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商事裁判要旨 > 正文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如何甄别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024-08-24 17:12 次阅读

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写|原最高人民法院  王艳芳


01
裁判摘要

1.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所有客户名单均可构成商业秘密。


2.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3.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可尔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新兴科技集团)

一审被告:王某某

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号判决(2017年1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判决(2018年6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2019年12月16日)


3.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03
简要案情

原告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与被告麦达可尔科技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主要经营清洗剂的生产销售。王某某于1996年入职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曾任华阳新兴科技集团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自2012年至2016年任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底创立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张某某于2001年入职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曾任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于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


刘某于2010年入职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曾任华阳新兴科技集团销售服务部经理,于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与张某某、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与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均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有类似的约定。


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对客户信息采用ERP系统进行管理。在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的ERP系统中,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等。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对ERP系统中的部分客户信息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选择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名单为:×××厨卫用具厂(略)。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津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麦达可尔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二)被告麦达可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阳新兴科技集团60万元;(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麦达可尔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达可尔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与涉案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如果构成,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了该商业秘密。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麦达可尔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客户名单”,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结合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未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商业秘密。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又不侵犯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都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的诉讼请求。

06
裁判摘要评析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该问题一方面关系着企业经营秘密的保护,关系着诚信经营,避免企业积累的经营秘密被不正当利用;另一方面又涉及劳动者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所形成的知识和技能,两者之间界限的划分关系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保护过宽,则将会不适当地限制市场自由竞争,因此把握合适的“度”尤为重要。尺度宽严的把握实质上是世俗公平和商业伦理不同价值取向冲突与取舍的体现。也就是说,本案表面上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冲突,实质上是世俗公平价值观和商业伦理价值观的冲突和取舍。两种价值观取舍和选择在本案原审和再审中得以鲜明体现。本案再审在对证据做了大量梳理比对的基础上,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充分考量,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导向,为客户名单类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清晰的价值指引和裁判思路。


一、公平的竞争观与效率的竞争观


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其价值观的反映和体现,也是价值观的实现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反映和体现的是竞争观。关于竞争观,传统研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效率原则绝缘。效率竞争原则或自由竞争原则一般体现在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和表述之中。绝大多数学者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功能,如在关于竞争原则的表述上,许多学者主要的措辞和着力点是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等原则,强调公平原则是核心原则之一,而不涉及竞争行为效率属性的表述。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判断标准局限于竞争行为是否“公平”的衡量上,如吴炯教授等就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允许以任何歧视性条件排斥竞争。此种做法类似于有些学者认为的欧陆国家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维护竞争秩序而从不考虑竞争效率的好坏。也就是说,公平的竞争观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追求一般社会意义上的公平。而效率的竞争观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竞争系建立于效率基础之上的公平。孔祥俊教授在其多篇论著中从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系统性地论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效率属性, 即法律保护的是基于效率基础之上的公平,绝对的公平并非其所追求之目标。他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追求一般社会意义上的公平,而是兼顾效率存在的、综合意义上的公平。 


二、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关于特殊客户信息认定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有三: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对于诉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客户名单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如何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在前述司法解释第13条进行了限定,即“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客户名称、地址等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互联网时代,客户名单中是否含有交易的习惯、意向等特殊客户信息成为判断相关经营信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关键点。


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客户名单构成不为公众知悉的要件。本案中,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其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一审认为前述名单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补充认为43家客户名单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且与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43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前述信息中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直接以其含有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就认定前述信息为深度信息进而认定其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


再审法院在认定前述信息是否为特殊客户信息时,并未笼统得出结论,而是就结合本案证据对诉争客户名单是否为特殊客户信息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证。本案诉争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考虑到诉争行业清洗业的特点,结合43家客户中既有×××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目前证据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再具体分析诉争产品的购买客户,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也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在分析此证据的基础上,再审法院认为,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因此难以认定前述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两种价值观在原审和再审的体现


原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关于不为公众知悉的要件判定标准的不同,表面上是判断标准的差异,深层则是竞争观的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含有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就认定前述信息为深度信息进而认定其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此判断标准更倾向认为,原职工离职后再与原单位相关客户进行交易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2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再审法院则认为前述信息不能是一般性的罗列,而必须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等特殊客户信息,否则会对相关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过宽,事实上会限制市场竞争,不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关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原审法院判断标准背后的价值观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马某某与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案指出的“人情世故”和“社会道义”等社会世俗意义上的公平标准 ,也就是传统的公平的价值观。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从传统的知恩图报、哥们义气等人情世故和社会道义的角度进行判断,马某某从跳槽到从事竞争业务的行为或许被看作“忘恩负义”或者“不仗义”。本案中,王某某从华阳新兴科技集团离职后即成立麦达可尔公司并与华阳新兴科技集团交易多年的客户交易,从世俗意义上讲,可以谓之“不够诚信”和“不够仗义”。但再审法院认为,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不同于一般市民社会的诚实信用,在规范市场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关于人的特质,经济学者归纳出两点:理性和自利。理性,是指人能思索,会思索。自利不是自私,而是指会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也可能包含别人的利益。熊教授形象地举例,理性有刻度高下之分—在商业上和竞争对手锱铢必较的思维,想必和酒桌上朋友打敬酒官司时不同。虽然这个例子用在此处并非特别贴切,但也大体表现了日常民事生活中的道德和商业道德的不同。


竞争自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价值取向的基本定位,是市场效率与竞争公平的根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当限制竞争自由而生,是对于竞争自由的直接限制,但对于竞争自由的限制本身依然是有限度和受限制的,限制不正当竞争范围的基准恰是竞争自由,即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竞争自由的需要,不允许以公平的名义将太多的竞争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试问,如果在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这恰恰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由竞争竞争秩序的根本要义。


除了维护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之外,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其雇主权益之间的平衡也是再审法院考虑的重点因素。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自由,在没有约定和法定限制之外,任何人限制劳动者择业实际上等于对劳动自由权利的侵犯。


综上,鉴于前述分析,结合本案华阳新兴科技集团未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麦达可尔公司、王某某等人之行为不构成侵犯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商业秘密。王某某、张某某、刘某,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又不侵犯华阳新兴科技集团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都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裁判在对涉案证据做了大量梳理比对的基础上,着眼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充分考量,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不能仅侧重对某一市场主体的保护,而是要考虑其交易相对方及劳动者三者利益的平衡,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审稿人:丁文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