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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热点纠纷案件问答

2024-09-23 16:26 次阅读

1、我结婚时与丈夫约定,不收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以后 要生育自己的子女。因孩子的生母在国外工作,故孩子上寄宿学校, 每个周末回家。但婚后不到半年,丈夫10岁的儿子玩弹弓将同学的 眼睛打伤,伤者家长向法院起诉,要求巨额赔偿并将我夫妻二人列 为被告。我是否也要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 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你在结婚 时与丈夫达成了不收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的婚前协议,你与丈夫 之子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你向受诉法院说明这一情 况,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你们的这一约定不具备法定 无效事由,法院不会判决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在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患者对医院提交的病历提出了两点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患者以此为依据,要 求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 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 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3、孙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孙某某日驾驶汽车与行人赵某 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孙某未投保交强险,此时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 是否应由孙某和赵某根据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是。孙某仍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额之外的损失,孙某和赵某才需根据其各 自的责任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 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 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 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 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 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4、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 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 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 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 偿责任?
    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 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 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 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 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 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民法典》所确 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 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 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 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 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5、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 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 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 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 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 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 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 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 次数的限制。
6、王某与董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 并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 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 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 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 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非婚生 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经济上的法定抚养义务仍然归属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而实际抚养者在法律上并无该抚养义务。题述中 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 养义务,孩子的生父和生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7、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 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 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 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 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 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 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 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 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 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 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 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而言,误 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 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 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 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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