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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2016-11-18 22:34 次阅读

李胜保诉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胜保

    被告(上诉人):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公司)

【基本案情】

    2003124日,李再宗与昱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李再宗向昱升公司购买合肥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为中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48000元。李再宗在签约后先付10000元定金,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一次付清。在李再宗未支付完全部货款以前,昱升公司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若李再宗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昱升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合同设备,并终止合同。后,李再宗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昱升公司100000元,于2003321日之前无条件归还,逾期未还,无条件将名下一台日立挖掘机(发票0130510)抵给昱升公司。注:发票抵押给昱升公司。2008111日,李再宗与李胜保签订《日立牌(230)型挖掘机买卖协议》,李再宗将日立牌(230)+型挖掘机以448000元出售给

李胜保,李胜保一次性付清货款,李再宗收到全部货款交货。李再宗的挖掘机必须是本人的所有权,出售时必须向季胜保提供挖掘机购买的证据、证明及产品证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和应有的备品备件。挖掘机转让前所有债务及纠纷,出售后自签订日期起一概与李胜保无关。2008118日,李胜保付清货款,李再宗将挖掘机交付给李胜保使用。李胜保组织合肥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一台在岳阳市云溪区刘坡路施工。20121018日,昱升公司将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 -台拖走。李胜保以昱升公司无故拖走挖掘机,依法应当返还原物,并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确认诉争合肥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归李胜保所有,责令昱升公司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自20121018日起至挖掘机归还之日止每日赔偿1200元。

【案件焦点】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为合肥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胜保从李再宗处购买的挖掘机是否为善意取得。李再宗与昱升公司约定,李再宗未支付完货款前,昱升公司保留设备所有权,李再宗尚欠昱升公司100000元,故此时所有权在昱升公司。李胜保与李再宗签订《日立牌(230)型挖掘机买卖协议》,李再宗处分挖掘机属无权处分。而对于动产的所有权,一般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李胜保基于李再宗对挖掘机的占有状态相信李再宗有处分权,购买挖掘机,并支付了货款。李胜保构成善意取得,李再宗交付挖掘机给李胜保时李胜保即对挖掘机有所有权。昱升公司于20121018日,将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拖走的行为是侵害李胜保财产的行为,因此昱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李胜保提出的赔偿每日1200

元损失的问题,李胜保虽无证据,但损失每天均在发生,酌定损失为700元。李胜保因自己的疏忽,没有取得关于挖掘机的相关证据,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胜保已善意取得挖掘机所有权,昱升公司将其拖走,侵害了李胜保财产所有权,有过错,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对损失承担的比例为43。故李胜保要求昱升公司承担每天12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李胜保每天300元的赔偿请求,从20121019日起算至昱升公司返还财产之日止。其他损失由李胜保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昱升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胜保所有的合肥日立挖掘机(型号为ZAXIS230)。

    二、昱升公司赔偿李胜保损失每天11300元(从20121019日起算至湖南昱升公司返还财产之日止)。

    三、驳回李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昱升公司以李胜保与李再宗系恶意串通,未善意取得挖掘机,300元/天赔偿损失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为由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昱升公司与李再宗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前,昱升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再宗已向昱升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达总货款的89%,昱升公司再以约定保留所有权而主张取回标的物,本院不予支持。昱升公司自2003年未能找到李再宗主张债权,李胜保与李再宗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不大。李胜保系合法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并占有挖掘机,昱升公司从李胜保处取回挖掘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侵权,损害了李胜保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原判决确定300元/天并不无不当。对于昱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2003年李再宗与昱升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是否成立及所有权转移时间。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即李再宗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昱升公司保有所有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认为双方的所有权保留成立,李再宗虽获得挖掘机的占有,却没有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所以李再宗将该挖掘机卖与李胜保属于无权处分,在李胜保支付合理价款、不存在恶意并交付的情况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而二审则认为所有权保留并不成立,依据是《解释(三)》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入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李再宗已付给昱升公司货款达89%,因此,李再宗即使尚欠100000元货款,也不影响其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出卖挖掘机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两审之所以对所有权保留成立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其对于《解释(三)》溯及力的理解。该解释第46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一审认为李胜保与李再宗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08年,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所有权保留成立。昱升公司保有所有权却无法动摇李再宗可以运用动产交付及善意取得规则使李胜保获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二审却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是案件的源起为合同纠纷,没有李再宗与昱升公司、李胜保与李再宗的合同纠纷就不会发生该案。因此,本案的实质属于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第36条认定所有权保留不成立,昱升公司不享有取回权,可见,本案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但昱升公司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是其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有权保留成立与否,所以其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昱升公司已从李再宗处获得近90%的货款,却仍向第三人李胜保行使取回权,有滥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嫌,其返还原物的请求也就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的目的,本意为保护债权的实现。但所有权保留的成立会导致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各方权益,立法有必要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解释(三)》第36条规定的意义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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