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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代理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嫌疑人 H某案辩护词(不起诉)

2024-07-05 23:17 次阅读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H某涉嫌走私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H某,并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有了详细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H某跟随其丈夫L某参与该案应以L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为基础,就L某在整个走私环节中的地位及作用来看,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走私犯罪具有多环节、跨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综合认定犯罪分工,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阶段的发展与全部犯罪事实考量等确定各个环节参与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其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依法进行主从犯认定

鉴于该案中犯罪嫌疑人H某仅是协助其丈夫L某,对于H某犯罪情节的相关认定,需要以L某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为基础,本案犯罪嫌疑人L某仅是参与收购走私入境的产品,并非走私犯意发起者,亦未参与产品过境、报关等具体环节,参与走私程度较浅,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具体如下: 

1.案涉走私行为由境外供应商以及上游商户主导

早在犯罪嫌疑人L某参与到案涉的走私犯罪前,境外供货商以及电商等早已搭建完毕仓储、发货、报关整个犯罪链条,其上家K某已经获得了案涉的医美产品,L某仅是知情系走私物品的情况下仍进行了购买,其并非走私货物进境的犯意发起者以及主导者。

本案整体的走私犯意形成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主导,整个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完成,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海关监管秩序直接侵害的系报关行为,该行为系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主要支配。

 2.L某犯罪金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较小

在以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不拘泥于个案犯罪数额,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情况、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等考虑。本案中,上家K某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低,L某涉嫌的偷逃税款1314182.15元,较K某已判决的偷逃应缴税款额12556168.02元比重约十分之一,明显更低,因此从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考虑,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系主犯,L某系从犯。

3.考虑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L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若将仅参与较小部分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国内货主和参与全部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的量刑差异不大,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不相适应  

0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并认定:“被告人K某作为货主,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从事揽货走私的团伙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货物,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见证据卷一P93),其上家K某被认定为从犯,鲁温坤从K某处购买产品,在整个走私环节中地位更低,发挥的作用更小,参与走私程度浅,其社会危害性更低,应当被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犯罪嫌疑人H某因协助其丈夫L某共同经营家庭收支而参与该案,在案涉走私犯罪中较L某参与程度更微弱,发挥的作用更轻微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无论从证人冯某的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L某和H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其夫妻二人中,L某用H某微信账号与K某添加微信好友建立起了购销关系,并进行了主要的沟通,同时其主导付款方式以及银行卡的使用等,并且其联络发货,负责与快递沟通等。而H某仅是在照顾孩子之余帮忙进行微信信息回复、付款等事宜。

如:L某2024年1月17日供述:“大概201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微信群加的,听说她卖的医美产品价格合适,就主动加了她的微信......我一般先在微信问她在吗,如回复在,我就给她发具体产品”(证据卷七P43);2024年4月2日供述:“这个微信是我注册的,主要就是联系购买医美产品用的,我和H某两人都在使用,平时我使用的多一些,我让H某用我的这个微信联系上下家 ”(证据卷七P74)。

     冯某2024年1月11日陈述:“2020年8月中旬,我当时还在盐池顺丰公司工作,L某找到我们公司发货”,除此外其大量的陈述均是针对L某。(证据卷七P115)

    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犯罪嫌疑人L某与H某夫妻之间,L某其主要作用,H某在其指导及安排下参与了部分事项,H某的参与程度较L某更弱,发挥的作用更小。

三、H某尚在哺乳期,且因L某被羁押,肩负照顾两个孩子及家庭老人的重任,对该案量刑应当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犯罪嫌疑人H某系因与犯罪嫌疑人L某的夫妻关系,处于共同经营家庭收入而参与本案,二人财产混同相互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及普通民众的生活方式,在案证据已证实在其夫妇之间,H某的参与更被动、甚至无意,其不具有主动追求或者积极参与购买走私物品的行为,在本案中,H某的处境及行为应当适当得到法律的同情及包容。

加之目前H某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其中一个尚在哺乳期,其丈夫已经被羁押,其肩负者照顾整个家庭的重任,希望贵院考量本案系夫妻共同犯罪,从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对犯罪嫌疑人H某的量刑。

四、犯罪嫌疑人H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犯罪嫌疑人H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纪录,案发后H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国家以及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希望公司机关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五、对犯罪嫌疑人确定罚金,需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非法所得等,以实现罪责刑相均衡

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难以独占全部违反所得等,犯罪行为的完成也不是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独自实施完成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各个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应受倍比罚金或限额罚金的限制,是有着充分的规范依据和理论依据的,也是实现罪责刑相均衡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 年7 月8 日施行 法〔2002〕13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据此,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确定罚金,应该综合考虑其在案件中地位、作用,以及其非法所得的数额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L某是从K某处购买走私的医美产品,在整个走私环节中其系K某的从犯,而根据生效的K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从犯K某犯罪金额12556168.02元,判处罚金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而L某目前涉嫌的犯罪金额为1314182.15元,犯罪嫌疑人H某仅是L某的从犯,对其确定罚金金额应当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考虑其在本次犯罪中次要微弱地位及作用。

     综上,犯罪嫌疑人H某即非走私犯意形成者,也未直接参与走私物品的过境等环节,其协助丈夫在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中参与该案,且其丈夫L某仅是购买已过境的走私产品,在整个走私环节中,H某的地位较低,参与程度,发挥的作用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希望贵院综合考虑该事实,同时考虑其系夫妻二人共同犯罪以及目前其家庭现状,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效果出发,建议对H某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不起诉。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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