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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024-08-30 21:22 次阅读

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裁判理念及重点问题



一、裁判理念

名誉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体现为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从事经济、社会等活动,开展社会交往的重要前提。因此,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制裁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追究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定分止争、惩恶扬善、彰显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和目的,也是树立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为实现类案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类案的审理中应坚持以下三个理念:

(一)坚持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保护理念

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也要考虑名誉对每个民事主体的影响,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注重平衡保护的审判理念,在个案中既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争辩、文学艺术创作、社会舆论监督、消费者正当评论、公民依法检举和控告等行为的过度干涉,在多种利益之间进行准确平衡。

(二)坚持构成要件与动态系统论的统筹兼顾理念

判断行为人的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对动态系统论予以了吸收和采纳,明确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因此,准确适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对原告主张的侵害名誉权是否构成作出定性分析。同时,兼顾运用动态系统理论,有助于引导法官准确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以及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为法官灵活准确作出定量分析提供有力的理论工具。

(三)坚持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并重救济理念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名誉权所适用的非财产性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多种救济方式。同时,在名誉权的保护上还可以适用财产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措施所带来的抚慰效果仍不足以弥补全部的精神痛苦时,应单独支持或者合并支持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名誉恢复与损害赔偿并重救济,非财产性责任和财产性责任协同适用的审判理念。


二、重点问题

(一)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侵害名誉权行为指向特定人

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般情况下,侵害名誉权行为及其指向对象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法院可认定该行为指向特定人:一是指名道姓;二是对语言特征、相貌特征、行为特征、生活及工作环境等的描述,足以使理性的普通一般人能确定特定的对象;三是行为指向或影射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

(二)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

社会评价是针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评价。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是受害人自我感觉评价的降低,而是指他人评价的降低,因此对于个人内心的主观名誉感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应以是否使第三人知悉作为确定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是不特定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评价的降低,或在特定范围内理性的普通一般人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

(三)转载媒体以其行为系正当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进行抗辩时,如何判断该转载内容具有正当性

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判断。第一方面是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第二方面是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内容基本真实。第三方面是转载媒体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合理审查义务体现在三点:一是被转载内容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情况或侮辱、诽谤及其他凭借基本媒体职业规范或一般常识就能识别的明显不当之处;二是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三是转载媒体是否针对事实问题采取删除、修改、屏蔽等必要处理措施。第四方面是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未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四)行为人以其行为系学术争辩进行抗辩时,如何判断该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

应将行为人的言辞划分为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以进一步判断。涉及思想、观点的真伪是非问题,代表批评者的学术见解或立场,应视为批评者的意见表达,审查的重点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言辞是否在法律界限之内,法院不对意见表达的对错、真伪进行评判;对于学术争辩中的事实陈述部分,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表达学术观点和学术价值的目的,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学术争辩是否超越了受害人的学术名誉而扩大至人格尊严的否定,涉及学术品德、学术声望、学术才能及学术信用等,行为人需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

(五)如何判断消费者的评论是否构成对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合理正当的评论,一般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消费者评论主要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消费者的事实陈述是否正当,法院可依据“真实相当性”标准审查。消费者的意见表达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只要消费者的主观意图并非基于诋毁商家的恶意,且意见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法院则应侧重保护消费者的言论自由。

(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在适用上是何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的“通知规则”与第 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知道规则”在适用上既非递进关系,也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向其发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可以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七)行为人对网站、网店等特殊财产进行不实或恶意评价,但未直接对其所有者、运营者进行侮辱、诽谤时,是否构成对所有者、运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若行为人对网站、网店等特殊财产进行不实或恶意评价,并未直接针对其所有者、运营者,在案件审理时应依据所有者、运营者是否可从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中获取盈利,或是所有者、运营者是否利用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而区分处理。若所有者、运营者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利用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不实或恶意的评价对所有者、运营者的商誉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一般行为人构成对所有者和运营者名誉权的侵害;若所有者、运营者未从网站、网店或虚拟账号等中获取经营性利益,此种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否定性评价的特殊财产与所有者、运营者间能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即根据行业内或社会中的一般经验法则是否可以通过特殊财产识别锁定某一特定的民事主体。

(八)信用评价不当导致被评价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害的,如何确定被评价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利益损失

信用评价不当导致被评价人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金融借贷、租车租房、婚恋社交等,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的,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和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因信用评价不当造成的损害大小、不当信用评价存在时间的长短、不当信用信息传播的范围及相关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除精神损失外,被评价人还有权主张财产利益损失。被评价人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以其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行为人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为限度。

(九)微信群成员在微信群中侵害他人名誉权,微信群主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微信群主作为微信群管理者,对于群成员的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虽然不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限,但其相较一般群成员有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的权限,故微信群主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和言论。具体在案件审理中,应考虑微信群中侵害名誉权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受害人是否提出以及微信群主是否及时阻止群内侵害名誉权行为等因素,判断微信群主是否及时履行了群主管理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处理不当加重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程度,在此基础上认定微信群主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十)侵害名誉权人应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根据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具体方式而加以决定,法院可综合考量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载体、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及言论、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等;一般来说,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相一致。法院主要针对公开的内容、形式、公示的时间、期限以及刊登载体的级别等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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