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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024-09-29 20:26 次阅读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王某、梁某以及案外人王某辉等共同协商设立A公司。2012年7月,陈某通过其邮箱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A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B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

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梁某、林某、方某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有向北京B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人民币叁佰零玖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B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某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天某通北京公司、林某、王某、梁某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A公司向北京B公司汇付人民币309万元,用于购买“某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陈某向方某发送邮件,内容如下: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将我的款额汇在此账户陈某陆续收到天某通北京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

陈某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A公司支付30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B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A公司与北京B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其次,根据陈某与北京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知晓并同意A公司以309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B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亦参与了309万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来源: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8-2-27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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