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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9辑第1581号—行政犯中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裁判要旨

2024-06-30 08:54 次阅读

郑某某、马某某被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xxxx日出生。201982日被逮捕,20227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xxxx日出生。201982日被逮捕,20227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85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深圳安某公司获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注册贵州正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某科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租赁长顺鸿某烟花爆竹厂厂房,并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三某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购买高氯酸钾,借用长顺鸿某烟花爆竹厂资质向湖南省浏阳市文某电子火具有限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以下简称发热管)20193月中旬至20195月下旬,郑某某将生产地点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覃某家别墅内继续生产发热管;6月初,郑某某以正某某科公司名义租赁贵州惠水坤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生产发热管。郑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和买家直接提货等方式将发热管销往全国各地。2019625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郑某某在贵州惠水坤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热管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经查,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032.4千克),其中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倒卖或介绍客户出售的发热管2670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987.5千克),马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经鉴定,郑某某生产的发热管内白色粉末物的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对于行政犯,在相关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罪与非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二被告人在取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发热管,且在正式投产前向国家民爆检验中心送检确认不具备爆炸性,已尽生产安全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缺位,在行政主管机关尚未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涉案物品已鉴定为烟火药,应当认定为爆炸物,二被告人在明知其生产经营行为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售卖,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属于行政犯

对于行政犯,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以行政违法性的认定为前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为前提,属于典型的行政犯。

(二)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相关产品行政规范监管缺位

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爆破技术是从国外引进,我国尚在应用技术研究和推广完善阶段的新型爆破技术。

(三)被告人的行为缺乏构成本罪所必备的行政违法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许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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