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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

2024-07-22 17:15 次阅读

作者简介:石一峰,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环球法律评论》(京)2022年第3期 第147-162页

复印期刊:《民商法学》2022年09期

内容提要:关联公司因其特殊治理结构以及有限责任对其的局限性,理论上更易出现人格否认的情形。公司独立人格建立在公司利益之上,公司利益以公司决策自主性为基础。因而,决策自主性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实际构成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判断中行为要件的实质判断理由。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发布以来的类型实证情况来看,这一行为要件具体包括“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等不当影响公司决策自主性的类型。以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为脉络,可构建起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在该动态判断体系中,行为、目的、结果等要件被要素化处理,并以改造后的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人格混同”情形为原则性示例,进而形成以行为要素、目的要素、结果要素及因果关系要素内部和互相之间的动态判断体系。这一动态判断体系实际可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看待,在公司法修改中可对此予以明确。
标题注释: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9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商事信用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9SFB3030)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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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联公司形态下,各公司虽形式独立,但因相互间存在股权或协议控制而经济实质同一。①此时,相较于一般企业形态,更易出现以控制关系滥用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何通过否认关联公司的人格来保护债权人,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更为凸显的问题。然而,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规定的公司因财产混同的人格否认,并未涉及关联公司;同时,由于关联公司的广泛存在,实务中以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来保护债权人的案件又屡见不鲜。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②


  然而,第15号指导案例并未解决实务中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难题。首先,以“人格混同”否认关联企业人格时,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否必须同时具备,在后续裁判中极不统一。③其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其他要件如何判断和证明,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再次,“人格混同”仅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一个具体类型,是否存在其他类型有待进一步挖掘。最后,第15号指导案例属于非股权控制情形,其是通过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解决的,但其正当性何在有待进一步言明。④


  鉴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缺乏规范支撑、相关问题仅在实务中有所发展的现状,以案例实证对其进行研究应是可选之径。因此,本文意欲在理论上阐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逻辑,并通过分析自第15号指导案例发布以来我国法院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实证情况,挖掘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同一制度逻辑下的具体行为类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我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并尝试构建一个动态判断体系,以供司法实务裁判参考借鉴。


  一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逻辑


  (一)关联公司人格更易否认的正当性


  关联公司中的各公司虽然形式上独立,但因为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各公司之间存在经济活动协同性要求,因而呈现出特殊的治理结构。在关联公司特殊治理结构下,各公司的独立人格更易受影响。第一种关联公司的治理结构为层级化结构,⑤典型的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的康采恩形式。在康采恩形式中,控制公司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2、303条以及第311、317条对从属公司负有法定补偿和赔偿义务,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层级化治理结构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已超越了独立主体关系。第二种关联公司的治理结构为网络化结构,典型的是英美法系中关联公司所形成的公司集团模式。虽然在网络化治理结构下,各关联公司独立运行和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但控制公司仍是关联公司中调配资源的核心角色,其仍可以集团利益为由,影响从属公司的决策行为。⑥


  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公司中有其局限性,也使得理论上更有必要以公司人格否认限制有限责任的滥用。有限责任在单个公司中的优势,在关联公司下并不能完全发挥。⑦例如降低监督成本只有在股权分散时才会突显其作用,在关联公司的治理结构下,公司之间必要的监督和控制仍是必需的。又如股份流通只有股权证券化即成为上市公司后才有意义,我国的大量关联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因而此作用有限。最后,多元投资并非关联公司的核心目的,关联公司是基于管理目的而设立的。⑧由此可知,在关联公司中,有限责任制度原本的优势有所削减。


  此外,从关联关系的复杂性来看,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基于集团利益的横向与逆向影响。因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形式也会多样化,除了一般公司下的顺向人格否认外,还存在兄弟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逆向人格否认。由此,相较于一般公司情形,关联公司人格也更有可能被否认。


  (二)决策自主性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


  公司制度的本质要求与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显示了以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逻辑结构:公司利益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公司利益独立的保障,不当影响决策自主性就可能影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而需要否认关联公司人格。


  1.公司利益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


  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理应具有独立的自身利益。在传统公司契约论中,公司被认为是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公司并非独立实体,公司作为法人的所谓“人格”是为使用方便而拟制的,并非现实地存在。⑨在此理论下,股东利益被假设为等同于公司利益,但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有差异,也无法完全与公司利益同质化。⑩而团体生产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不同参与人为了共同利益而组成的一个生产团体,各参与人都进行了与具体公司有关的投资,如股权投资、人力投资、债权投资等。公司的设立实际集合了各参与者的利益,形成一个集合性公司利益。公司宪制论则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不等同于内部人行为或财产的简单集合,从而提出了“公司整体利益”。为维护该独立的公司整体利益,公司应当根据既定程序持续谈判和重新定义权力关系,而不再适用预先设定的权力安排计划。(11)该理论强调形式上的公司决策结构和程序,公司参与人的意思需围绕公司利益,经由正当程序才能形成公司意思进而成为公司决策。在严格的公司程序要求下,各方的行为会受到独立化公司利益的牵制,公司的独立人格就更能得到彰显。综合来看,在公司利益更独立并更有程序保障时,公司的人格也就越独立,因而公司利益可以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


  2.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公司利益独立的保障


  公司具有独立利益时,就可以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基于自身利益的表意自由。在公司运行的逻辑下,此种表意自由就需要公司决策自主性来保障。公司决策通常以公司决议的形式实现,各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决议规则进行规定,就是要形成以公司利益为基础的公司决策机制。一旦公司决策自主性被不当影响就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如程序上,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未经决议就作出某项公司决策,或实体上,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进而背离了公司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关联公司情形下,各成员公司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此种不平等性在一定程度内是法律所允许的。(12)因股权或协议控制而施加的影响只要合程序、合规范,未脱离独立的成员公司利益,则仍属于正常商业运作范围。但一旦突破公司自主决策的正常限度,就成为不当的影响。与一般公司相比,关联公司中各成员公司的独立性更易被忽视,控制者容易过度控制而不注意各成员公司间的区分,进而导致成员公司的决策自主性更可能受不当影响。综上所述,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公司利益独立的保障,尤其是在关联公司情形下,更应保障公司决策自主性不受不当影响。


  3.以决策自主性为基础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受到不当影响时,公司独立利益就可能受损,进而影响公司独立人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关联公司将普遍承担连带责任。(13)一般只有关联公司架构所增加的风险,超越了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所承担的风险时,法院才应否认公司人格。(14)此处的风险源于关联公司成员在决策时,并未以自身的独立利益为准绳,而是在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影响下过分强调股东利益或集团利益。具体可能表现为决策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决议内容明显损害从属公司利益等,导致决策结果偏离从属公司自身的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相关公司的利益捆绑如此紧密,以至于它们应当被认为是一个公司。(15)


  在关联公司情形下,集团利益虽然确实存在,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并不能因集团利益的存在被过度消解。此时,关注的重点是在经济实质上,独立的公司是作为集团的必要组成部分发挥职能,还是作为具有独立公司利益的实体运作。(16)一旦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日常决策控制权的行使是以一种不可接受的方式,即以不当方式影响从属公司决策自主,就会导致其独立人格的丧失,进而需以人格否认的方式将相关责任加于控制公司。(17)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自主决策对保障公司独立利益的基础性作用,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就成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


  二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实证分析


  基于上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分析,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构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实质判断理由。但不当影响决策自主性的行为这一要件的类型有哪些,仍需要回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实证中挖掘。尤其是第15号指导案例作为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先例,对其后审判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发布前后的审判实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18)同时,除了第15号指导案例中的“人格混同”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行为要件类型、上述关联公司更应被否认的理论假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得到检验以及该如何看待等问题,均需通过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进行案例实证研究。


  (一)样本说明及总体数据


  1.样本范围与说明


  本文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联”;“公司法第63条”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联”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并收集2013年至2018年的全部裁判文书,(19)最后检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20)按照此检索方式,共检索出951条结果。本文对该951份裁判文书进行逐一甄别并选出330份有效的裁判文书。本文的筛选标准为:第一,排除不涉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文书;第二,对于仅是债权人不同的系列案件进行合并整理,仅选择其中一份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第三,对于同一个案件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等不同阶段产生的不同裁判文书,仅选择其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


  2.总体数据与对比


  本次统计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量共330件,其中判决人格否认案件量235件,关联公司整体否认率高达71.21%,(21)高于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比例。(22)这在我国法律实务下印证了关联公司更易出现人格否认的理论假设。但一些国外实证研究表明,理论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更容易,并不代表实务中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比例会上升。(23)其原因在于实务中关联公司是大型的企业,其合规能力和要求更高,可以避免治理结构上的弊端和有限责任的反面作用。同时,如果关联公司的法律关系复杂,各项举证相对困难,法院在审查时也会相应更谨慎。(24)另一项基于2006-2015年案例实证数据的研究表明,关联公司下人格否认率为60.58%,略低于一般情形下的63.64%。(25)但这项研究只统计了2006年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之初到第15号指导案例颁布之初的数据,这一时期由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缺乏直接的规定,因此法院相对比较谨慎。但随着第15号指导案例的颁布,法院已具备审理的参照依据,原先的谨慎态度得到了缓解,由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率上升符合实际和理论假设。在上述实证研究中,2014年和2015年的否认率分别为62.65%和63.31%,相比2012年和2013年的58.82%和52.94%的确开始上升。(26)同时,国外的关联公司或许的确更多是公司集团性质的大型企业或公众公司,在财务和管理上更合规;相较而言,我国关联公司在合规方面存在较多问题。这也就解释了为何本文对2013年至2018年的案例实证中,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率会上升并超越一般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


  但上述实证数据与相关的实证研究相比,由于在统计时间和样本上差异,最终的结论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27)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案例实证研究对于法学相关议题的讨论究竟有何意义?近年来,实证研究开始兴起,“实证”为核心方法的研究亦层出不穷。(28)但实证研究是否有“包装”法学的嫌疑,也越来越受到质疑。(29)质疑的核心就是:实证研究到底在哪个维度上对法学研究是有意义的?以公司人格否认研究为例,比较法上Robert B.Thompson和之后Peter B.Oh的研究就存在较大的数据统计差异。(30)数据实证随时代变化更为迅速,也更受研究者个人统计样本和方法的差异。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运行围绕具体的规范进行,规范是对现实中众多案型事实的抽象,数据实证受制于统计样本和方法,并不能完全揭示具体规范在实践中的问题。从法律实际运行的状况及我国成文法的特点来看,反倒是实证研究中的类型实证更能贴合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和成文法的特点,也更能从类型中挖掘规范解释的路径和不足。


  因此,在成文法教义学分析的视角下,数据实证应转向类型实证。无论某种类型所占比例有多少,只要现实发生,教义学上就必须予以回应。类型实证与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要求也相吻合,最高院在2020年7月3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时,也强调要“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31)由此,类型实证是当下更为亟须和符合实际的法律实证研究面向。类型实证下,可以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具体情形予以挖掘,以此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的具体类型和判断标准。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类型化


  1.必要说明


  基于上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逻辑,可在案例样本中挖掘不当影响公司决策自主性的各种情形,即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阅读和爬梳,对实证案例案情进行抽象提炼,可得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大致可区分为“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三大类。在各类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人格混同涉案数最多,占88.48%;其中有209个最终判决否认,否认率为71.58%。可见在第15号指导案例的影响下,人格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最主要类型。比较而言,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的涉案数量较少,但否认率分别为72.73%和75%,高于人格混同型。以下为具体类型的实证统计。


  


  需注意的是,与英美法及借鉴英美法进行类型分析的文献不同,本文并未将“欺诈或不当行为”“资本显著不足”纳入。一方面“欺诈或不当行为”的表述过于笼统,任何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都存在欺诈或不当行为,其并未揭示否认背后真正的原因;另一方面“欺诈或不当行为”来源于英美法上的普通法,是以普通民事情形中的“欺诈或不当行为”为基础进行的规制,(33)但显然不能完全解释商法中的“欺诈或不当行为”的特殊性。(34)此外,比较法上的“资本显著不足”针对的是“注册资本显著不足”,(35)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中的要求“投入与经营匹配”的资本充足不同。后者实际上是资本维持要求下的股东出资义务要求,无需通过公司人格否认进行追责。在比较法上,资本显著不足也极少单独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通常与人员、财务等因素的判断相结合。(36)我国实务中单纯以“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否认的案例极为少见。(37)因此,不应简单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认关联公司人格。


  2.人格混同


  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从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来认定人格混同的做法,且认为人格混同的集中表现是“财产无法区分”。但人格混同是否一定需要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均混同,之后的判决存在不同的理解。有法院认为仅存在人员混同或(和)业务混同,并不直接导致人格混同。如有案例认为法定代表人等相互兼任、交叉任职、办公场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财务混同的,不予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38)有法院认为只要具有人员和业务混同即可构成人格混同。如有案例根据人员重叠、经营范围相同等情况,就认为存在人员与业务混同,并由此构成人格混同。(39)该判决之表述完全依从第15号指导案例,但对于缺乏财务混同是否会影响人格混同的认定未有说明。有法院认为除混同表象外,还应对混同进行实质性认定以判断公司决策自主性是否受影响。如有案例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但法院认为从混同表象的产生原因来看,因企业改制导致的上述混同与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产生的混同表象存在本质差别。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性认定标准在于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案涉情形并未导致成员公司失去经营自主权,因此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40)


  从整体实证数据看,财务、人员、业务出现的频率都在70%以上。此外,场所出现的频率也较高(24.05%),因此将其也纳入统计。作为最直观也最易判断的因素,人员出现的频率最高,但人员混同单独作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的比例极低(2.95%),人格混同需综合各要素进行认定。具体的实证数据如下:


  


  从具体的人格混同认定标准来看,以“财务、人员、业务”进行混同认定占比最大(36.28%),其次是“财务、人员、业务”加“场所”(15.63%)。此外,有判决采取的是“财产”之表述。严格意义上,“财产”与“财务”应当区分。财务是财产状况之表征,财务混同典型表现是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资金流向混乱等,此导致公司财产被随意调配,与控制公司或其他从属公司之财产发生混同。因此,财务混同时一般就能推定财产混同,而财产混同才是人格混同判断的关键。实务中也认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42)从统计上看,若将财务与财产合并计算,涉及财务(财产)混同即人格否认的高达92.63%。具体的实证数据如下:


  


  《九民纪要》第10条也表明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见财产混同对于人格混同认定的重要性。(43)此与公司财产独立对于公司人格的重要性直接正相关。公司财产独立意味着公司财产应当为公司利益而调配、处分等,而财产的合理调配、处分需要公司决策自主性的保障。因而,若财产混同,则意味着公司自主决策将受不当影响。相反,单纯的人员混同属于正常商业现象;业务混同也是企业自治领域,不能单独以此判断公司人格独立受影响。(44)反而是场所混同可能使债权人产生其为同一公司的误信,且场所亦是财产之一部分,因此场所混同亦可作为财务混同之外的辅助性判断标准。《九民纪要》第10条也强调除了财产或财务混同外,“其他方面的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此外,各因素的混同仅为人格混同之表象,最根本的判断在于实质混同,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九民纪要》第10条),财产与意思的独立指向的恰是决策自主性问题。因此,必要时应当允许被告以“各类混同并未不当影响决策自主性进而影响人格独立”进行反驳。(45)“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实际也是人格混同和一般人格否认共通的实质理由,因而第15号指导案例才具有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正当性基础。


  3.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


  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通常是将关联公司之一通过外部合同等形成的利益输送到其他关联公司,包括通过利益输送使控制公司受益和使从属公司受益两大子类型。


  控制公司受益的情形,如从属公司获得的贷款全部转入了控制公司账户,致使从属公司丧失了财务独立和公司人格独立等。(46)又如控制公司以从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利益由控制公司享有(47)此外还存在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来承接各类合同的做法,但合同利益不通过股权下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移,而是直接输送给控制公司或其他从属公司。(48)此种情况在理论上被称为工具学说(instrumentality theory),控制公司将特殊目的实体公司作为工具,通过过度控制不当影响其决策自主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9)


  从属公司受益的情形,如控制公司无正当理由为其全资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受让款,此时控制公司并非为其自身公司利益而行为,其不当输送利益给从属公司,公司决策自主性已受不当影响。(50)控制公司设有多个从属公司时,还可能在从属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如通过保证金随意调动或签订无实质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的方式进行利益转移,导致某从属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51)当控制者为自然人时,此种情形亦可能发生,从而导致无股权关系的兄弟公司之间横向人格否认。(52)在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中,无论是控制公司受益还是从属公司受益,均是实际控制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影响了从属公司或控制公司本身的决策自主性。


  4.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


  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不同于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关联关系下的利益输送只要是正当和合理的,应属正常商业现象,而实际控制下自身资产的移转一般缺乏正当理由,更有可能影响关联公司人格独立,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如有控制公司在发生重大诉讼前,将从属公司的名下资产转移至关联从属公司名下,以此达到隐匿资产、隔离债务风险的目的,最终造成从属公司偿债能力丧失。(53)又如控制公司向从属公司转移大量资金,名为追加投资,但从属公司注册资本已缴足且未有增加注册资本之决议,因而实为不当资产转移。(54)再如控制公司以虚构合同的方式在两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且无法举证证明其转账的合理用途,因此也是不当资产转移。(55)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均缺乏正当理由,因而明显违背了关联公司的决策自主性,使其丧失独立人格。


  三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


  上述实证研究中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类型,本质上都与公司决策自主性相关,但各类型下的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不同,呈现由弱到强的层级化特征,因而可以此为脉络构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的判断体系。(56)这一动态判断体系实际可构建起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并以此改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新近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新增加了与一般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类似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使得公司人格否认一般条款化。然而,此种一般条款需借助动态系统思维下的“要素—效果”结构取代“要件—效果”结构,以避免“要件—效果”结构下全无全有的规范适用方式,使得一般条款能够“柔化”应对复杂社会的演化。


  (一)动态体系的要素与基准


  在“要素—效果”结构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各构成要件被要素化,法律效果由法官根据不同要素的结合和强度综合衡量确定。(57)由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要素、“逃避债务”的目的要素,“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素以及隐含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共同构成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要素。在此,上述实证分析所挖掘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的类型,即“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就成为动态判断体系中行为要素的不同强度类型。其中的强度区分以“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为判断标准。需注意的是,要素的动态判断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的强度判断要求上,也体现在程序法上的证明强度要求上,即通过不同的推定所展现的证明难易度来实现动态互动。


  此外,在动态判断体系中还需要有一个要素强度及其结合判断的基准,即动态系统论中的“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此一基准通常是由立法者给定的,但在欠缺明文规定的情形,也可能由判例甚至学说来确立。(58)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由于现行《公司法》规范的欠缺,可以考虑以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人格混同作为行为要素的评价基准,进而以改造后的目的要素、结果要素及因果关系要素的结合强度要求作为原则性示例。其中,人格混同作为行为要素的基础评价时,以人员、业务、财务等因素来判断对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程度,以此来判断行为要素的强度(充足度)。其他情形以此为基准,通过比较来确认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程度,以此来判断行为要素的强度。其他的要素,如目的要素、结果要素及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并未明确如何判断。因而需要对其改造,明确各要素如何判断以及采取推定还是直接证明的模式(详见下文分析)。最终,以改造后的第15号指导案例可确立一项原则性示例,作为其他情形下要素强度和结合判断的基准。


  (二)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


  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主要体现在行为要素以“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为基础的判断,其他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主要依据行为要素的强度而变化。


  首先,人格混同的各类因素中,只有财务混同才可能实质影响公司决策自主性。人员、业务等混同属于商业自治领域,不能单独以此判断公司决策自主性必然受影响,因而也就不能仅以此认定人格混同。(59)但在财务混同时,人员、业务等混同可加重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判断。在认定上,财务混同主要是指企业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企业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60)同时,财务混同是否导致实质混同,依然取决于决策自主性是否真的受不当影响。因为财务混同可能仅仅是财务不规范,但决策仍然自主;通过审计等方式,财务仍可以某种方式厘清,从而实现财产分离。如实务中有案例认为关联企业之间虽然存在资金占用情况,但从实际运营情况和财务审计情况来看,异常资金收支并未实质性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因而不支持否认公司人格的主张。(61)由此,在人格混同类型下,“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较轻,此时行为要素强度也较小。


  其次,在关联关系下的利益输送若及时披露、以公司自身利益为基础作出决策,也应当被允许。但如果关联公司违背决策机制进行利益输送,那么就应当认为公司决策自主性受到了不当影响。例如通过合同安排使得关联的从属公司来承担交易的负担,但关联的从属公司并未依法通过决策程序来认定该负担由其承受,而是因关联关系径直履行了债务,(62)此时从属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就受到了不当影响。相较于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利益输送更容易违反决策自主性要求,因而此时的行为要素强度进一步增强。


  再次,关联公司间的资产移转也应当在正常决策机制下完成,若某关联公司违背了决策机制移转其资产,则此时其决策自主性也受到了不当影响。但正当的利益输送在关联公司的情形下仍被允许,如子公司的利润最终归属于母公司等;而资产作为公司经营的基础一般不会被转移,所以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其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更大。此种资产转让不是一般的决策程序就可提供正当性基础的,需遵循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关于“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资产转让”的特别决策程序。(63)因而,此种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让对关联公司决策自主性的影响更大,对应的行为要素强度也最强。


  (三)要素之间的动态互动


  要素之间的动态互动主要体现为,行为要素的不同强度,造成目的要素、结果要素及因果关系要素在程序法上证明难易度的变化。理论上,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越高,越易进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因而在行为要素强度较大时,其他要素的证明要求就会相应减弱。(64)


  在行为要素强度较弱的人格混同情形下,在证明满足行为要素后,其他要素仍需要进一步证明。第15号指导案例对目的要素和结果要素的“轻描淡写”易使法院误以为两者可通过表面证据进行推定,对之后的判决产生了错误的指导(65)。实际上,第15号指导案例的案情是,债务人提出对货款金额的异议进而未履行债务,未必是“逃避债务”,也不存在直接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66)因此,妥当的处理是在将第15号指导案例作为原则性示例的同时,也对其他要素进行证明。关联公司虽然相较于一般公司更易遭受人格否认,但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原则仍应当坚守,因此需要证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中的所有要素及其强度都满足,才能最终确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其中,对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要素应采有条件推定模式。(67)司法实务中有判决认为,债权人虽然不能按时收回保证金,但没有证据表明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其只是一种商业风险,因而不支持否认关联公司人格。(68)“逃避债务”虽然是一种主观状态,但至少应证明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才能推定,因而是一种有条件的推定。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将资产登记在关联公司名下,仅仅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且贷款最终也是由原公司使用的”,那么此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故意;(69)或者虽有因协议转移资产的行为,但依然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则也无逃避债务的目的。(70)


  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素应采取直接证明模式。其判断标准参照比较法上的要求,一般是导致公司即将破产或已经破产。(71)我国破产法上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只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因此,债权人提起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也可采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72)当然,控制公司也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导致逆向人格否认。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2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单纯等同于不履行债务,不能清偿必须具有客观性。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如第15号指导案例),或者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看法(如四川泰来案),(73)或者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但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通过不履行债务来推定存在结果要素。实务中也认为债务虽未履行,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不能因此否认关联公司人格。(74)而诸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其证据需要达到一定强度,如从属公司替另一从属公司承担3800万债务,而自身注册资本仅2000万,造成严重的资不抵债。(75)第二,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需具有显著性,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数额较小的债务或对债务实现意义不大的附随义务,不符合严重性要求。如案例认为“通知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不属于主要义务,关联公司之一未履行不能证明其履行不能或完全丧失债务清偿能力。(76)第三,不能清偿需具有持续性,即债务人需在动态的时间段而非时间点上缺乏偿付能力。第四,不能清偿的重要表征是停止支付,既可通过债务人公司其他债务未及时履行或强制执行案件中已显示资产无法覆盖全部债务等来判断,必要时也可以通过资产负债表加上考虑可能获得的贷款来判断。


  此外,对于因果关系要素,也需要进一步证明“人格混同”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77)不能因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同时其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得出是“人格混同”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换言之,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需要直接证明。当然,此种证明也允许被告进行反驳,如即使没有公司人格混同也会陷入破产或单次的资产转移并非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等。


  在确立上述原则性示例后,其他强度行为要素下的动态互动就可以以此为基准进行确认。如在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中,“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提高,其他要素的证明难度下降。虽然行为和结果要素还需要直接证明,但目的要素与因果关系要素均可直接推定。如有判决将“无力清偿”作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但对于“逃避债务”的证明仍采取推定模式。(78)又如有判决通过“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关联公司仍采取一系列包括关联交易、违反规定调回未分配利润等措施”的证据来证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对“逃避对外债务”的目的要素仍通过这一系列行为来进行推定。(79)但要注意的是,在关联公司情形下,“逃避债务”的形式更多,如从属公司之间或者控制公司向从属公司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


  在实质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中,“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进一步提高,除行为要素外其他要素均可采取推定模式。如有案例根据不当资产转移的证据,就直接推定其损害了偿债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也直接推定了“逃避债务”的目的要素。(80)又如有判决认为一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表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及担保事项,从而存在不当资产转移”,证明财产独立性的责任就落到被告处。换言之,行为要素之外的其他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要素都被推定了,但允许被告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81)采取推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在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较高时,关联公司一方相较于债权人更具有证据优势。当然,推定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要注意在关联公司情形下,“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仅体现为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是控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导致逆向人格否认。


  综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行为要素内部因“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而存在动态判断,同样在各要素之间也因行为要素强度的不同而存在不同证明难易度要求的互动,由此可构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


  四 结论


  公司独立人格建立在公司利益之上,公司利益以公司决策自主性为基础,因此决策自主性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在逻辑。从第15号指导案例颁布以来的案例类型实证研究中,可以挖掘具体影响关联公司决策自主性的情形,包括“人格混同”“关联关系下的不当利益输送”“实际控制下的不当资产转移”等。这些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的类型在“公司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上呈现一定的层级,也因此影响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其他要件的判断。因而,可以以行为要件下“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的程度为脉络,构建起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实际可作为未来公司法修改中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看待。这一一般条款可通过以动态系统思维下的“要素—效果”结构取代“要件—效果”结构,使得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各要件要素化。同时,以改造后的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人格混同”情形为原则性示例,确立各要素动态判断的基准。具体而言,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动态判断体系中,存在要素内部的动态判断,如行为要素在“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强弱程度下存在动态判断;也存在要素之间的动态互动,如依据行为要素强度确定其他要素采直接证明模式还是不同的推定模式。结合“要素—效果”的动态结构和“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比较基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将实现动态判断与互动,可对司法实务的裁判发挥较好的指引作用。


  注释:


  ①综合现有关于关联企业的各学说,关联公司是以股权控制、协议控制或其他手段联合为基础的经济利益联合体。参见施天涛著:《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4页;金剑锋著:《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3-99页。


  ②参见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2013年1月31日发布。


  ③有判决认为诸情形缺一不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有判决认为股权交叉即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者,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还有判决认为应从实质上判断公司是否失去决策经营自主权而导致混同,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


  ④指导案例以危害结果相似进行类推适用是否妥当就有待进一步考量,关于如何进行类推适用可参见石一峰:《再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适用》,《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42-53页。对指导案例类推适用提出质疑的还可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65-66页。


  ⑤根据对关联公司法律规制范式为单个实体范式还是分离实体范式,可区分层级化和网络化两种治理结构。参见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31页。


  ⑥See Kurt A.Strasser,Piercing the Veil in Corporate Groups,37 Connecticut Law Review 637,637-638(2005).


  ⑦有限责任在单个公司的正面作用,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二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44页。


  ⑧参见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41页。关于关联公司形成的公司集团是为了管理目的,参见Eisenberg,Corporate Groups,in M.Gillooly(ed.),The Law Relating to Corporate Groups,Federation Press,1993,p.1。


  ⑨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二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39页。


  ⑩参见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32-42页。


  (11)See Stephen Bottomley,The Birds,the Beasts,and the Bat:Developing a Constitutionalist Theory of Corporate Regulation,27 Federal Law Review 243,258-261(1999).


  (12)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页。


  (13)See Jack L.Carr,G.Frank Mathewson,Unlimited Liability as a Barrier to Entry,96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766,766-767(1988).


  (14)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第二版),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


  (15)参见[英]珍妮特·丹恩著:《公司集团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6)See Blumberg,The American Law of Corporate Groups,in Joseph McCahery,Sol Picciotto and Colin Scott(eds.),Corporate Control and Accountability,Clarendon Pr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313.


  (17)参见[英]珍妮特·丹恩著:《公司集团治理》,黄庭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18)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4页。


  (19)之所以收集第15号指导案例发布以来的数据,除了其发布前后的审判实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外,还考虑到本文的案例实证研究主要为了服务于类型化,2013-2018年时间跨度的数据大致已能涵盖所有案件类型。


  (20)由于无讼数据库当年的案例更新有迟延,笔者于2020年9月6日又对数据进行了核对和调整,特此说明。


  (21)此与另一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的否认率(近七成)相近,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5页。


  (22)黄辉教授通过对北大法宝上99个2006年至2010年的案例实证研究,得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率为63.64%。另外,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3-16页。虽然一般公司人格否认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实证研究并不同属一个时期,但考虑到一般公司人格否认并未在规范和实践上有大的变化,前一时期的研究大致也反映了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平均水平。


  (23)有些实证研究表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实务中比例比一般情形低,see Robert B 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76 Cornell Law Review 1036,1036(1991); 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Veil within Corporate Groups:Corporate Shareholders as Mere Investors,13 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79,379-396(1999)。


  (24)参见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42页。


  (25)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499页。


  (26)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00页。


  (27)例如本文与黄辉教授的相关研究在数据统计上就存在一定差异,黄辉文统计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量312件,其中判决人格否认数量182件,人格否认率为60.58%,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499-507页。


  (28)参见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29-32页;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69-72页。


  (29)参见侯猛:《实证“包装”法学?——法律的实证研究在中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第62页。


  (30)See 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76 Cornell Law Review 1036,1036(1991); Peter B.Oh,Veil-Piercing,89 Texas Review of Law and Politics 81,81(2010).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


  (32)其他案件主要涉及抽逃出资,只有一个判决涉及抽逃出资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混合,参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0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33)See Macey and Mitts,Finding Order in The Morass:The Three Real Justifications f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100 Cornell Law Review 99,99(2014).


  (34)有学者也指出对于集团公司人格否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德国的经验都不能盲目照搬,它们有各自的优劣之处,而且依赖于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参见黄辉:《国企改革背景下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逻辑和进路》,《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39页。


  (35)See Kinney Shoe Corp.v.Polan,939 F.2d 209(1991);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68页。


  (36)See Robert Charles Clar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90 Harvard Law Review 505,505(1977).


  (37)早期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中,只有一例涉及资本显著不足,但最终也未成立公司人格否认,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页。


  (38)参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其他相似的案例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


  (41)因在本文所检索的案件中,部分案件所涉的关联公司可能不止一个,故此处的涉案关联公司数量会大于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数量。


  (4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43)有判决直接指出“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各关联公司之间财务是否独立”,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参见朱锦清著:《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6页。


  (4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施天涛著:《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50)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61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另一部分涉及不当利益输送,因此统计为2次。


  (54)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56)《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采取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综合案件事实”“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等表述,也表明司法实务实际也采取了动态判断的逻辑。


  (57)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58)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50页。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刘净:《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第35页。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


  (6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


  (63)如《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


  (64)上述实证统计上,三种类型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率的确随着“决策自主性受不当影响”程度提高而上升。


  (65)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64-65页。


  (66)参见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第44页。


  (67)有条件推定模式,参见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认定的规则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147-148页。


  (68)参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书。


  (71)BGH,NJW 2001,3622,3627; BGH,NJW 2002,3024,3026.Corporations Act 2001(Australia),s588V.


  (72)《九民会议纪要》中也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75)参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524号民事判决书。


  (7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7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相似案例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79)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


  (80)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81)参见湖北省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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