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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9辑第1585号—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裁判要旨

2024-06-23 21:46 次阅读

左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23年4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左某辩称其没有猥亵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系某辅导班实际经营人。2023年3月19日15时左右,左某在代其他老师上课时,利用被害人赵某(女,时年十一岁)想当班长、喜欢玩具的心理,在第一节课课间趁单独与赵某在教室之机,抱起赵某放下后,亲了赵某额头,后让赵某在淘宝上选购了一个玩具,并让赵某到玩具柜再选一个,承诺放学后给赵某。第二节课上课期间,左某让赵某去教室对面的办公室拿纸杯,在赵某进入办公室后,左某随即从教室内出来,观察走廊内没有其他人后进入办公室,从身后抱住赵某,将双手从赵某上衣下摆处伸进衣服摸赵某肚子、胸部,后将手拿出隔着衣服摸了赵某屁股一下,又将双手伸进赵某裤子摸腿部、阴部,赵某推开左某的手,借口上厕所打算离开,左某又从正面抱住赵某亲了额头一下,后赵某从办公室跑出进入厕所。当日放学后,赵某将左某上述行为告知母亲,赵某的母亲于当日15时50分左右报警,左某当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济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鉴定,赵某额头擦拭物检测出左某的DNA分型。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成立。左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对左某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左某从事教育培训等相关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左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客观证据相印证,被害人陈述无法排除经人诱导,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能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猥亵的客观证据不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无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左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把握案件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到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仍有发生,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根据相关配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规范性文件,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案中,在被告人左某拒不供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因而案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于被告人左某能否定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案件中行为人作案较为隐蔽,在直接证据单一,又缺乏有力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应遵循谦抑性原则,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陈述能否采信以及该陈述能否与其他若干间接证据相印证是审理的重中之重。依据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证据审查和采信原则、证明标准,通过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进行独立审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运用正面证真、反面证伪的证明方法,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左某构成猥亵儿童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客观、真实
(二) 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关系
(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四) 被告人左某蓄意实施猥亵行为,过程紧凑且合乎逻辑

(撰稿: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杨荣涛   亓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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