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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的履行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理解与适用

2024-07-22 17:08 次阅读

作者简介:柳经纬,闽江学院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福州 350108)。


原文出处:《中国高校社会科学》(京)2022年第6期 第91-105页

复印期刊:《民商法学》2023年04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511条属于填补合同漏洞的条款,其第1项确立了质量条款欠缺时优先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依据的规则。这一规则是对标准化成果的利用,反映了在标准化事业发达的背景下合同与标准之间的密切联系。适用这一规则,不仅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被援引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外国标准亦可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而被援引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基于法治、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技术法规研究”(21&ZD192)和国家社科基金规划项目“标准的私法效力研究”(19BFX117)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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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22)06-009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11条属于填补合同漏洞的条款,其功能在于通过法律规定的履行规则,弥补合同有关条款之欠缺(合同漏洞),使得合同不因条款欠缺而无法履行,最大限度地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①该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该项规定,原本外在于法律的标准作为优先选择的方案被引进法律,用来填补合同标的质量条款欠缺之漏洞,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依据,也为履约行为之司法评价提供了依据。


   与传统民法相比,《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颇具特色。在传统民法中,如果质量条款欠缺,法律一般只是原则性地要求债务人按照“中等品质”履行,而不是援引标准,要求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履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3条第1款规定:“仅以种类确定的物为债务标的物的,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的物。”虽然德国民法未限定“给付中等品质的物”仅适用于质量条款欠缺之情形,但依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该款规定自应作如此解释。相比之下,《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就十分明确。《日本民法典》第401条第1款规定:“债权的标的物仅以种类指定时,如果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其品质,债务人须以中等品质之物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0条第1项也规定:“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的援引标准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的依据,较之传统民法规定的“中等品质”更具确定性,也更有利于司法对履约行为的评判。


   目前有关民法典释义类作品对第511条第1项的解释,大多停留在该项规定的文字上面,泛泛而论,除释义类作品外更无专门的研究。实际上,本项规定之适用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给出解答。诸如,本项规定作为极具我国特色的规范,它是如何形成的?本项规定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常标准”“特定标准”之“标准”是否属于同一概念?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质量要求不明确”?援引标准除了遵守本项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顺序外,援引其他标准时有无规则可遵循?本项规定适用时存在哪些程序问题,援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时,如何查明这些标准?本项规定是否已尽善尽美还是存在不足?上述问题在现有的民法典释义类作品中均未能得到应有的解答。其结果自然是,现有的研究既无法为当事人处理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如何履行合同提供规则指引,也无法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纠纷提供有益的帮助,本项规定所具有的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展示。


   在展开本文之前,有必要交代一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所涉标准的概念问题。“标准”一词有二义:一是在一般意义上,泛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如行为标准、道德标准;二是在标准化意义上,专指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旨在统一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的技术要求的规范(《标准化法》第2条第1项)。《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均指标准化意义的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有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化意义的标准不同,第511条第1项中的“通常标准”“特定标准”之所谓“标准”并非专指标准化意义的标准,而是指一般意义的标准。但是,在适用第511条第1项时,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标准化意义的标准可以作为“通常标准”“特定标准”被援引。


   一、规则形成


   我国合同立法和标准化事业都是从改革开放以后才步入正轨的,合同立法一直以来十分重视对标准化成果的利用。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逐渐形成了《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的援引标准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依据的规则。


   1981年《经济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合同法。该法关于购销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的规定,直接援引标准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时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购销合同的“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第18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20条规定,“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上述规定中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等,即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标准化事业得以恢复,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确立了由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的三级标准体系(第11条)。《经济合同法》充分利用了标准化的这一成果,在购销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和运输合同中采用标准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时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


   从《经济合同法》第17条中的“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来看,法律援引标准已含有弥补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无“特殊要求”)的意义。但是,总的来看,《经济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标准订立和履行合同,反映了标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标准不仅是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的补充,而且是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规范。强调标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与其时《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标准属性的规定有关。《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经济合同法》关于依据标准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由标准的技术法规属性决定的。将标准定性为技术法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②《经济合同法》关于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标准属性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其时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1986年《民法通则》是在商品经济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改革背景下制定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民法通则》关于标准在合同中的地位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不同,没有直接将标准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的规范来规定,标准的“技术法规”属性被弱化了。在《民法通则》中,标准具有弥补质量条款欠缺的作用得到强化。《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一规定奠定了《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基础。


   然而,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尚未颁布,标准化工作依据的是《标准化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只规定国家标准而未规定其他类型标准,显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质量条款欠缺的合同履行问题。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较好地弥补了这一不足。该意见第105条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将部颁标准或专业标准[即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列在国家标准之后,引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备选的依据,符合《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标准层级关系的规定。根据《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之间存在效力强弱的层级关系,即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因此,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应按照先国家标准、次部标准(专业标准)、再企业标准的顺位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1988年12月,《标准化法》颁布。《标准化法》不再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对标准体系也作了新的规定。一是将“部标准(专业标准)”正名为行业标准;二是在标准层级上增加了地方标准(第6条),形成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四级标准体系;三是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划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7条),赋予不同的实施效力,即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则“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第14条)。


   1999年,《合同法》颁布,《经济合同法》废止。《合同法》除了在供电合同中要求供电方必须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供电③外,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标准订立和履行合同。在援引标准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依据的问题上,《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在《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1项的基础上,做了新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标准化法》关于标准体系的新规定。但是,它未能区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赋予强制性标准优先被援引的效力,则是其不足。


   2017年11月,《标准化法》修订,对标准体系作了调整。一是在标准层级上增加了团体标准;二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再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均为推荐性(第2条)。《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反映了新《标准化法》关于标准体系的新规定。依据该项规定,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优先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援引推荐性国家标准;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采用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这一规定区分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确立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优先被援引的效力。它弥补了《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不足,确立了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援引标准的规则。


   二、标准供给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不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被援引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而且其他类型的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也可以作为“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在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被引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详后)。法律与标准之间形成了援引与被援引的关系,这是一种供与需的关系,标准为供方,法律为需方。④在标准与法律的供需关系中,是否援引标准取决于需方的法律,而不取决于供方的标准。⑤因为没有任何一项标准具有法律必须援引的效力,也没有任何一项标准会作出如此的规定。在标准与法律的供需关系中,《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能否切实发挥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则取决于标准的供给。如无标准供给,《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就会发生“空转”而失去其制度价值。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标准化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将标准化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⑦标准化事业得到迅速的发展。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标准的供给能力大幅提升。在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可供援引的标准类型多,数量庞大。从类型来看,既包括《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提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统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包括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旨在满足“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标准化法》第10条第1款),其代号是“GB”,如《不锈钢压力锅》(GB15066-200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推荐性国家标准旨在“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标准化法》第11条),其代号是“GB/T”,如《月饼》(GB/T19855-2015)、《轻轨交通设计标准》(GB/T51263-2017)。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std.samr.gov.cn)⑧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6月12日),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共计41525项,另有1125项国家标准即将实施。⑨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标准化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我国行业标准之“行业”领域多达71个,包括轻工、农业、商业、邮政、通讯、电力、环境保护等。不同的行业标准各有其标准代号,如农业行业标准的代号是“NY”,商业行业标准的代号是“SB”。如为推荐性标准,则在代号后加“/T”,如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豆制品》(NY/T1052-2014)、机械行业标准《数码照相机镜头》(JB/T13704-2019)。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6月12日),该平台收录的行业标准共计77200项。


   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⑩前两位数字组成;设区市的地方标准代号由“DB”加上该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如吉林省地方标准的代号是“DB22”,浙江省地方标准的代号是“DB33”。如为推荐性地方标准,则加上“/T”,例如浙江省地方标准《林木种子质量等级》(DB33/T176-2016)。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6月12日),该平台收录的地方标准共计58374项。


   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标准化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代号是“T”,如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制定的团体标准《普通防护口罩》(T/CTCA7-2019)、中国蜂产品协会制定的团体标准《蜂蜜》(T/CBPA0001-2015)。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2月28日),在该平台公布的团体标准计35456项。


   企业标准是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的标准(《标准化法》第19条)。企业标准的代号是“Q”,如国家电网公司制定的《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通用要求》(Q/GDW233-2009)、广州市高仕捷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清洁粉》(Q/GSJQJ1-2018)。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2月28日),在该平台公布的企业标准计2213356项。


   以上述数据(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准,我国当前各种类型的标准总数接近243万项。数量如此庞大的各种类型的具体产品和服务标准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适用提供了充足的标准供给。


   除了我国标准外,在涉外合同中,国际标准和外国标准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作为“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而被援引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三、法律需求


   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依据的前提是“质量要求不明确”,即质量条款欠缺。只有在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依据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究竟有多大?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时,阐明这一问题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功能;另一方面,亦可借此把握《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确切内涵。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笔者认为这种法律需求并不大,绝大多数合同无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援引标准之需求。


   首先,土地、艺术品、古董、文物以及旧货等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的质量以物的现状为准,原则上无须引用标准。而且,它们也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无相应的标准可作为评判质量的依据。因此,在特定物交易中,通常无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必要。而且,在特定物交易中,标的物均有自己的特性,不具有品质上的可比性,因而也无“中等品质”之说。这也是传统民法关于填补质量条款漏洞只限于种类物合同的缘故,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虽无种类物合同之限定,解释上也当如此。


   其次,在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的制度安排下,标准作为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条款,极大地减少了合同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因而也无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援引标准之需求。


   我国历来重视标准化方法在生产中的应用,要求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早在1962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即规定“一切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由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料的出口的以及对人民生活有重大关系的重要农产品,都必须制订或者修订技术标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2条),并要求“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验收,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第19条)。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进而明确规定“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第2条)。1995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6月发布《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消灭无标生产”的试点工作。1998年11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力推进全国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要求“企业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做到产品无标准不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在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的制度安排下,产品和服务被纳入标准化的轨道,标准作为判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基本依据的地位得以确立,从制度层面上杜绝了不符合标准或无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流入市场。


   为了加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规定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要求“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第27条)。企业声明公开其执行标准的方式包括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其执行标准以及在其产品包装或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中明示其执行标准。(11)企业公开声明执行标准的私法意义在于,企业公开声明其产品或服务所执行的标准,构成了企业对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承诺。当消费者或用户购买其产品或利用其服务时,企业公开声明执行的标准进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标的质量条款。这种以标准为其内容的标的质量条款,可称之为“标准条款”。(12)在合同存在“标准条款”时,合同关于质量的要求是明确的。因此,企业公开声明执行标准在制度层面上使得合同质量条款的确定性有了保障,避免了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情况的发生。


   再次,如果法律已规定某些合同应援引有关标准且存在该种标准,那么当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应依据法律规定援引标准作为评判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此时亦无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需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24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上述说明,《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不会成为合同的常态,援引标准以弥补质量条款欠缺的现实需求少之又少。


   当然,现实需求大小并不是确定法律规则存在与否的理由。即便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少之又少,也不可否定《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存在的制度价值。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质量要求不明确”即质量条款欠缺而需要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形?对此,结合标准化的实际情况,分析如下。


   1.合同没有约定标的质量所执行的标准(包括未约定标的的检验标准或验收标准),并且无法依据合同有关信息确定所指向的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质量所执行的标准,当然不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标的质量所执行的标准,但根据合同的信息能够确定所执行的标准,也不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兰州产的百合干,合同约定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标的的质量标准,但根据“百合干”“兰州产”等信息,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是指甘肃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兰州百合》(DB62/T412-2014)。如果合同约定的百合产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则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应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百合》(DB45/T264-2005)。因此,只有在合同未约定标准、且无法根据合同有关信息确定指向的标准时,才可认为属于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例如,在“李十贵、房妹六等与潘康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李十贵、房妹六与潘康排口头约定,将某号房屋的墙体瓷砖、地砖的铺贴工程交由潘康排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仅约定主要装修项目为房屋铺贴地砖、墙砖,装修材料由李十贵、房妹六提供,没有就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等作出约定。(13)本案即属于合同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


   2.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标准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标准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无法查实,等同于合同未约定标准,应认为是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例如,在“范卫付与盐城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鱼饲料买卖合同约定,范卫付向天邦公司购买的鱼饲料执行天邦公司企业标准,但在诉讼中,天邦公司未能提交其企业标准。(14)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也属于合同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


   3.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该项标准或该类标准并不适用于合同的标的。这是一种“张冠李戴”的情形,由于约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合同的标的,因此就合同标的的质量而言,应属于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例如,在“吕芝培与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吕芝培通过茶里公司设在天猫网站的网店先后购买了茶里春光集礼盒共计19盒,产品外盒标签注明“配料表:蒙顶毛峰、龙井、碧螺春”和“产品标准号GB/T18650-2008”。经查,“GB/T18650-2008”是指龙井茶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碧螺春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是“GB/T18957-2008”,产地在四川的“蒙顶毛峰”尚无标准。(15)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龙井茶推荐性国家标准不适用于含有龙井、碧螺春、蒙顶毛峰三种配料的茶叶,属于“张冠李戴”,也构成合同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


   4.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但该项标准已被新标准替代,导致合同约定的标准条款失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的是旧标准,但旧标准已经失效,此时也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新旧标准编号不同,新标准替代了旧标准。例如,在“丛春生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买卖合同纠纷案”(16)中,原告丛春生2015年在被告家乐福超市购买了85瓶美味黄瓜罐头,食品标签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是“QB/T3618”。经查,“QB/T3618”的全称是轻工行业标准《黄瓜美味罐头》(QB/T3618-1999),该标准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的轻工行业标准《黄瓜罐头》(QB/T4625-2014)所代替。在本案中,由于新旧标准的编号不同,它们不属于同一标准,因此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由于旧标准已被新标准替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继续执行,合同出现了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二是新旧标准的编号相同,但版本年号不同。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标明了年号,那么新标准替代旧标准时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旧标准已被废止,合同存在“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但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标明年号,参照标准化原理,引用标准未注明日期的,应适用其最新版本,(17)此时则不存在合同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


   5.合同标的质量条款因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无效。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以及第25条关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违背了《标准化法》的上述规定。这种情形应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无效。当合同质量条款被认定无效时,构成质量条款欠缺的情形。


   四、援引标准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关于援引标准的规定可分为两个部分:前半段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后半段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前半段所列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为标准化意义的标准,它们是我国标准体系的重要成员。按照前半段的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援引时存在顺位,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优先被援引的效力。这一规定较之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前半段笼统地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标准援引的先后次序清楚,也符合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实施效力不同的规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从标准的技术要求来看,优先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并不是“高”的质量要求,而是“低”的质量要求。按照《标准化法》第21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的技术要求,均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这就意味着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相比,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属于“低”的质量要求,而不是“高”的质量要求。不过,由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设定的是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技术指标,守住了安全这一底线,(18)因此它可以满足合同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的要求,能够满足合同目的的要求。同时,从比较法的视野来观察,也不难发现,《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确立的优先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则,较之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中等品质”要求,彰显的是产品和服务“安全”这一品质要求,具有鲜明的个性。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援引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是,虽然《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这一种类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第2条第2款),但由于标准化体制改革尚未到位,实际上仍存在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例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发布的医药行业标准《高频喷射呼吸机》(YY0042-2018)、《射频消融导管》(YY0778-2018),原环境保护部批准发布的环境行业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食具消毒柜》(HJ2550-2018)、《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家用洗碗机》(HJ2549-2018),均为强制性行业标准。按照国务院2015年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强制性行业标准应逐渐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这一改革精神,当不存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可援引时,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优先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被援引。


   (二)通常标准、特定标准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后半段中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并非标准化意义上的标准。关于“通常标准”,有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即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且最低质量要求要达到平均水平;关于“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则解释为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的标准。(19)这种理解固然符合立法的旨意,但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规则指引。笔者认为,在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后半段时,应与适用前半段一样,充分利用标准化的成果,只有在穷尽了标准化的成果却无标准可援引时,才可按照对“平均水平”或“合同目的”的理解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作出认定。


   在我国标准体系中,除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有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些标准无疑可以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在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用来确定合同标的的质量。此外,国际标准和外国标准也可以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用来确定合同标的的质量。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后半段之规定援引标准与前半段不同,可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援引的各类标准之间不存在先后的顺位,只要能满足法律上“通常”或“合同目的”的要求,均可被援引作为质量条款欠缺时合同履行的依据。然而,在具体援引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1.当合同的标的为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时,应优先援引地方标准。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大,依《标准化法》第13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当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服务时,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供援引,而有地方标准时,基于地方标准制定主体(地方人民政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优先援引地方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较之援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更符合“通常标准”的要求。如果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例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那么基于标准的强制实施效力,强制性地方标准不仅应当优先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还应优先于推荐性地方标准而被援引。


   2.团体标准较之企业标准,应优先被援引。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企业。团体标准较之企业标准,其所规定的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指标,更能反映同行业的要求,因而也更符合“通常标准”的要求。而且,当某一产品或服务存在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时,援引团体标准较之援引企业标准,更具公平性。因为,当某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其质量要求时,援引其他企业的标准意味着采用A企业的标准来衡量B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这在B企业看来是不公平的,但是,援引团体标准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3.在涉外合同中,如合同标的为进口产品,应优先适用进口产品生产地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进口商品适用标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适用标准的规定,可供参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也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38条第1款);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第39条)。援引进口产品生产地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符合“合同目的”和“通常标准”的要求。


   五、程序问题


   《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适用所涉及的程序问题,包括标准的查明和叙说两个方面。


   (一)标准的查明


   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援引标准,存在一个标准的查明问题,究竟是应由法官依职权援引,还是应由当事人举证,不无疑问。这一问题与标准是否具有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法的范畴有关。如果认为标准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的范畴,那么应由法官依职权援引;如果认为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不属于法的范畴,那么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


   一般来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外国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不属于法的范畴,学界对此应无争议。但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标准,主张其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的范畴,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务界,均大有人在。(21)笔者认为,虽然标准与法律均属于规范的范畴,但无论是制定主体、制定程序还是实施监督,标准与法律都存在根本的区别。(22)在规范意义上,标准本质上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内容,只具有科学技术上的合理性。标准在法律上所具有的规范效力不是来自标准本身,而是来自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也是如此。强制性标准的强制性效力,并非源自其拥有强制性标准这一名称,而是《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


   因此,在诉讼中,标准只具有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的意义,而不具有作为行为法律评价依据的意义,当事人行为法律评价的依据是法律。例如,在事实为涉案食品的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限量的纠纷案中,认定涉案食品微生物超标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合同法;但判定涉案食品生产经营者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而不是食品安全标准。标准所具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意义,表明它应属于证据的范畴,而非法律的范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依《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作为判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而不由法官依职权援引。


   但是,标准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体系庞杂,并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在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时,应援引的标准甚至可能不为当事人所知悉,因此单纯强调当事人举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此情况下,法院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主动“调查收集”适用于涉案标的质量的标准。在标准的查明问题上,无论是由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均可借助于标准服务机构,查明所援引的标准。例如,由国家市场监督检查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管、国家市场监督检查总局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主办的“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中国标准信息服务网”(https://www.sacinfo.cn),前者设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23)栏目,收录了各种类型的标准或标准信息;后者则提供国际标准(ISO、IEC等)以及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外标准的在线订阅和销售服务。此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家部委官网公布的标准信息,也可以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查明提供帮助。例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定期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有助于人们查明涉案食品质量纠纷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强制性国家标准)。(24)


   合同当事人就涉案标的质量产生争议时,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对涉案标的进行质量鉴定,是查明标准的有效方式。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5)《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具备专业知识,熟悉本专业领域的标准,鉴定人依据标准对合同标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6)既是对合同标的质量进行评判的过程,也是援引标准的过程。鉴定对于查明所援引的标准,较之其他方法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例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的“成都宜格尚品服饰有限公司、高彩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由于买卖双方签订的童装系列产品《经销合同》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湖北省纤维制品检测中心随州分中心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依据纺织行业标准《针织儿童服装》(FZ/T73045-2013)和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的使用说明》(GB529***-2012),对样品进行了检验,作出部分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检验结论。湖北省纤维制品检测中心随州分中心所援引的标准以及依此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27)


   (二)标准的叙说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和裁判结果的载体。(28)“释法说理”是对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29)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时,应当根据“释法说理”的要求,对援引标准作出符合该项规定的说明。裁判文书关于援引标准的说明应包括四个层面的内容。


   1.对“质量要求不明确”暨质量条款欠缺的具体情形作出说明,这是适用《民法单》第511条第1项的前提。究竟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要求,还是因为约定的质量条款无效;如属约定的质量条款无效,则无效的理由是什么,这些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


   2.明确交代援引标准的法律依据,即《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而不是越过该项规定直接援引标准。这是因为标准并不具有当然的适用效力,即便是强制性标准也是如此。之所以在质量条款欠缺时援引强制性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依据的是《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标准依法具有的强制实施效力。例如,在上述“成都宜格尚品服饰有限公司、高彩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援引标准的法律依据(原《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作了明确的交代,从而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宜格公司向高彩艳提供的服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构成了违约行为。


   3.对为什么援引此项标准而不是彼项标准做出说明。如果援引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那么《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优先适用规则,即是理由。如果援引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则应当说明,经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标的不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方可援引推荐性国家标准。如果援引的是行业标准,则应当说明经法院查明涉案标的不存在国家标准。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严玉霞、郑克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对在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援引行业标准,作了特别说明。法院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在“实木复合”无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物资管理行业标准《木质门》(WB/T1024-2006),认定本案郑克提供给严玉霞的木门基本符合“实木复合门”的行业定义“并无不当”。(30)如果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后半段之规定,援引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在涉外合同中援引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均应当对此作出涉案标的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说明。尤其是在合同当事人对援引标准(包括鉴定人所采用的标准)存在异议时,裁判文书更应当对所援引标准作出说明。


   4.对所援引的标准与涉案合同标的的符合性作出说明。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每一项标准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标准的适用对象载明于标准文本第一章“范围”(有的称为“总则”),有的标准在“范围”中规定了其适用的对象;有的标准不仅规定了其适用的对象,还规定了其不适用的对象。前者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酪》(GB5420-2011)第1章“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成熟干酪、霉菌成熟干酪和未成熟干酪。”后者如国家标准《头部防护安全帽》(GB2811-2019)第1章“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作业场所头部防护所用的安全帽”,“本标准不适用于消防、应急救援、运动用和车用头部防护用品”。如果合同标的属于标准“范围”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则表明该标准与合同标的之间存在符合性;如果合同标的不属于标准“范围”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尤其是“范围”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对象,则不存在符合性。只有与合同标的存在符合性的标准才能被援引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如果援引的标准与合同标的之间不存在符合性,则不能被援引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因此,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援引标准时,应对所援引的标准与涉案合同标的的符合性作出说明,从而确保援引标准的正确,避免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


   六、规则完善


   《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因此,本条适用应以第510条为基础。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合同质量条款欠缺,只要是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即可适用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


   然而,诸如前引《消防法》第24条、《建筑法》第52条、《煤炭法》第45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38条第1款,在法律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所适用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时,如果当事人就标的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之规定达成补充协议时,应首先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指引而援引标准。此时,并不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例如,《煤炭法》第45条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供需双方未对煤炭质量的特殊要求作出约定,应直接依据该条规定援引有关煤炭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具体处理上,应按照先强制性国家标准、次推荐性国家标准、后行业标准的顺位,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31)此时,援引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并不需要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之适用,除了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外,还应该看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并非只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即可依据《民法典》第511条之规定援引标准。因此,《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所构建的质量条款欠缺时援引标准的规则存在明显的缺漏。


   对于这种缺漏,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对质量条款欠缺时援引标准的规则予以完善,即当事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如果法律对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有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351~352页。


   ②魏尔曼指出,在经济集中管理的国家中,标准一开始就具有法令性,标准不仅用来服务于技术和经济的目的,而且也是体现国家政策的一种合法的工具。参见[印]魏尔曼:《标准化是一门学科》,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编辑,科学文献出版社,1980年,第199页。


   ③《合同法》第179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标准化理论界认为,标准本身是一种产品,一种具有特殊形态、有着特殊用途的特殊技术产品。参见王忠敏主编:《标准化基础知识实用教程》,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年,第9页。


   ⑤柳经纬:《论标准的私法效力》,《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⑥须浩风主编:《当代中国标准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5页。


   ⑦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没有标准化,就没有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


   ⑧该平台由国家市场监督检查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管,国家市场监督检查总局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主办。


   ⑨另据“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http://openstd.samr.gov.cn/bzgk/gb/)提供的信息,截至访问日(2022年6月12日),现行有效国家标准42118项,但不包括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http://www.nhc.gov.cn)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2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共计1419项。笔者未能在生态环境部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官网查到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统计数据。


   ⑩我国行政区划的代码见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7)。


   (11)甘藏春、田世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70页。


   (12)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1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1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16)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17)白殿一、王益谊等:《标准化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21页。


   (18)2015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办发[2015]89号)明确提出“强制性标准守底线、推荐性标准保基本、企业标准强质量”。


   (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352~353页。


   (20)《食品安全法》分别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7条)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29条),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25条)。因此,虽然《标准化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却是强制性标准。


   (21)关于标准具有法律属性的主张,参见柳经纬:《评标准法律属性论——兼谈区分标准与法律的意义》,《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22)白桦、洪生伟等人对标准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生命周期过程”)进行了对比分析,揭示了二者的区别。参见白桦、洪生伟:《立法和制定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一》,《标准科学》2009年第2期;齐陵、齐格奇、洪生伟:《执法和实施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二》,《标准科学》2009年第7期;白桦、洪生伟:《法律和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三》,《标准科学》2010年第3期。


   (23)“国际标准”栏目收录有国际标准组织(ISO)和国际电工组织(IEC)的标准信息;“国外标准”栏目收录有美国标准学会(ANSI)、英国标准学会(BSI)、欧洲标准学会(CEN)、德国标准学会(DIN)、澳大利亚标准学会(SA)、新西兰标准学会(NZSO)、韩国标准协会(KATS)等国的标准和标准信息。参见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std.samr.gov.cn/gw。访问日期:2022年6月12日。


   (2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已连续5年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根据2021年3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截至2021年3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共计1366项,其中通用标准12项、食品产品标准70项、营养与特殊膳食食品标准10项、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640项、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50项、食品相关产品标准15项、生产经营规范标准34项、理化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232项、微生物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32项、毒理学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29项、农药残留检验方法标准120项、兽药残留检验方法标准38项、(拟)被替代标准84项。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


   (2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要求,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2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28)胡云腾:《论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29)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阐明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性,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3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4660号民事裁定书。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31)“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收录的煤炭质量国家标准有《中国煤炭分类》(GB/T5751-2009)、《煤炭质量分级》(GB/T15224-2010),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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