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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诉辩主张的审查

2024-09-13 21:43 次阅读

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诉辩主张的审查


一、原告诉请的审查

(一)适格被告的审查

【审查要点】

1.被告需为明确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如被告不适格,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及要求其变更的具体要求。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注意事项】
被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时:
1.如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害名誉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如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追加的,法院应予准许。
3.如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害名誉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害名誉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4.如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具体诉讼请求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停止侵害
原告应明确具体的侵害行为、停止侵害的方式和责任人,如明确需要删除或断开的具体网址、链接等。如涉及两名以上被告的,则应进一步明确各被告分别停止侵害的具体内容。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应明确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具体方式、范围和期间,如在国家级的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等。
3.赔礼道歉
原告应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如口头道歉还是书面道歉、道歉时是否需要于特定人士面前或特定场合下完成、书面赔礼道歉是否需要张贴于特定场合或者在特定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等。
4.损害赔偿
(1)原告应明确具体的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方式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对于两名以上被告的,原告需明确被告之间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原告主张按份责任亦需明确各被告的责任份额。

【注意事项】

1.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名誉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A 现为 2023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正确,即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院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承认错误,法院应向其释明承认错误并非法定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得到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
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告抗辩的审查

(一)对主体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抗辩事由。如诉争的行为、言论并非指向原告,被告并非
28 行为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被告 IP地址,被告与所称单位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等。
3.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纠纷,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二)对不构成侵权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具体抗辩事由。如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事实陈述、正当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公正评论、学术争辩、正当行使职权和权利以及原告属于公众人物应权利限缩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受害人同意或第三人过错的证据、新闻来源、行为人职权等。

(三)对责任承担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明确抗辩事由。如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合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方式不当等。
2.明确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如原告主张费用并非本案支出、原告主张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等。

(四)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要求被告明确,行为发生时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等内容。

【注意事项】

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向其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告知其如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
30 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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