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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2024-08-04 17:33 次阅读

作者简介:林一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京)2024年第2期 第16-27页

复印期刊:《民商法学》2024年06期

内容提要:修改公司法强化股东权利保护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股东权利保护应当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公司法修改强化股东权利平等保护。规定等比例减资规则,保证股东受益平等。简化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增加被侵害利益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主要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实现,公司法修改增加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和表决,完善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和股东临时提案权,促进小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强化对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扩大股东查阅权客体范围,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完善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增加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确保股东更好行使股东权利。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意义、原则与内容


   在理论和实务中,股权在不同场景中有三种不同含义:出资份额或者股份;依附于出资份额或者股份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股东权利。①股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管理者选任等权利,股东权利包括一系列具体权利,如表决权、查阅权、提起代表诉讼等。本文中的股东权利是股权作为权利集合的描述,股权与股东权利同义。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意义


   1.保护股东权利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激发全社会的创业创新动力和活力,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产权保护是国家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②党中央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决定,都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保护提出明确要求。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股权是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修改公司法保护股权是落实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


   2.保护股东权利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2条规定,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16条规定,“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只有从法律上确立和完善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有效制度,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够强化投资者信心,鼓励和扩大投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


   3.保护股东权利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公司治理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就是处理利益冲突,包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以及所有者与公司债权人、雇员等外部人之间的三类代理问题。④公司治理就是通过完善公司运行机制,监督公司业务执行,落实管理层责任,调整利益关系冲突,使股东受到合理对待,以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并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


   (二)股东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1.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制度。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无须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将投资风险限定在出资本身,能降低或者减轻其投资风险。正是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不必担心公司超出股东出资部分的经营风险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才愿意将资金投入到高风险的企业,从而有利于公司筹措资金,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各国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权利保护的关键,任何对该规定的突破或者限缩适用都必须要有充分正当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就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个例外规则,因此对于该规则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应当秉持审慎原则。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有限度地将法人人格否认扩大到横向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是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姐妹公司的控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且横向人格否认的后果是被控制姐妹公司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规定控制姐妹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增加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股东的债权人。⑤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如果逆向否认,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股东个人债务,则将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如果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则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没有规定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平等保护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提出,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对于股东权利平等保护首先是股权平等原则。股东在公司股份中所占比例越高,则其因为公司经营承担责任的比例就越高,法律赋予其对公司享有更高的收益和控制与其责任相符,也正是因为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获得收益才能够鼓励投资。股权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⑥根据新《公司法》第65条、第143条、第201条、第227条、第236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权平等原则贯彻公司运行全过程,有利于发挥公司筹集资金、分散经营风险的功能。一股一权的基本原则固然实现了股东形式上的平等,小股东虽然享有与其股份比例相当的表决权,但是控股股东往往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操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获得超过持股比例的收益,而小股东的权益实际被剥夺,违反股权平等保护原则。这也是封闭公司最需要解决的代理成本问题——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代理关系。规范大股东行使权利,赋予小股东特别的保护,才能够矫正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实质不平等结果。修改前的《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已经对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作出特别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权利保护的内容


   股东权利的核心内容是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外,为了确保股东权利的更好行使,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目的就是通过经营行为获得收益分配给股东。股东向公司出资的首要目的就是获取收益。股东获取收益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利润分配和转让股权。公司分配利润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且公司有自由资金可以用于分配。由董事会制订分配利润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从理论和实践来说,董事会可能基于商业需要考虑,留存更多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而不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而给自己发放高额薪酬以及职务消费等方式变相向自己分配利润。此时,股东就需要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投资收益。尤其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能够确保股东自由转让其股份,才可以避免因为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而遭受更多投资损失。因此,股权转让较之于利润分配是保护股东资产受益权更为重要的方式。


   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主要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实现。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和选任管理者的意思形成,股东会的召开、审议和表决对于确保公司意思形成至关重要。因此,需要确保股东能够畅通便捷地参加股东会,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参与公司决策,实现民主管理。因此,股东会会议召开方式以及股东提案权对于强化股东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解任董事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股东权利保护能否落到实处的关键,在于股东权利被侵害后能够在付出合理代价且不过度耗时的情况下获得救济。修改前的《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直接和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能够有效行使的前提是,股东能够从公司获得有效的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提高举证能力。因此,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工具性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此次公司法修改,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将股东平等保护作为修改工作坚持的重要原则和目标,围绕股东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知情权和诉讼权利,强化股东平等保护,作出一系列修改完善。


   二、关于资产受益权利


   (一)等比例减资和利润分配时限


   公司向股东支付,主要通过分配利润、回购股份、减资三种主要形式。减资的实质是股东获得收益退出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66条第3款、第1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尽管减资需要由股东会特别决议作出,但是在股权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该决议规则,作出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如对自己定向减资优先小股东获得收益,或者对小股东定向减资稀释其股份或者将其逐出公司,降低其监督公司和获得收益的可能。此种定向减资的方式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应当被认定为减资决议无效。⑦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应当遵守等比例减资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如公司因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需要减资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该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可以适用非等比例减资。为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适应商业实践需要,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方式对非等比例减资作出约定。一方面防止大股东利用减资规则损害小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股东意思自治,允许在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不按照比例减资。


   此外,为了确保股东利润分配权利落到实处,公司法修改增加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新《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公司对股东产生了支付利润的债务,股东对公司享有利润支付的债权,适用债权债务履行相关规则,公司不在6个月内向股东支付利润,则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延迟履行,需要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强化股权转让自由


   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收回投资的主要途径,因此除了法律和公司章程,不得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遵守平等原则,不得实质限制或者剥夺股东转让的权利。⑧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实践中,不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也具有人合性特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低,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符合公司治理的需要。⑨为适应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第15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1.取消发起人转让股份时间限制。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成立后1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是为了保持公司运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发起人转移投资风险,影响其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⑩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其身份转化为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经营,对于公司的运行稳定更有意义。新《公司法》增加第44条发起人设立时责任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且新《公司法》第99条明确,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对于发起人责任的规定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已经没有必要,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上述规定,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就可以转让股份。


   2.简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程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就转让事项向股东发出两次通知,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通知,其他股东需要作出两次回应。(11)按照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只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产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12)既然其他股东无论是否同意转让,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的是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就没有意义。此外,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应当购买股权,但是对于购买程序是否也适用优先购买规则法律也没有明确。由于该规定程序复杂且不够清晰,实践中对该规定的适用也存在诸多不同理解,由此产生大量纠纷。实务中,股东、律师、法官几乎都倾向于跳过股东同意程序,直接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13)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封闭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三种模式:一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同意或者承认;二是股东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是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可以采用同意、优先购买权等多种方式。经过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种程序都能实现对人合性的保护,但是经过同意的程序对人合性保护更强,公司、多数股东或者董事会能够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则下,其他股东并不能决定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其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同意程序复杂,如果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就需要指定特定主体来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此时受让人支付的价格就不是转让人拟对外转让的价格,而是经过评估的客观价格,对于转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不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转让遵守私法自治原则,股权转让自由才能发现股权价值,从而有利于公司向投资者筹集资金,因此,在价值位阶上,股权流通价值应当优先于对人合性保护的价值。(14)新《公司法》第84条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取消了股东同意的要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充分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自由约定。


   3.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封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公司由大股东实际控制,极易发生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力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由于没有公开可以转让股权的市场,小股东难以退出公司,此种侵害通常具有复合性、持续性。具体情形包括:小股东被排除在管理之外;不当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为侵害少数股东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采取明显损害某些股东利益的分红方式或不分红等。(15)对于上述长期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英美法系称之为股东压迫,对于股东压迫,普通法和成文法提供了广泛的救济方式,最主要的就是不公平损害救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规定了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的条件: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不公正的方式进行,不正当地损害全体或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或者提议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将会构成这样的损害。第996条规定,法院可以颁布适当的命令:调整公司事务将来的处理;要求公司不得从事或者不继续从事被起诉的行为,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被起诉人诉称其不作为的行为;授权该个人或者数人根据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对其章程作出任何修改或者任何指定的修改;规定其他成员或者公司购买公司任何成员的股份,如果是公司自己购买,据此减少公司资本。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被大股东以不公平方式对待,或者其合理预期不能实现,少数股东可以压迫为由,诉请法院解散公司。(16)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4条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应在解散公司诉状送达后90日内提出购买股份的请求,此后,由双方合意或者由法院决定股份的公平价值,股份价值确定后,法院便会裁定购买股份的条件,并同时撤销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


   因此,可以看出,对于大股东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由公司回购其股权是重要的救济措施。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都非常严格,首先需要股东会对公司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继续存续等相关事项作出决议,而实践中公司可能不会对上述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此外,该条规定涵盖情形狭窄,易于被公司控制者规避。(17)新《公司法》增加第89条第3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为受侵害的小股东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方便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收益。


   三、关于重大决策和管理者选任权利


   (一)新增电子形式召开股东会和表决


   传统公司法上,股东会主要采用现场召开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允许股东通过电子方式参加股东会和表决越来越普遍。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以电子方式召开作出规定,并确保股东以电子方式投票。如美国特拉华州、(18)英国、(19)法国、(20)德国(21)。通过电子方式参会和表决,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有以下意义:一是降低股东参会成本,提高股东参会的积极性。尤其是公开公司小股东缺乏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电子方式参会节省股东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从而鼓励小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使其对于公司意思形成更有参与力,从而更能真实反映股东的意见。二是,电子方式参会能够使股东充分获得讨论、发言或者质询管理层的机会。虽然在表决事项上是资本多数决,但是在会议程序中,小股东虽然难以单独决定事项,但是其声音也应当被听到,小股东在会议上发出声音,与其他股东交流,获得更多信息,能够提高审议重大事项的民主性;对于其他股东的决策也会产生影响,进而间接促进公司治理改善。三是,通过电子方式参会,可以提高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信赖,降低股东以会议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可能。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完善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程序


   股东要求公司召集股东会和自行召集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选任或者解任董事监督公司经营,是股东合法正当地保障其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3条、第305条规定,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载明在股东会上被处理事务的性质、决议事项的,可以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除非该决议通过是无效的、对他人构成名誉毁损或者无意义或者滥用。如果董事会不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则请求召集股东会的股东,或者代表请求召集会议的所有成员全部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股东请求召集股东会或者自行召集股东会,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行使的权利,借由解任董事以达到监督公司经营目的。(22)因此,该权利具有共益权属性,对其限制不宜过于严格,否则无法达到保护小股东的目的。法定要件均具备后董事会即应依据股东请求召集股东会,除非小股东有权利滥用的情形。为了避免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召集股东会或者拖延召开,新《公司法》第114条第3款增加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三)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有助于实现公司民主治理、强化小股东对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的约束。公司运行实际由董事会负责,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因此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大都由董事会(或者担任董事的控股股东)决定。小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没有机会主动提出意见,仅能被动参与投票。因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通过提案权行使,可以防止股东会成为管理层的“一言堂”,从而实现民主治理。(23)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可以借由参加股东会给董事施压,预防或者遏制管理层不当侵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甚至更换不适格的管理层,间接改善公司经营情况,从而提升股东自身利益,促进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24)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将提案股东的条件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降低到1%,小股东提案权门槛降低,更有利于强化公司民主治理和监督管理层。


   提案权具有共益权和固有权的性质,因此该权利原则上不得被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对可以提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小股东提案权。(25)因此,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增加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美国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限制外,公司权力由董事会或者在董事会授权下行使。(26)将公司经营决策权赋予董事会以致股东权利被弱化,美国法律对股东提案权的内容限制比较多,除违法外,包括董事选举、取消董事被提名人资格、提前解任董事、质疑董事或被提名人等事项不得提出。(27)公司法修订草案也作了类似规定,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如上所述,提案权对于监督管理层至关重要,如果不允许股东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出解任董事、监事的提案,那么董事会或者控制董事会的大股东可能不会将解任自己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因此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赋予中小股东利用提案权监督董事的功能。


   实践中对于董事会是否有权限审查提案内容有不同意见。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查不会限制股东提案权的行使,有利于规范股东更好行使权利;同时能够排除不符合条件的提案,节约股东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28)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38(1)条规定,凡适合于股东会决议的议案,股东均有权要求公司为其寄送。第338(2)条规定,下列为不适合于股东会决议的议案:即使通过,该决议也无效(原因包括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提案内容对他人构成诽谤;或提案内容不重要或者没有依据。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会审查的权利,第115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董事会排除提案权的裁量权,防止董事会滥用裁量权侵害股东提案权。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标准:一是审查股东提案是否符合客观要件,即提出主体是否符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规定,是否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二是审查提案是否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提案内容是否是股东会职权,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


   (四)强化股东监督


   1.董事无因解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界定为委任关系,英美法系则采用“代理”或者“信托”关系来界定,即便是采用“信托”关系,判例法也允许股东无因解除董事,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29)董事经股东会选任就任后,即与公司产生委托关系,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委托关系特别重视双方的信任关系,当信任不存在时,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即便是委托合同有履行期间。因此,公司当然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解任有无理由,理由是否正当或者董事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解任决议的效力。但是为了保障董事的合理信赖,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2.强化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监督权。为了适应小公司经营灵活性和降低管理成本的需要,新《公司法》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第83条允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设监事,此种公司原则上应当由股东负责监督,股东地位相当于监事,原则上也应当享有监事会所拥有的监督职权。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就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董事提起诉讼。(30)公司法这一修改提升了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对董事以及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也有利于预防并减少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


   (五)界定重大事项决定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由公司负责对股东出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运营,如果缺乏适当的监督,股东财产权很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等。此外,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还可以对对外担保、上市公司重大财产转让、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事项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182条至184条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事项等,规定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增加规定,董事应当将关联交易等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确保董事或者股东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作出有利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新《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116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对于发行类别股的公司,一旦出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的权利时,除了经过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类别股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确保类别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避免其权利被侵害。新《公司法》第144条允许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该类股份有利于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控制公司一方面可以正向激励控股股东或者管理层,另一方面也加剧了代理成本问题。公司控制权市场失灵,避开外部市场监督,并削弱独立董事的地位。(31)因此,新《公司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确保股东在选择公司监督机构成员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为了便利公司筹资,公司法修改引入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发行对于现有股东可能产生影响:一是,稀释现有股东的股票价值和表决权。为吸引投资者,实现融资目的,公司可能会低于市价发行新股,从而稀释原股东的股票价值。单次发行新股数量较多时,还可能稀释现有股东的表决权,甚至变更公司的控制权。二是,董事错误决策发行新股或者滥用新股发行权会对股东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新《公司法》第227条第2款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股份公司现有股东在发行新股时,有权按自己的持股比例优先于其他人认购新股,可以防止其利益被稀释。此外,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发行股份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防止董事会以不公允的价格向特定方发行股份,侵害现有股东的利益。


   四、关于股东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工具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信息接收权。(32)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查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或者司法实践都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对查阅权作出限制,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查阅权有两项功能:一是,确保股东更好行使股东权利。二是,查阅权可以增强股东监督公司的能力,降低代理成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可以降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实现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制约。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中,查阅权行使可以强化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降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


   (一)关于查阅会计凭证


   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支持查阅的理由,主要是从文义解释出发,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而会计凭证不在会计账簿的范围,法律没有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33)股东固然可以通过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了解公司财务信息,但仅仅从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难以发现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和管理层违法问题,尤其是财务信息造假的情况下。股东仅查阅会计账簿难以真正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董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始凭证才是最直接、充分地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管理情况的信息资料,不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东知情权实质上得不到保护。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通过将原始信息与衍生信息进行对照检查,股东能掌握真实财务状况,避免被管理层欺骗。查阅权作为代表诉讼的信息收集工具,(34)可以克服代表诉讼举证难问题。实证数据研究表明,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获取信息后,不论是基于后续直接提起诉讼,还是与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协商,都实现了对享有公司控制权或者管理权的人的制衡,这对于促进改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在股权较为集中的公司,股东通过行使查阅权,依靠控制管理者治理模式,例如选任和罢免董事、与其他小股东联合对抗大股东等策略实现公司治理目标。(35)新《公司法》第57条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第110条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规定,扩大查阅权客体的范围,有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


   基于查阅权行使的目的与功能看,其具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双重属性,且更具有共益权属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也将查阅权作为一种共益权。(36)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行使的条件作了限定,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该规定将股东查阅权限定为监督公司经营而行使,而即便在公众公司,股东也有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行使查阅权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第110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适用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条件,即只要有正当目的即可,股东基于自益权和共益权目的都可以查阅。当然,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在查阅客体中,控股公司股东能否对其子公司材料进行查阅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传统公司法理论之所以不承认股东的知情权穿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知情权穿越突破了公司的人格独立,使一家公司的股东得以将其知情权扩张至另外一家公司。(37)但是,当母子股东关系紧密,尤其是当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时,母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子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就能因为母公司股东不主张查阅权而难以发现。在美国成文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穿越制度之前,“同一主体”和“支配控制”支持股东知情权穿越。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b)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基于正当目的就从属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和占有或者可能经由控制力而取得的账簿记录进行查阅,但应符合:股东请求查阅从属公司的账簿记录不会造成控制公司或者从属公司与任何和控制公司不具有关系企业关系的人两者间的违约行为;以及从属公司依据其所适用的法律无权拒绝控制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其账簿记录。


   在企业集团中,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层可能利用子公司从事关联交易损害控股公司利益,如果控股公司股东不能查阅子公司的信息,此时该种违法行为就借由多层次法律主体规避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致使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立法目的落空。子公司的运营对于控股公司有重大影响时,控股公司股东可通过查阅子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监督其经营状况,间接维护控股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增加股东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规定,扩大知情权范围,对于确保双重代表诉讼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五、关于股东诉讼权利


   (一)决议效力诉讼


   1.决议效力三分法。《民法典》第134条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生效、可撤销、无效三种效力状态。公司法修改将决议效力由无效和可撤销的二分法修改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类情形,三分法对决议瑕疵细化分类,更能够在程序意义上保护股东。按照新《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从该规定看,决议撤销的事由属于轻微瑕疵,一般不会影响相关主体的重大利益,只要特定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撤销,则该决议有效。但是,对一些足以影响决议是否成立的重大程序瑕疵,显然不能构成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但是如果将其归于可撤销行为,请求法院撤销需要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的除斥期间内,有的决议根本就没有作出,自然也不存在作出之日的起算时间点,而且将这些重大程序瑕疵归于可撤销,严重影响股东的重大利益。(38)决议虽然也是法律行为,但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决议行为对没有合意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因此,决议行为特别强调程序正义,决议只有由有权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才能够成立生效,出席人数不符合定足数或者表决权数不符合要求的决议不成立。(39)因此,新《公司法》第27条增加决议不成立类型,将以下情形作为决议不成立: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2.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救济。实践中,一些公司被控股股东控制,公司就一些重大事项决议,故意不通知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如果股东未被通知参会,而没参加股东会导致股东会作出决议不符合定足数,可以构成决议不成立。如果股东未被通知参会,股东会作出决议符合出席定足数和表决通过数,则决议已成立。股东未被通知参会要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很可能过了除斥期间。参加会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提,不通知股东参会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因此,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了防止决议效力久拖不决影响公司或者第三人,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删去决议可撤销诉讼的担保。此外,修改前的《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要求股东提起诉讼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影响公司经营。但是要求股东提供诉讼担保,造成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不平衡,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维权。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诉讼担保的数额,如果要求股东提供的担保以其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为依据,担保责任过重会阻碍股东提起诉讼。(40)公司法修改删去上述规定,降低股东提起决议可撤销诉讼的门槛。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允许股东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董事等的责任是实现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因素,而股东代表诉讼是重要途径。修改前的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仅限于股东对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以及侵犯本公司利益的人提起代表诉讼。在母子关系中,子公司在财务上属于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利益受损时,会间接损害母公司利益;子公司的董事由母公司决定,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很可能利用子公司从事关联交易或者掏空从属公司,损害子公司利益间接损害母公司利益。当母公司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时,如果母公司不对子公司的董事提起诉讼,则母子公司利益受损就没有法律救济途径。因此,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企业集团模式运行中,对中小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41)通过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追偿功能,还能对侵害子公司利益的子公司董事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双重代表诉讼有利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健全和完善。(42)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允许股东对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


   双重代表诉讼也应遵守一般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对于股东应当先请求谁提起诉讼,比较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美国判例法中大都采用双重请求,股东既要向母公司也要向子公司提起请求,只有两家公司都拒绝,母公司股东才可以提起双重代表诉讼;(43)二是,日本、韩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仅向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即可。股东仅向子公司提起请求更有效率,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股东仅向全资子公司提起请求即履行了前置程序。


   (三)失权股东救济


   为了避免股东未按期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失权制度。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公司书面催告,给予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以后,仍未缴纳出资的,由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转让时,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能转让,此部分股权可以依照减资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失权制度对于被失权的股东和现有股东权利都会产生影响。因此,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发出失权通知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董事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公司最大利益为目的对是否应当发出失权通知作出决议;且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应当遵守股东平等原则,不得利用失权制度侵害股东利益。此外,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给予被失权股东救济权利,避免其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失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注释:


   ①葛伟军:《实际股东的学理解释及主要类型》,载《法学》2023年第2期,第94页。


   ②刘现伟、李红娟:《加快构建有效保护产权的体制机制》,载《宏观经济研究》2017年第10期,第182页。


   ③刘俊海:《推动公司法现代化,优化营商法律环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第80页。


   ④[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8页。


   ⑤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56页。


   ⑥刘俊海:《论股权平等原则》,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32页。


   ⑦郜俊辉:《股东平等视角下的减资规制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244页。


   ⑧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78-79页;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69页。


   ⑨甘培忠、欧阳泽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39页。


   ⑩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11)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7期,第179-180页。


   (12)同前注⑩,第110-111页。


   (13)王军:《实践重塑规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9页。


   (14)梁上上:《人合性在有限公司中的终结》,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第83页。


   (15)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第155页。


   (16)楼秋然:《〈公司法〉第20条中“滥用股东权利”规定的理论与实践》,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第18页。


   (17)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78页。


   (18)《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条(a)(2)。


   (19)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60条A(1)。


   (20)法国《商法典》第225-107条第2项。


   (21)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8条第1项。


   (22)Mark E.Budnitz,Chapter 11 Business Reorganizations and Shareholder Meetings:Will the Meeting Please Come to Order or Should Meeting Be Cancelled Altogether,GEO.WASH.L.REV.1214,1217(1990).


   (23)肖和保:《股东提案权制度美国法的经验与中国法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第95页。


   (24)冯果、李安安:《投资者革命、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法的结构性变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4-118页。


   (25)曹清清、金剑锋:《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的章程表达——对202家上市公司章程的实证考察》,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20卷,第312页。


   (26)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1节。


   (27)17 C.F.R.§ 240 14a-8(i).


   (28)梁上上、[日]加藤贵仁、朱大明:《中日股东提案权的剖析与借鉴——一种精细化比较的尝试》,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第54页。


   (29)楼秋然:《董事职务期前解除的立场选择与规则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06页。


   (30)林一英:《公司监督机构的立法完善:超越单层制与双层制》,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第51页。


   (31)朱慈蕴、沈朝晖:《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161页。


   (32)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93页。


   (33)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93页。


   (34)Rales v.Blasband,634 A.2d 927,934 n.10(Del.1993).


   (35)Robin Hui Huang,Randall S.Thomas,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 Inspection Rights: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53(3),907,945(2020).


   (36)李建伟:《“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开》,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第1345页。


   (37)王建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穿越的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44页。


   (38)胡晓静:《德国学理及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07页。


   (39)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170-171页。


   (40)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担保制度检讨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5期,第90页。


   (41)林少伟:《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本土化构建路径》,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230页。


   (42)樊纪伟:《我国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架构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15页。


   (43)Flocco v.State Farm Mut.Auto.Ins.Co.,752 A.2d 147,154(D.C.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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