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72号
被告,温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镇(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红军镇茨坪社区二组)。2 01 5年12月1 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 01 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 969年12月2 3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张家营 (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红军镇茨坪社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房某,曾用名房胜忠,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柏树沟嘎查。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2012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青东佳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胡同镇哈德门村)。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七号街坊)。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陈某等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陈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温某与乌拉特前旗鑫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公司)签订为期七个月的用工合同。其间,温某利用为该公司开采石料进行爆破的工作便利,私藏爆破所用的乳化炸药共计9箱计1080根,净重216公斤,并于同年6月至10月驾驶三菱汽车(车牌号:蒙B05221)将上述炸药分批运输,转移至其借用的位于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的包头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福达公司)院内库房。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与温某商定合伙开采矿石,由闻提供机器设备、炸药,张负责拉运炸药、管理工人等,并选定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大坝沟内一废弃矿洞非法开采。6月至11月期间,闻、张二人非法采矿时,使用上述存放于福达公司内炸药4箱。
2015年11月,被告人房某受段溢波(已死亡)指使与张某联系购买炸药事宜。同年12月2日,张某联系房某向其出售炸药5箱,每箱9 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当天1 7时左右,张某驾驶陆风汽车(车牌号:蒙BA2378)从福达公司拉走乳化炸药5箱,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张某收取房某购炸药款45 00元,将5箱炸药放于房某的尼桑汽车(车牌号:蒙BFG721)上。交易后当晚21时左右,段溢波与房某分别驾驶汽车至位于九原区乌兰计五村的段溢波选厂,段和房将尼桑汽车内的5箱炸药搬至库房,由选厂看门人被告人陈某将炸药外包装纸箱及合格证在院中烧毁,段和房驾车离开。12月4日1 0时左右,段和房二人再次驾驶汽车至该选厂,段、房、陈某三人共同将库房内炸药搬到房某驾驶的尼桑汽车,段又将一袋硝氨放入房某的车上,后段、房各自驾车离开,段嘱咐房某购买些编织袋炸药并等其来取。当日1 0时许,房某独自驾驶汽车到计五村一土产门市购买5个编织袋,对已拆除外包装的炸药装入编织袋,并将该爆炸物等藏匿于其家旧房旁边的旱井中。次日晚22时许左右,房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要求帮助藏匿炸药,随后李某驾驶汽车到房某家旧房处取走上述爆炸物,并藏匿于其岳母家旧房中。2015年12月7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岳母旧房中查扣用编织袋包装的乳化炸药5袋共计559根,白色粉末状物体半袋重24.64公斤。经检验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含有No,一、NH.+成份,且经侦查实验,上述扣押物品全部具有爆炸性。
201 5年12月7日、8日,房某、张某、李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12月1 3日,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2 9日,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用于运输爆炸物三辆汽车均已被依法扣押。
(二)被告人高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 01 5年9月至11月,段溢波雇佣工人在位于九原区哈业胡同梅力更后沟一矿洞非法开采矿石,其中被告人高某负责向矿上运送炸药及生活用品。该矿生产期间,高某按照段溢波指示,单独或与段共同将段提供炸药、雷管分五次拉运至矿上交与马全友等,共计雷管8枚、乳化炸药8包重约32公斤。12月5日公安人员将高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陈某等人关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马全友、杜伟、张天胜等人关于高某往山上运送炸药及房某购买编织袋等相关内容的证言;
3、证人朱先定、周福才等关于温某、张某使用福达仓库存放物品等相关内容的证言;
4、证人幸钢、康军、孙长祥等人关于向同兴公司第三采区提供火工品等相关内容的证言;
5、公安机关出具的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马全友、陈某等辨认或指认涉案当事人、物品或地点的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涉案车辆、相关搜查笔录、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扣押物品进行爆炸性侦查实验;
9、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10、温某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本网刑辩律师团队刘浩律师参与包头市温某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等爆炸物一案
包市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陈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等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温某非法运输、储存炸药9箱216公斤;张某非法买卖炸药5箱120公斤;房某非法买卖炸药5箱120公斤且储存炸药135.51公斤;陈某非法储存炸药5箱120公斤;李某非法储存炸药135.51公斤;高某非法运输炸药32公斤、雷管8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温某之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张某之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房某之刑事责任,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高某之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6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温某、张某、房某、李某、高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030489186
2.本案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讯问被告人、指认现场等内容光盘2 3张及同兴矿业危爆物品出入库登记台账、出库、入库单各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