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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热点案件10条指导意见

2024-09-23 16:28 次阅读
1、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 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 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 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 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 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 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 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 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 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 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 般处理原则。
2、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 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 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 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 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 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 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 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 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 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 现。

3、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 销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 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 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 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 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 合同编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 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 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 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4、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 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 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 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 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 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践中有些错误认识,即认为夫妻一方还贷 时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记录。其实这并无实质意义,无论是以哪 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均属于共同还贷。因为夫妻双方的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 职主妇,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上付出了更多的 时间与精力,如果恪守以谁的名义偿还的贷款,以银行转账记录 为证明依据的话,无疑对于女方是不公平的。二是看夫妻之间是 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 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分割 上述不动产时,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 换句话说,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否认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5、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 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回答本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股票的增值。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一直就没有操作过, 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应当将这种增值理解为自然增值,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较为妥当。
    如果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将股票的增值理解为投资行为较为妥当。因为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的管理,这需要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其他方面更多的付出,比如子女的养育、家庭日常开支的赚取,如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自然增值恐怕有失公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职业炒股 人,其专门以炒股为业,或单纯靠炒股收入存活,如果将股票的增值收益不区分情况,全部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将不利于保护另一 方的权益。因此,将股票的收益理解为投资经营的收益较为妥当。 
    投资分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这种投资方式获得的收益通常为人们所了解与接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间接投资表现得比较隐蔽,其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 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关联,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股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此种情况下股票的增值为间接投资行为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然可以 请求分割。
6、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 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 各占1/2产权?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 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 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 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 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
    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 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 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 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 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 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 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 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 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7、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 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 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问题中所述的夫妻应当是未实行约定财产 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
    对于夫妻来说, 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则已经由《民法典》第一 千零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行为”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 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 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
    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 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 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8、《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 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 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 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 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典》第 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 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 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 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 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见, 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 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 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 效的限制。
    其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 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 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 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 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如果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 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 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 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9、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 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款, 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此种情况下,男方要承担抚养义务。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时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限制生育权 的协议,应归于无效。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的影响,不能因为父母 的过错而免除其对子女的应尽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 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 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 而设的规定。因此,虽然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妊娠的协议,但女方执意生育不 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 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 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应当考察该对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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