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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嫌疑人H某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2024-06-13 15:08 次阅读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嫌疑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H某,同时查阅本案证据情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详细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诈骗金额80至9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实施诈骗活动期间成功诈骗中国境内居民十余名,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0至90余万元,本人获利8余万元,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对于以上诈骗的金额尚未达成证据确实充分。

(一)L某报案陈述的被骗过程及金额与H某供述差距较大,不应直接将H某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H某供述2023年9月底,L某分三次充值,第一笔30万元,第二笔9万元,第三笔5万元(证据卷P23)。而在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20230905玉环L某被诈骗案中,“你将转账情况讲一下,答通过我的建设银行2023年9月5日账了40000......”(证据卷P144),二人对于被骗金额的陈述相差40万元。

鉴于本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H某参与诈骗L某的具体金额,H某对于诈骗L某的供述存在合理的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笔金额应当采信L某关于4万元的陈述。

(二)关于H某供述的其他几起诈骗行为及金额,无证据应证无法查证,不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

犯罪嫌疑人H某供述其在缅甸果敢自治区老街电诈公司“红莲宾馆”内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骗取其他人员的钱款金额,仅有H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应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加之鉴于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感受、记忆、复述几个环节,容易受到时间、情绪、尤其供述环境因素的影响,故而易变失真,显然本案犯罪金额不能以H某供述的金额进行认定,《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80至90余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被出卖至案涉电诈公司,被胁迫参与该案,其本身也系受害者,在本案中系胁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等人的供述可以确定,在红莲宾馆实施的案涉行为系在当地犯罪团伙的胁迫下进行,具体情形为:(1)其被卖后,身份证即被没收;(2)在红莲宾馆门口有民兵看守,不能自由出入,活动范围仅限于办公室、宿舍及一楼超市;(3)手机被没收,没有通讯工具,只允许隔段时间向家人报平安,打电话有人监视;(4)没有预期业绩会遭毒打、体罚、再次转卖,并且时常听说有人被打伤打残甚至被打死,长期处于恐惧和提心吊胆状态。

H某在异国他乡被威胁被恐吓,反抗或者不顺从将会被毒打进行再次转卖,完全无法保障人权,生死尚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求生是一个人的本能,H某在他人暴力强制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应当被认定为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希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该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H某在缅甸主动回国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虽然《到案经过》描述缅甸果敢自治区老街警察营抓获中国籍电诈人员90名,之后向我国警察进行移交。但该描述系整体概况的反映,不能体现出H某到案的具体过程及实际情况。

根据H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被果敢自治区政府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的?从哪个口岸进入中国境内?答:2023年11月14日从南伞口岸进入中国境内的。问:你是什么时候向果敢自治区政府投案自首的?答:2023年11月14日。”(证据卷P16);“2023年11月10日,我从公司跑出来联系到家里说了我现在的情况,之后我让家里帮忙在当地报警,家人和警察讲了我的情况”(证据卷P29)。

   同时,H某的哥哥Q某的询问笔录称:“2023年11月初H某联系我父亲说他现在在缅北无法回国,让我们报警......问:你是否向当地公安机关说明你弟弟在缅北做诈骗的事情?答:说过。”同时,Q某称其于2023年11月13日为H某找司机,将H某送到南伞口岸,并分三笔向司机转账分别3900元、3000元及3000元的事实(证据卷P176—177)。

以上陈述可以证实H某在缅甸时即向国内报案,并积极寻找机会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到南伞口岸的事实。并且,其到案后详细供述自己在境外的所有行为,在第一次笔录即完成了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H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深刻悔罪,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从第一次讯问笔录开始,一直保持积极认罪态度,也能认可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十四)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同时,犯罪嫌疑人H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在本次犯罪前并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一时未控制人性贪欲而深陷国外电诈场所,目前其认罪态度好,并进行深刻反思,真诚悔罪,该情节应当被充分考虑。

综上,希望贵院依法考虑H某在境外受胁迫而参与诈骗,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依法建议对H某从轻处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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