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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类商事纠纷案件高频案由审判实务问答

2024-06-15 15:43 次阅读

本案由精要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立案一线工作的员额法官、法官助理执笔倾力完成,以基层法院立案审查的角度展开,通过数据分析锁定基层法院受理商事案件中的高频案由,并结合典型案例,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立案的痛点、难点、堵点,对比新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梳理总结出具有实操性的民事诉讼立案审查要点。于外以期达到规范指引、有效释明当事人参与诉讼;于内以期达到规范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帮助立案审查工作人员进一步掌握相关审查要点,全面提升程序性案件审查能力。



主编=王宇展 副主编=徐玉弟、徐啸

文源=民事案件高频案由立案审查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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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五年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类纠纷进行统计分析,其中合同纠纷类案件占比最多,约占商事案件总数的75%;其次为涉及合伙、企业和公司有关的纠纷数量,约占总数的15%;保险纠纷和票据纠纷共占商事类案件总数的6%左右;其余为非高频案由,合计约占4%。


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约占35%,为该类案件的最高频案由。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约占15%;承揽合同纠纷(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合同纠纷)约占10.5%;民间借贷纠纷约占8%;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约占7%;服务合同纠纷约占6%;其余为非高频案由,合计约占18.5%。


在涉及合伙、企业和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约占20%,为该类案件的最高频案由。此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约占16%;合伙合同纠纷约占16%;联营合同纠纷约占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约占3%;股东知情权纠纷约占3%;其余为非高频案由,合计约占38%。


在保险纠纷和票据纠纷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占比最高,约占37%,为该类案件的最高频案由。此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约占30%;票据追索权纠纷约占2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约占5%;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约占4%;其余为非高频案由,合计约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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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部分与传统民事案件高频案由重复,故在下述十五类商事类纠纷高频案由问答中不再赘述。另,有鉴于下述内容为小艾的择摘版本,未尽完整处,敬请馆内师友以王宇展法官领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同仁新编《民事案件高频案由立案审查精要》一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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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有效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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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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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在立案阶段应如何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关于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亦是立案审查的难点。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中进行了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规定可以认为在确定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时,宜区分情形处理。


  • (1)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通过“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予以明确标注),则依据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买卖合同中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
  • (3)两种特殊情况的认定,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链接:张某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由张某向李某购买产品,货款总计10万元,张某付款5万后,李某无法供货,亦未退款。之后,张某与李某、钱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某应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归还张某货款5万元,如逾期不还,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李某、钱某均未还款,李某、钱某住所地分别在A区、B区。现张某以其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可否向其所在地C区法院对李某、钱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货款5万元,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诉请,张某起诉李某、钱某要求归还货款,而在买卖合同中,张某的实体权利是取得货物。因此,张某的诉请与其在合同中的实体权利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张某的住所地C区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可在C区法院提起诉讼。


0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质量问题请求惩罚性赔偿,能否依据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通过网络购买技术服务,出卖人通过网络交付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如,买受人通过购物平台购买衣物、家居等物品后,出卖人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提供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如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请中提起了惩罚性赔偿请求,则案件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链接:张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李某购买食品礼盒,收到货物后因为涉案商品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法院诉讼要求李某退还涉案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请内容看,张某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支付10倍赔偿金。张某与李某之间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03.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如何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 (1)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现债权人另行对公司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债务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股东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并且案由需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确定。
  •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的同时,一并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提起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将债务人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此时该诉讼为先后关系型共同诉讼,即只有法院对先位诉讼请求支持的前提下,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才能予以认可的共同诉讼,故该类诉讼应当依据先位诉讼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全案管辖权法院。(见表5-1)


表5-1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案由及被告主体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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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买卖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民法典》第599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就是补助主给付。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付货物,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因此会损害其权益。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要求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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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9章“买卖合同”部分及其他单项法律、法规关于特定标的物买卖合同的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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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 (2)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3)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期间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系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
  • (4)租赁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承租人或者由承租人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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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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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如何确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例如,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融资金额的交易,因租赁物不具有物权的担保价值,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02.融资租赁合同中,如何确定两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3.如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步明确,是由原告补充说明租赁物使用地,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租赁物使用地不明确,合同中亦无其他管辖约定时,若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使用地,则可以该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若无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时,则无合同履行地。因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故不能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亦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确定案件管辖,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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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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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所谓承揽人,是指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所谓定作人,是指要求承揽人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并接受该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人。承揽合同不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工作。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上述6项承揽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如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也属于承揽合同的标的。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加工合同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而定作合同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合同的标的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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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按照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确定,即当事人之间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没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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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如何区分定作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一般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装饰装修合同的目的是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而实施装饰装修行为,具有整体性。而定作合同的目的在于根据约定完成特定的产品,具有个别性。


案例链接:业主王某因为装修房屋需要,向B公司定作橱柜,后B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橱柜,王某起诉B公司要求退款,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业主王某虽因装修房屋需要定作橱柜,但王某与B公司之间并无整体性的装饰装修行为,仅就房屋中的橱柜定作部分订立合同,因此案件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02.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后转移所有权于定作人,较容易与买卖合同混淆。二者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


案例链接: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衣物,双方对衣物的款式、面料材料均有约定,要求B公司按照出样产品批量制作。B公司未能按期交货,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A、B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A公司对货物的款式、材料有特殊要求且实际为按照样品特别制作,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间争议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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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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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但因为涉及金融机构主体且实践中该案由在商事案件纠纷中占比较重,案件数量已经接近商事主体即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在此单独加以论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有:


  • (1)有偿性。
  • (2)要式性。
  • (3)诺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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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部分金融借款合同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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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何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在放贷主体、有偿性、合同形式、生效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具体梳理见表5-2。


表5-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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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667条、第6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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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则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而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但要依法转让。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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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约定了管辖协议,按照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若未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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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类型?


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类型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其中,国有股权转让纠纷等,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适用相关特殊规定。本案由还包括一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如股权的继承、股权的分割、股权的遗赠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纠纷等。《公司法》第90条为针对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02.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的区别何在?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尽管也导致股权归属的变化,但与一般的商品买卖关系不同,股权背后所对应着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因此两者存在较大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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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84条至第90条、第157条至第167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至第22条,《民法典》合同编等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予适用。此外,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第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有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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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并未对挂靠经营的含义进行规定。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实践中,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由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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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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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挂靠机动车侵权的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是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者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链接:张某与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张某负全责,李某无责,张某车辆挂靠在A公司,另投保保险公司B公司。之后张某与李某因修车费用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将张某、张某车辆挂靠的A公司,承保单位B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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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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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主体的数量限制,合伙人应当在两个以上。一般的合同往往可以区分为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多人),通过要约承诺实现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合伙合同则往往是多方当事人,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开展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成立。因此,在一般合同中往往存在权利义务对应关系,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而在合伙合同中,除另有约定,各方合伙人之间往往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如都有出资义务、债务承担义务,都有表决、执行、监督和盈余分配权利,都遵循同样的入伙、退伙规则。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差别主要是由出资额不同所带来的。


2.合伙合同的目的性特征。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开展共同事业,实现共同利益。共同事业可以是营利性事业,也可以是非营利性事业。共同的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


3.合伙合同的收益风险负担。合伙人共享合伙经营的利益,共担合伙经营的风险。


4.合伙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只要共同目的未实现,合伙人也未一致同意解散合伙,所有合伙人都应当持续履行其义务。作为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5.合伙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民法典》未规定合伙合同的订立形式,这是与商事合伙的显著区别。《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


6.合伙合同具有鲜明的人合性特征。合伙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擅自处分自己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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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具有鲜明的人合性特征。合伙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擅自处分自己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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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合伙合同纠纷与合伙企业纠纷的区别何在?


有关立法资料认为,《民法总则》删除《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和“联营”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而未成立合伙企业的民事合伙,则可以由《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中合伙合同主要调整民事合伙,即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而没有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因此,当事人之间只订立合伙协议,但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相关的纠纷应适用合伙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之间设立合伙企业发生的纠纷,适用合伙企业纠纷项下的“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由。


案例链接:黄某与蒋某就某场地运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共同出资运营,收益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实践中,运营收益均由黄某收取,定期按比例支付蒋某收益份额。之后黄某在运营中与蒋某产生分歧,连续数期未支付蒋某收益份额,蒋某遂以合伙合同纠纷将黄某起诉至法院。


02.合伙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如当事人在合伙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通过“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予以明确标注),则依据约定明确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在合伙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为考虑到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合伙双方在主合同中均负有出资义务,故无法判断主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合伙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只能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链接:张某与钱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某美容院,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期限、出资比例及分成方式,但未约定管辖条款。经营中,张某与钱某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钱某遂明确表明要退出合伙经营,要求张某退还其出资款,张某不愿提前返还。钱某将张某起诉至钱某所在地法院,要求援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认为钱某要求张某退款,钱某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因合伙合同中,张某与钱某均进行出资,故在合伙合同中双方均负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因此无法采用“诉请义务规则”判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钱某应向被告人张某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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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合伙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27章合伙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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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联营企业属于营利法人中的其他企业法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 (1)全民所有制企业;
  • (2)集体所有制企业;
  • (3)联营企业;
  •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现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
  • (5)私营企业;
  • (6)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上述这些企业法人,如果不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没有采用公司法人的组织结构,则属于“其他企业法人”。联营可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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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市场主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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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联营合同纠纷的三种类型


(1)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以财物、资金、技术等出资并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在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市场主体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此种类型纠纷,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成立非公司法人联营体的,适用第三级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2)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则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案由。没有登记的,实体法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


(3)合同型联营,即松散型联营,这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协议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种类型的纠纷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


02.实践中如何区分联营合同纠纷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联营合同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为此达成的协议。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给出租人的合同。


案例链接:餐饮公司拥有房产的所有权,经营美食广场,与小业主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在一定期限内租赁其中部分场地,经营某小吃,甲向餐饮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履约保证金,场地使用费数额按照甲的营业额比例收取,但确定了保底缴纳数额。缴纳方式为:营业款由餐饮公司售卡台统一收取,每月核算,餐饮公司扣除应收取的费用外再转账给甲。此外,甲的装修样式、经营品牌不得随意更换。现甲起诉餐饮公司支付剩余营业款,应如何确定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餐饮公司对小业主甲的经营有一定的要求,如装修样式、经营品牌的更换。同时在盈余分配中,约定餐饮公司根据营业额比例收取场地使用费,故案件符合联营合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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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通则分编的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6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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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公司法》第179条、第18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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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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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地位?


实践中,该类案由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诉讼主体的地位,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的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旧《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0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被告身份如何确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被告身份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公司的股东,在实践中滥用了股东的权利,如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又如,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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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180条、第188条、第1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至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第2条;《民法典》第8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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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了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57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还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为平衡公司与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经营及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予以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法定权利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 (1)对于诸如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 (2)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行使查阅权时,除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


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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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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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要求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02.公司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并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具有可诉性。


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的情况。监事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如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应当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


03.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的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链接:赵某作为N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察觉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时,多次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某申请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但钱某拒绝赵某查看公司账簿的申请。赵某向法院起诉钱某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钱某配合其查阅公司财务情况。本案中法院认为,钱某非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责任主体,赵某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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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至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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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当事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相关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因该案由在商事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多,因此单独予以阐述。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制度。按照《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性、附条件性、债权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有权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均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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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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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效力如何?


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区分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如无涉外因素,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具有涉外因素,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如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仲裁以外其他争议解决条款,则不再区分是否有涉外因素,上述争议解决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2.保险公司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链接:张某与李某驾驶机动车,在H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张某无责,李某全责。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向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Y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付了张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后,代位向李某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此时应以保险公司代位张某,以张某与李某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0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告、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基于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了保险赔偿,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当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已法定转移给保险人。若是被保险人的损失未获保险人全部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分别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只是获得了已支付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要求保险金未覆盖的损失部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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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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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根据《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我国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按照这一业务类型,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下设有四个第四级案由,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同时,还有一个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类型的第四级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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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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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如何确定?


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当是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的住所地,而不是车辆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因车辆登记注册机关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如以登记机关所在地管辖,则相关案件将集中在车管所所在地法院,并不符合管辖均衡原则。另外,行驶证作为车辆登记机关依法发放的载明车辆有效信息的证件,记载了车辆的基本信息,因此行驶证上的登记内容应作为车辆管理、登记注册地的凭证。


案例链接:位于G区的A物流公司就其名下所有的厢式物流货车,向P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后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在D区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了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A物流公司向P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就车辆修理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向G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P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所在地及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均不在G区,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D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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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2章第1节、第3节等的相关规定;同时应该注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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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追索权旨在补充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相较于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系第二顺序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行使未果,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下,持票人方能行使。《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追索权具有以下特征:


  • (1)追索权的行使主体为合法持票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保证人、背书人;
  • (2)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等;
  • (3)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的法定情形,形式条件为持票人取得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要求其前手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有关利息、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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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典型的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实践中对“票据支付地”容易发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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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后持票人基于转贴现合同起诉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如何确定案由?


《票据法》第4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据此,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实施转贴现这一票据行为同样如此,应当背书转让票据。若未进行背书,转贴现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最后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只能基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诉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此类纠纷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


因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2条规定,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02.持票人未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票据追索权,遭到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案例链接: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交付货物后,B公司向A公司提供一张银行支票,票据支付行为C银行。A公司在收取支票后,B公司表示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希望A公司暂缓承兑,至支票超过付款期限10天后,B公司依然既未支付A公司货款,亦未另行出具支票。现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本案中,A公司持有付款行C银行的支票向法院申请由出票人B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A公司主张的B公司要求暂缓承兑,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因此A公司未向C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B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行使条件,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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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61条、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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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自己和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其他自然人具有保险利益时,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承诺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按照《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我国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这是按照保险范围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按照这一标准将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为三个第四级案由,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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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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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何在?


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主要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价性,通常不能或者不宜以金钱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并非因为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而是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所以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主要是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亲属或信赖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构成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正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具有上述特殊性,所以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


(2)保险金额的固定性。如前所述,由于人的生命或身体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和估价,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无法计算,保险金的给付只能采用定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通常不能像财产保险合同那样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必须以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付标准。因此,人身保险常常又被称为定额保险。需要指出的是,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不完全以给付定额的方式确定保险金,因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上属于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如赔偿医疗费用、丧葬费、分娩费用等),其可以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按照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金的数额。


(3)保险期限一般较长。相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通常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是短期合同。在此类合同中,投保人保费交纳期限一般较长,通过保费的长期积累,可为被保险人晚年生活或者为其指定的受益人提供保障。


0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


不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链接:住在X区的王某向位于Y区的Y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后王某在M区某路段意外受伤,向Y公司索赔被拒。现王某在事故发生的地点M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已明确规定由被保险人住所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可由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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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2章第2节等的相关规定;同时应该注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


此外,还可以参照《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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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为记载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即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请求权。《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功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两项请求权:


  • 一是付款请求权,此为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
  • 二是追索权,此为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请求票据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金额支付钱款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只有作为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难以满足时,持票人才能够行使第二顺序权利即追索权。


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依据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付款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 一是行使主体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 二是行使对象是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如代理付款人等。
  • 三是行使条件是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届至或票据记载的付款期限内,遵循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
  • 四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若付款请求权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或者欠缺权利保全手续,则归于消灭。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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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于典型的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表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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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票据付款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对于未经承兑的票据而言,付款请求权仅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但付款人并不对持票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只能向前手进行追索。只有经过承兑或保付以后,票据付款人才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请求权才转化为现实意义上的权利,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起诉付款人强制要求付款。


02.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与公示催告程序的区别及衔接问题如何区分?


若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持票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该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除权判决予以救济。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中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公示催告程序为非讼程序,只是确认某种事实状态和相应的法律效果,为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若有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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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17条、第53条至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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