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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2024-08-24 17:13 次阅读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佟 姝


01
裁判摘要

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智能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数码电子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71号判决(2017年7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判决(2018年9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裁定(2019年12月12日)


3.案由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03
简要案情

案外人TELEMATRIX公司于1999年在欧盟等地注册了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的“TELEMATRIX”商标,后赛德公司兼并TELEMATRIX公司。1998年起,赛德公司开始委托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加工酒店专用电话。2006年起,赛德公司开始委托中讯数码电子公司加工TELEMATRIX品牌酒店电话。后赛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美爵信达公司。2004年11月12日,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前身兖矿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在第9类电话机商品上提出“TELEMATRIX”商标(案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从2008年起,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先后对包括中讯数码电子公司在内的赛德公司TELEMATRIX品牌电话的代工商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中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曾于2008年针对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提起(2009)锡知民初字第57号侵权诉讼(以下简称第57号诉讼),要求判令中讯数码电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后根据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案证据显示,因对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中讯数码电子公司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并因停止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商品的活动丧失了交易机会、导致物料及人工损失。2010年9月6日,美爵信达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对案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3年7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裁定认为:“TELEMATRX”电话机商品于2002年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特智能科技公司自1998年起即与美爵信达公司的前身合作并为其加工生产酒店专用电话机,作为同业经营者,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美爵信达公司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案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遂对案涉商标予以撤销。后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均对撤销结论予以维持。2016年4月26日,中讯数码电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对其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2民初71号判决,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侵权责任。宣判后,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民终18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级法院均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予以撤销。据此,案涉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第二,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对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目的。经查,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与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案涉商标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其先后对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等事实,难以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对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所涉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断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几方面进行审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关键在于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判断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在第57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经查,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于2008年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23303号《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303号裁定),以构成《商标法》(2001年)第3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将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案涉商标)予以撤销。后历经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案涉商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相关判决认为,基于美爵信达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在案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的知名度,比特智能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由此可见,基于生效判决的明确认定,案涉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


第二,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的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与中讯数码电子公司曾先后接受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作为第57号诉讼权利基础的案涉商标,系比特智能科技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在提起第57号诉讼之前即在其网站上宣传“作为国际与德利达、TELEMATRI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商一直追求领先”,并先后对美爵信达公司及其代工企业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等事实,确难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比特智能科技公司启动第57号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结论于法有据。

-审稿人:丁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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