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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建议对涉嫌寻衅滋事案犯罪嫌疑人 H某不起诉律师意见书

2024-05-12 21:39 次阅读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H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H某并查阅卷宗,详细了解了本案事实,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对H某等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从侦查机关立案,到贵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历经近两年的时间,综合目前所有证据材料即报案人陈述及证言体系等,并不能得出报案人K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滋扰、辱骂、威胁、非法拘禁的结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一、H某向K某、韩某出借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且以上借款纠纷已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及包头市中院审理结案

本案包公青(刑)诉字(2023)180号《起诉意见书》称:“2013年6月14日,K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H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实际到账95万元(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就具体事实来看:

(一)H某向K某借款不存在“砍头息”,未支付5万元系因双方约定了车辆买卖(担保)而实际未发生

     二人均认可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而H某实际向K某支付95万元,关于未付的5万元,根据H某2022年4月21日笔录:“问:为何你实际借款95万元,借款协议要写100万元?答:当时K某要给我抵押一辆奥迪车,约定好奥迪车来了再给他剩下的5万元,但他没有开过来,所以就给了95万元。问:你与K某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如何计算?答:就是按照实际借款的95万元来计算三分的利息”(证据卷一P4—P5)。

    K某也就该事实在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H某拿他的中国银行卡给我的中国银行卡转账95万元(扣除5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证据卷一P70)同时在2018年8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5日的时候H某向我的账户汇款95万元,扣除的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证据卷一P115)。

可见,K某两次报案均统一陈述5万元为借款保证金,不认为系砍头息,其保证金的说法与H某抵押车辆的说法一致,而H某的说法有二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印证,二人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当天签署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K某将一台长春奥迪车出售给H某,售价为5万元,将该5万元约定在借款100万元的金额中,因后K某未交付车辆故未支付剩余5万元,未支付的5万元并非砍头息。

(二)K某向H某约定以及支付的利息,双方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核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H某不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2016年H某就K某及韩某尚未偿还的本金5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依法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K某二人从最初约定借款100万元及整个还款过程进行答辩,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K某偿还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对,最终查明K某所称的按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无依据。(2015)包青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H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卷三P67—73),后因K某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6)内02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证据卷三 P113—P118)。

2024年1月18日,青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终明确载明:“经我局侦查员与何某梳理关于其与H某之间的债务,何某关于多次还款的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书证,且与H某关于该债务进行核实,亦无法提供有效书证,且二人之间债务数目已由有效判决,关于之间的债务情况已由该判决进行梳理明晰”(补充侦查卷三P20)。

 

综上可以明确,二人的借款纠纷经包头市青山法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确认,H某向K某及其妻子韩某出借资金,不存在砍头息,亦不存在K某所称的收取高利行为,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

二、从本案定性来看,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非法拘禁罪

(一)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H某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K某,H某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H某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非法强制,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査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共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实践司法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条款,均将剥夺与限制并列规定,说明二者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四肢被捆绑无法行动,被锁在房间里无法出行。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上炸弹,离开特定区域就会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即使按照K某的虚假证言所述,其也只是声称被H某多次带人限制人身自由、滋扰、辱骂、威胁,其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H某等没有将K某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K某外出,相反还鼓动K某积极外出筹款还钱,其也随时可以会见朋友,K某自己也多次认可其未实施报警行为。K某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H某等人非法拘禁K某,H某等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综合本案整体证据来看,K某陈述袛某证言应当排除

(一)关于K某陈述

1.扫黑除恶背景下的不当利益驱动是K某报案的深层原因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强化基层组织、惩治腐败现象、净化社会风气、伸张公平正义,为打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人民战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打下了良好的群众基础。但在扫黑除恶期间,很多不法分子为了达到和满足个人的利益和无理诉求,利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捏造、虚构、夸大事实,诬告、陷害、报复他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

本案中,在2018年以来,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扫黑除恶组多次接到K某举报H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遂对该线索进行查办。如H某等人最终被认定暴力催收乃至寻衅滋事罪,则K某就此成为刑事被害人,从而在与H某的债务纠纷中居于法律优势,获取不法利益。正因如此,辩护人认为,结合其他现有证据,K某陈述具有很大虚假性、诬告性。

因此,如果将H某定罪,必然会助长“老赖”行为,也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罚目的,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和合法性。所以,司法机关要特别警惕“老赖”先告状的情况。

2.K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记忆规律

通常根据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记忆应该越清晰,真实性也就越强。但K某在此案中的陈述却呈现出相悖的记忆规则。

如: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速8酒店的陈述上,虚构特征较为明显:

2018年8月25日笔录中声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H某又带着人到了我位于青山区少先路速八酒店后院的办公室内向我讨要债务,他们3到4个人一直在我办公室对面住着,这期间他们不让我出去,还是让我凑钱”(证据卷一P116)。

2021年5月25日及之后的笔录中,K某陈述认为答的催收有四次,没有涉及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速8酒店的事。

但其到了2022年7月7日笔录中则又提起所谓的速8酒店的事:“问:你被H某等人带到过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几次?答:总共大的次数是两次,第一次是2014 年4 月28日至2014年6月24日;第二次是从2014 年9 月2 7 日至2014 年11 月4 日,但是在2014年7月20日至9 月27 日之间, H某等人虽然主要是在我的办公室(少先路速8 酒店)看着我,但是中间也会把我带到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看着我,基本上的频率是在我的办公室看我十几天, 然后再把我带到青东东路某投资公司看我个五六天”(证据卷二P60)

3.K某的陈述体现出其会因躲债而自愿在债权人处

K某在2021年5月25日陈述:“答:就是在我从办公室那次出来之后大概半个月左右,我的司机杨某看我被欺负的不行,就提出来说去贾某那得办公室住的哇,要不在这被扰的弄不成,然后我就收拾的东西去了贾某的办公室(友谊大街和林荫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置业大厦,具体的楼层 我记不住了,大概是在十几楼),去了那以后我就跟贾某谈的先在他那里住着,我当时因为也欠着贾某的钱,我在他那住下,他也放心。”(证据卷一P83)

从该证言可知,K某因躲避债务,也会自愿躲到债权人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K某曾经在H某等人处。退一步,依据K某的一贯做法,即使K某曾经待在H某等人处,也不能排除其系躲避其他债权人追索而自愿待在债权人处。

(二)袛某证言应当排除

1.袛某与K某关系密切

刘某在2018年10月18日证言:“问:你认识袛某吗?答:认识,他和K某关系相当好,只要我和其他债主找不到K某我们就联系袛某。袛某经常替K某出来办事。问:他俩是什么关系?答:不清楚,可是关系非常好。但是他俩经常骗我们这些人说给我们还钱最后也没还,我们现在都不相信他俩说的话。”(证据卷二P52)

同时,袛某本人也陈述,与K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7日笔录:“问:你是否认识K某?答:认识,跟他认识有个三十多年了,我们是朋友关系”(证据卷一P149)

    2.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按照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K某从张那里拿了3万元,还从我的朋友 (葛)那里借了1万元,然后把跟H某的借条上面的担保人刘某的名字换成了我的名字,这才让K某离开证据卷一P151

从其证言可知,袛某与其系此案债权纠纷的担保人,基于功利角度,意图给H某等定罪,从而避免陷入债务偿还。即袛某与H某系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袛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四、具体到证据细节来看,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每一起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4月一天的上午,其被H某打电话叫至位于保利小区附近的某投资公司(保利花园青东东路中段),H某、包某要求其还款,K某表示无力还款后,H某离开并让包某与其它二人继续看守K某,不让K某离开,后于当日五点左右,包某离开底店,K某继续被看守在底店内,持续二十多天,期间朋友王某与袛某带K某出去吃饭,K某得到看守人员同意后与朋友去吃饭,吃完饭后继续返回底店,期间多次向刘某求救,刘某并未理睬,H某与包某、赵某不定期来底店催促K某还款,后因刘某介绍K某向某公司负责人借款20万元给H某还款后离开底店,并H某让K某缴纳二十多天在底店的住宿费与饭费3万元,K某让朋友张某送来3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陈述不但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并且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4 月28 日的时候H某让我去他的某公司找他,当时我就和我朋友袛某到了H某位于青东东路的某投资公司(证据卷一P115)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则又称:“2 014 年4 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 点左右,我当时在速八酒店办公室,接到H某的电话,让我去他们某公司,然后我就自己打车去了保利的某投资公司,十来分钟就到了”。(证据卷一P71)

同时,关于向某公司负责人借款20万元的过程及细节,其陈述与证人刘某的明显不一致:其在2021年5月25日笔录“最后一天上午10点左右,刘某开车到某公司底店,当时H某也开车过来拉上我,我们三个人一起去了110国道钢材市场院内,找到了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叫啥我现在记不清了,是刘某找的人),借了20万元整,当时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就给H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转了 20万元,我给包头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写了借条,之后我就自己打车回家了。”(证据卷一P72)。

而刘某2021年6月17日笔录内容:“问:除了你和K某,是否还有人去包头某公司借钱?答:就问我和K某。问:你是否从H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底店,接的K某去的钢材市场?答:在哪接的K某我记不起来了,接上K某去的钢材市场,去完以后我就把K某放在了路边,具体放哪儿我记不清了。问:找黄某借钱时,是否有人跟着K某?答:没有,就我和K某。”(证据卷一P173)

2.袛某证言明显虚假,不应当被采信

1)袛某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陈述前后不一

袛某在2018年9月18号证言称:“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证据卷二P21)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第一次当时应该是2014年左右,当时应该是7-8 月份,我记的是孩子放假的时候,具体的时间记不起来了”(证据卷一P149)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2014年的开春,是4、5 月份的样子”(证据卷二P24)。呈现出的特征是越到后面,其陈述的时间越靠近K某描述的时间,明显真实性。

2)袛某是否一直陪K某陈述前后不一

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然后我就一直陪K某在底店里面待着,一直陪他待到晚上,然后我回家了,在这次过来以后,我基本每天都这样过来陪着K某,每天如此,就这样大概持续了半个月左右。”(证据卷一P151)而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隔几天我就去一趟看看K某什么情况”(证据卷二25)

在此证言中,袛某由声称“我基本每天都这样过来陪着K某,每天如此”到“隔几天我就去一趟看看K某什么情况”,前后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其和此案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属虚假证言。

3)持续时间陈述与K某陈述完全不一致

袛某在2018年9月18日笔录称:“H某就带着两个人把K某带到了H某位于青山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带过去之后还是让K某还钱,不让K某回家,这期间K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送了吃饭的钱还有让我送了一些烟,于是我就过去给K某送了钱和烟,......后来持续在H某位于青山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呆了有半个多月刘某借了20万元给H某之后,H某才让K某回家的”(证据卷二P21)。其在2021年6月7号证言称:“就这样大概持续了半个月左右。”(证据卷一P151)

K某一直明确称,“第一次是2014 年4 月2 8 日至2014 年6月2 4 日”(证据卷一P98)其证言与K某证言相互矛盾。

4)其如何知道的证言与K某陈述相互矛盾

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称:“K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H某控制了”(证据卷二P24)。其证言与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当时我就和我朋友袛某到了H某位于青东东路的某投资公司”(证据卷一P115),相互矛盾。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杨某没有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青山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系传闻证据

杨某在2023年4月22日证言中称:“问:你是否知道K某被非法拘禁至青山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情?答:我知道这件事,我也去过这个底店,这个底店在青东东路和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面朝南的一个底店,这个底店下面还有几个台阶,我就知道是在这个底店K某被拘禁过,当时我和K某去这个底店找H某的时候,H某当时让K某过去底店和他谈债务的事情,我开车拉着K某过去的,K某快下车的时候跟我说他在这个底店被H某“圈”了半个多月,还跟我说要是一会时间长了不出来就让我报警,过了40 分钟左右K某从底店出来了,我也没有报警,我和K某就回去了。”(证据卷四P1—2)

问:“圈”是什么意思?答:就是非法拘禁。问:你是否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青山区保利小区附近底店的事情?答:我没有见到,我就是听K某和袛某跟我说过,我是听他俩说的,袛某还在K某被拘禁的时候给他送过饭”(证据卷四P1—2)

从杨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只是传闻而已。且从其证言可知,其是可自由与K某会面,也从侧面印证了K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韩某一直不知道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韩某在2018年9月21日证言:“问:你丈夫K某是什么时候与H某产生借贷关系的?答:我是2015年的时候知道的这件事,之前我丈夫K某与H某借贷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一直到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H某找人去我工作单位多次向我催讨债务,并且用言语恐吓我时,我才知道K某与H某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卷二P5)

从韩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

3)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张某在2022年7月20日证言中称:“答:我和K某是朋友关系,当时是2014年的4、5月份,K某当时从我这里借走总计20万元,我当时经常去K某的办公室(少先路速八酒店)找他,但是找不到K某,我当时怕K某跑路了,我就联系K某问他在哪,他告诉我他被一伙人控制在一个底店里,我就去了那个底店找他,我过去以后,K某就出来了,我俩在马路对面聊关于还款的事情,我看到对面的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可能是害怕K某跑了,我跟K某聊了十来分钟,我就离开了K某就回了那个底店了,我也回了家了”。(证据卷二P58)

从张某证言可知,其实际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K某被拘禁、滋扰、辱骂的事实,只是传闻而已。且从其证言可知,其是可自由与K某会面,也从侧面印证了K某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至于其声称的“我看到对面的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也只是一种猜测而已,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底店里面有人一直看着K某”。

4)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王某在2021年6月4日笔录中称“答:当时大概是2015 年左右的夏天的时候,具体是上午还是下午我记不住清了”(证据卷一P125),按其表述,该非法拘禁应在2015年7月以后,明显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10月份,H某与包某前去K某办公室(少先路速8酒店办公室)索要债务,因K某无力还款,表示如果K某不还款就在K某办公室居住,K某因怕影响办公就跟H某、包某前去某投资公司(青东东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底店),并让K某凑钱,K某因无力还款,H某等人就让K某继续在底店待着,K某被拘禁在底店持续一个月左右,后因将锦林花园房产给H某做他项抵押后离开,期间逼迫K某赎买保险并转账至H某名下。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与第一起一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证言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

其一,何时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到了2014年9月27日的时候我和他们商量说我这实在不方便,不行我就去你们公司住着吧”(证据卷一P116)K某2018年10月16日陈述:“在14 年的9 月底到11 月28 日,在科学路与青东路交叉口东面新的某投资公司”。(证据卷一P122)

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2014 年10 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8 点多,我当时在少先路速八酒店办公室,H某和老包去了我的办公室跟我要钱,说不还钱,就要住在我的办公室,我说这办公室不行,人太多不方便,我说去你那吧”。(证据卷一P76)

在此三次证言中,何时去某公司均具体到日,但两次证言对何时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其二 ,如何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到了2014年9月27日的时候我和他们商量说我这实在不方便,不行我就去你们公司住着吧,于是H某的人就把我拉到了科学路与青东东路交叉口东面的某投资公司,这个公司地址是他们新租的房子”(证据卷一P116)K某2021年5月25日又陈述:“之后H某开车带着我和老包去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已搬到青东东路与科学路路口,门朝科学路开)”。(证据卷一P76)

在此两次证言中,K某对去某公司均有具体描述,但两次证言对如何去某公司,自相矛盾。

2.袛某证言应属虚假证据

1)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

袛某在2018年9月18号证言称:“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证据卷二P21),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去2-3个月,当时天气挺冷的(证据卷一P152)”。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第三阶段是201 4 年8 月中旬至9 月份期间,我接到K某的电话说又被H某控制了(证据卷二P25)

2)袛某是否陪同

袛某2018年9月18号证言:“第三次是在H某位于青山区保利花园底店的公司内,这次H某的公司已经搬到保利花园底店科学路上了,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K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他送吃饭钱。让我帮忙借钱还债,我就过去给K某送吃饭的钱(证据卷二P21)。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我就坐在沙发上面跟K某想办法,就这样坐了一天,一直到了晚上,我才离开;就这样之后我每天都过来(证据卷一P152)。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我在那里见到了K某,并且也是隔两、三天就去那和他聊聊天(证据卷二P25)

在此证言中,袛某由声称就这样之后我每天都过来”到“并且也是隔两、三天就去那和他聊聊天”,前后证言相互矛盾,结合其和此案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属虚假证言。

3)持续时间

袛某2021年6月7号证言称:“这次大概关了K某有二十多天(证据卷一P153)K某因同意将锦林花园的房产给H某做了抵押他项才离开。(证据卷一P153)但其2021年5月25日证言中,则没有涉及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所谓的少先路速8酒店的事。但K某2022年7月7日证言中称:“第二次是从2 014 年9 月2 7 日至2 014 年11 月4 日”(证据卷二P60)。两人关于所谓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证言相互矛盾。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

张某在2022年7月20日证言中称:“这次是2014年9月份左右,还是因为我和K某的债务的原因,我找不到K某,我就联系K某,K某表示他又被上次那伙人控制在青东东路附近了,但是不是上次的底店了,这次是在青东东路与科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坐北朝南的底店,我过去以后和K某在地点门口的台阶上见的面,我看到底店里面的人在底店里面一直看着K某,怕K某跑了,我又跟K某聊了十分钟左右,我就又走了,K某也回到了底店”。(证据卷二P58—59)

从张某证言可知,首先,其陈述非法拘禁时间与K某陈述不一致,其次,从其证言无法证明K某被非法拘禁事实。且其和K某自由会面的事实也印证了K某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或限制的基本事实。

4.关于是否向韩某催收以及具体过程的证据相互矛盾

首先,韩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韩某明确说不认识H某,2021年6月4日笔录“问:H某是否去乌素图支行找过你?答:我没有印象了,当时我也不认识H某,我也对不上号”(证据卷一P135 )

却在辨认时指出了H某(证据卷一141—143),该矛盾矛盾行为,使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K某关于接送韩某的时间、地点陈述与韩某的明显矛盾

韩某一直称是其在乌素图支行时被H某等人找过,而K某在2021年5月25日陈述:“有时候一个礼拜去三四次,不确定,但是都是下班时间去接的多,我媳妇她一个女人,看见对方也害怕,就让我过去接,刚开始是在工行青山支行,后来是工行乌素图支行,都去接过”(证据卷一P87)

    同时,行长石某否认H某等人具有扰乱秩序的行为

2019年1月28日石某笔录:“问:这些人来银行的时候有没有拿器械?答:我没有见过他们。问:当时这些人有没有扰乱银行的营业秩序?答:没有,如果他们闹事,我就直接报警了。问:当时这些人来银行找韩某找过几次?答:韩某只找过我一次,其他来的话韩某也没和我说。问:当时你有没有嘱咐你的职工送韩某回家?答:有,主要是我们支行比较偏,谁方便的话就送送韩某。但我忘了我当时和谁嘱咐的。问:当时有没有人威胁恐吓韩某?答:我不知道,韩某也没和我说过。”(证据卷二P36—37)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做完他项后一个月左右,赵某带领包某及其他两名男子前去少先路速八酒店K某办公室向K某索要债务,因K某无力还款,赵某等人采取轮流看守等方式在K某办公室居住看管K某半个月左右,期间K某与赵某等人商量债务问题时,赵某殴打K某,后因K某向其表妹借款20万元偿还H某,赵某等人离开。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证言自身也存在诸多细节自相矛盾之处

其一,具体时间始点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H某又带着人到了我位于青山区少先路速8酒店后院的办公室内向我讨要债务,他们3到4个人一直在我办公室对面住着,这期间他们不让我出去,还是让我凑钱”(证据卷一P116)

K某2021年5月25日陈述:“做完他项以后过了大概一个月以后”(证据卷一P80)。其在2021年7月7日证言中称“当时是2015年的2月份,马上要过年的时候”(证据卷一P96)。但锦林花园房产做他项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做完他项以后过了大概一个月以后应为2014年12月14日之后。

K某证言一般精确到年月日,但所谓的少先路速8酒店后院非法拘禁,其关于具体时间始点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二,持具体时间

K某2018年8月25日陈述:“2014年7月份到9月份”(证据卷一P116)同时,其于2021年5月25日陈述:就这样持续了有半个月。(证据卷一P80)

2.袛某证言具有虚假性

1)关于该起具体时间问题

袛某2018年9月18号证言:具体的时间我记不住了(证据卷二P21)。袛某2022年7月7号证言:“第二个阶段是6、7 月份,少先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东150 米路南的速8 快捷酒店后院2 楼K某的办公室,看到老包和赵某轮流看着K某”(证据卷二P25),其证言相互矛盾。

2)袛某是否知情

我不需要给他送饭,他们酒店的人给负责,所以我去的少一点,也去过6、7 次(证据卷二P25)。由此可知,袛某对此应不知情。

3.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实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1)杨某没有见到K某被非法拘禁至少先路速八酒店K某办公室的事

杨某在2019年2月26日证言中称:“问:你们当时有没有报警?答:没有。问:关于K某被非法拘禁的事情你知道吗?答:我就知道有两年过年的时候有几个人去他办公室住了几天。我不知道这算不算非法拘禁。问:这几人是谁?你认识吗?答:我都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问:在这期间有没有人对K某进行殴打?答:我没有看见有人打过他。”(证据卷二P45)

从杨某的证言可知,其并不知道所谓非法拘禁的事。

(四)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从办公室出来以后半个月左右,K某司机杨某将K某带至昆仑国际贾某办公室,让K某在昆仑国际贾某办公室居住,H某得知后带领包某、赵某来到昆仑国际大厦向K某所有债务,贾某拦阻,H某等人离开:后H某与K某电话联系下楼谈事,K某与杨某一起下楼,H某带领六七人手拿武器对K某进行殴打,杨某进行阻拦,K某逃跑上楼。

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所称“H某带领六七人手拿武器对K某进行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K某陈述与证人杨某、贾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K某2018年10月16日陈述:“在15 年2 月份在贾某的办公室里,我当时被H某逼的没有办法了,我就跑到我朋友贾某的办公室里躲风头”(证据卷一P122)但贾某对此加以否认。

杨某2021年5月26日证言称:“从办公室这次被打之后过了一段时间,K某因为被他们欺负的不行,他害怕了,让我帮他找一个住的地方躲躲,我就跟他说我在昆仑国际有一个公寓(6楼606),能让他住,他就过去住去了,住了也就是几天,H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你这是啥意思,把人还给我藏起来了我就说“你们要钱归要钱,不能老打人”。(证据卷一P186)

杨某证言声称是让K某到其公寓躲避,与K某证言相互矛盾。

2.K某称在此期间被打的过程及细节与杨某证言不一致

K某2021年5月25日笔录:“有一次,H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跟他商量一下还钱的事,我当时跟杨某一起下去的,一下去以后看到H某那边有六七个人,突然就跑过来了,手里还拿着东西用衣服包着,然后就上来打我。(证据卷一P84)

杨某2018年9月21日笔录:“问:这些人是怎么对K某实施的殴打?答:第一次在昆仑国际楼下的时候有三个人一起殴打的K某,当时三个人每个人都拿着一个60-70公分的东西用报纸包着,具体什么我也不知道,对K某实施了殴打,当时我拉架的时候还打了我一下”(证据卷二P40)

二人对具体人数的描述不一致,K某称器械用衣服包着,而杨某称被报纸包着,无法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显然不能作为确定该起事实存在的依据。

3.贾某2022年7月22日证言对此事实加以否定

贾某2022年7月22日证言:“问:K某是否在你置业大厦的办公室住过?答:没有,我记得没有。问:杨某是否带着K某一起去过你位于置业大厦的办公室?答:我记不住了。问:是否有一伙人前去置业大厦向K某索要债务?答:我不知道。问:是否有一伙人去置业大厦对K某进行过殴打? 答:没有。”(证据卷二P67)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无论是报案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报案人K某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滋扰、辱骂、威胁、非法拘禁的行为,同时结合侦查单位2024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位证人经多次联系拒不作证,进一步证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对H某等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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