告:重庆润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脉公司)、彭建英

【基本案情】

    20121月,润脉公司与第三人邹源龙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润脉公司租用邹源龙位于武隆县巷口镇文体局底楼的门面(以下简称门面),租期五年,用途为酒水专卖店。润脉公司租赁门面后进行了装修,并定做一套酒类销售柜台(以下简称柜台),共花费22万元,其中装修花费9万元,柜台制造花费13万元。20138月,润脉公司与邹源龙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润脉公司将门面内酒水搬走后,柜台等物品一直放置在门面未搬出。

    20131025日,邹源龙与第三人谢建平和唐清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邹源龙将门面出租给谢建平和唐清军用于经营火锅餐饮,门面内物品归谢建平和唐清军,邹源龙收取转让费2万元,在租赁期间,谢建平和唐清军有权转让门面,转让费由谢建平和唐清军所有。合同签订后,邹源龙将门面内的柜台等物品交付给谢建平和唐清军。谢建平和唐清军装修门面时因不需要柜台,欲将其处理。

    得知后,以2千元的价格从谢建平和唐清军处将柜台买下,并拉回自己在五龙城小区的房屋内存放。201311月左右,润脉公司发现柜台在五龙城小区内,其与邹源龙联系后,安排彭建英将柜台拉走。刘治全发现后报警。

【案件焦点】

    刘治全知晓其所购物品制造价格与出售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刘治全以润脉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润脉公司否认刘治全享有涉诉柜台的所有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治全是否享有该柜台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润脉公司委托他人制作了柜台,故其自制作完成时取得了该柜台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润脉公司在与邹源龙结束门面租赁合同后,并未对门面内的柜台等物品进行处理,也无证据证明润脉公司放弃了对该柜台的所有权。故应当认定润脉公司此时仍享有该柜台的完整所有权。邹源龙无权对该柜台进行处分。

    邹源龙在出租门面给谢建平和唐清军时,一并处理了润脉公司的柜台,该行为未得到润脉公司的认可或追认。故邹源龙处理该柜台的行为无效。谢建平和唐清军在承租门面时,虽然向邹源龙支付了2万元的转让费,但根据谢建平和唐清军的陈述,他们在接收门面内的柜台和空调等物品时,曾估计这些物品价格在十几万元左右。可见其主观上对柜台的价值有所认识,已经对该物品的所有权产生合理的疑问,此时谢建平和唐清军应当对该柜台的所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查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谢建平和唐清军取得该动产时未对产权进行合理的了解,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其支付的转让费价格明显不属于合理转让价格范围。故谢建平和唐清军未取得柜台的所有权。

    因谢建平和唐清军未取得柜台的所有权,故其处理该柜台给刘治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刘治全在购买该柜台时内心确认该物品的价值在2万元以上,但其支付的对价仅为2千元,其行为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润脉公司并未认可刘治全与谢建平和唐清军之间的交易行为。故刘治全亦未取得柜台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刘治全称自己享有柜台的所有权,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治全的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价格要件的理解:第一,“合理价格”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第二,“合理价格”的认定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动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可见,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格”是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之一,说明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主观善意与客观行为二元结合的认定标准,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是有所区别的。

    从立法的本意上看,规定“合理价格”体现了两重意义:1.规定价格,将善意取得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交易领域,而排除了赠与、继承等行为;2.合理的价格是在交易行为之外衡量善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①即阐述道:“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是善意的标准”,可以看出,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有偿转让”,而“合理的价格”是有偿取得的判断标准。即是说,将善意与支付合理价格并列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从举证的角度看,受让人的善意是一个消极要件,对于财产的真实所有人来说一般难以证明,而价格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积极要件,举证和认定都更为明确方便。对于无法确认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通过认定价格是否合理,在法律实务上更具操作性。

    在通常情况下,“合理价格”的判断需参考以下因素:第一,交易场所是否公开。交易场所的公开性与秘密性可以影响受让人受让时的价格判断。第二,是否在正常交易时间发生交易。交易的时间主要考虑是否符合常理。第三,交易的准备与交易的基础。交易之前双方对彼此的了解,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第四,标的物的状况及交易手续是否完备。第五,是否有互易交易。第六,受让人的社会阅历、交易经验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第七,交易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等。如果交易支付的价格明显脱离合理的范围,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只有当受让人本身是善意,且支付的价格亦合理的情形下,我们才能认定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在综合考虑分析以上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具体的交易价格合理与否,通常的处理是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所作界定,即“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可视为合理价格”。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物品是在一个非正常的场合进行的交易(并非该物品的一般交易场所),交易双方均是具有正常判断能力并且对该物品价值具有一定了解的成年人,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承认自己对物品的市场价格有基本了解。但争议物品的两次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均存在差异过大的情况,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述其购买时是出于善意,但结合具体交易场景,原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而且在两次交易中卖方对处理该物品均存在不正常的草率态度,明显和一般交易习惯不同。故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在交易价格上,即便以原告自己认可的市场价格为标准,也仅是支付了该标准的十分之一。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行为在两个构成要件上均存有瑕疵,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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