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学院 > 正文

爱某某等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6-12 15:43 次阅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1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女,无业,住第十三师。(死者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住第十三师。(死者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男,住第十三师。(死者次子)

法定代理人卡某某,女,,无业,住第十三师。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爱某某,男,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第十三师。2016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3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11日被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12月19日经某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爱某某父亲),男,第十三师退休职工,住第十三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库某某(系爱某某母亲),女,第十三师退休职工,住第十三师。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以兵十三分检刑诉[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叶某1、叶某2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少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叶某1及其与叶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指控:被告人爱某某因心境(情感)障碍,伴有××症状的重度抑郁,常幻觉被害人大某对其女儿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2023年5月23日在某农场商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大某。2023年10月10日18时,被告人爱某某见被害人大某与妻子回到××路××号家中。18时01分,被告人爱某某汉骑自行车到大某家中,进入房内用随身携带单刃匕首对躺在床上的大某进行捅刺,后于18时02分逃离现场,被害人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大某全身共七处创口,其中头枕部右侧两处,颈部右侧一处,左上肩外侧两处,右上臂外侧一处,右胸部至第三肋骨一处,致命伤为右胸部至第三肋骨,创口深达心脏。经鉴定,被害人大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作用于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爱某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受××因素的影响,致使其对违法行为之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单刃匕首、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卡某某等人的证言;5、作案现场等勘验、检查报告;6、鉴定依据;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爱某某使用单刃匕首捅刺他人胸部、颈部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爱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叶某1、叶某2诉称,被告人爱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568420元、丧葬费45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6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64367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无异议。2、被告人并非蓄意杀人,其实施杀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激烈争执甚至动手的举动和反应非常不妥,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因精神因素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认为,1、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方符合刑事赔偿部分的费用,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监护义务,在发现被告人精神疾病时,带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治疗后向社区及连队进行报告,同时也尽可能的与被告人一起居住,照料被告人。应当认为已尽到了监护职责,请求予以公平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爱某某因自身精神疾病入院治疗,经十三师安心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精神症状改善后出院。出院后因被告人不能坚持服药,精神症状出现反复,自2023年开始,时常出现“凭空闻语”现象,即经常产生幻听,幻觉被害人大某某对其女儿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2023年5月23日,被告人爱某某在红山农场八连二排商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大某某。

2023年10月10日18时,被告人爱某某看到被害人大某某回到其在××路××号的家中。18时01分,被告人爱某某骑自行车到大某某家中,进入房内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对被害人大某某进行捅刺,被告人实施捅刺后于18时02分逃离现场。被害人大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大某某头枕部、颈部及右胸部等多处刺创伤,致命伤为右胸部至第三肋骨,创口深达心脏,被害人大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2023年11月10日,某垦区公安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爱某某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爱某某2023年10月10日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受××因素影响,致使其对违法行为之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3年10月11日07时10分,公安民警在某县城镇地下室将被告人爱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大某某,其与卡某某生育二子,长子叶某1(2001年8月6日出生)、次子叶某2(200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人爱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其离婚后女儿由前妻抚养。

再查明,被告人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无期徒刑或者以上刑罚。

又查明,2022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150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证据有:

(一)相关物证

1、匕首一把(黑色刀把,金属单刃,全长263mm,刃长152mm),证明:被告人爱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2、捷安特牌黑白色自行车一辆,证明:被告人爱某某前往现场、逃离现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3、被告人爱某某案发当日所穿上衣一件、灰色外套一件、黑色运动鞋一双等,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的衣着及沾染血迹情况。

4、被害人大某某案发时所穿黑色长袖外套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灰色秋裤一条等,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的衣着及沾染血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10月10日下午18时许,其和丈夫大某某到平房后,大某某躺在外屋板床上玩手机,其进里屋换衣服,换好衣服出来看到爱某某在板床上捅刺大某某,其跑出去喊邻居艾某帮忙,艾某2进到房子后,爱某某已经跑掉;其继续喊其他邻居帮忙,待其进入房子后,丈夫脸上已经被盖上东西,已经去世了;其在里屋换衣服时,未听到丈夫和爱某某发生争执声。案发时爱某某上身穿着一件灰色的外套,捅刺刀具的刀刃是白色的;2023年5月23日左右,丈夫大某某在黑某商行买东西时被爱某某无缘无故踹倒,还拿一把折叠刀捅刺大某某,但没有刺伤,大某某的腿被摩托车压受伤了。大某某与爱某某无结仇,在案发前未发生过争执。

2、证人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其与爱某某结婚,期间爱某某跑大车,日常生活能力很好,但他脾气不好,爱怀疑人,因怀疑其出轨,两人于2014年10月离婚;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其生活,其女儿不认识大某某,也未被大某某带走过。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爱某某以前性格开朗,因交通肇事服完刑后变得不愿意说话,特别容易怀疑别人,有人看他就会说别人在侮辱他,会无缘无故仇视他人,说要打杀这个人,经常将自己衣服扔掉;爱某某曾在2017年、2018年在十三师安心医院,2023年5月底在乌鲁木齐医学院治疗过,医生开的药,如果盯着他按时吃药会有效果,但他自己不主动吃药;他平常与家人关系挺好的,但如果说要送他去医院,他就会很生气,说自己好好的,为什么要去医院;2023年5月份,爱某某与大某某发生争执,爱某某说是大某某将其女儿藏起来了,专门带其见了女儿,但其依旧不相信,说给他看的是个假女儿,真女儿被大某某藏起来了;他自己有房子,更多时候会在他母亲那里居住,案发前十几天,他都在自己房子一个人住。

4、证人库某某的证言,证明:爱某某之前性格开朗,服完刑后大多数时候跟随其居住,变得性格暴躁,整宿不睡觉,将纸塞到嘴里乱咬,将自己衣服烧掉,在家磨刀等,经常说大某某将他女儿卖到内地;他不跟邻居交往也不说话,曾在安心医院和医学院治疗过,但从医学院回来后不好好吃药;去年开始,爱某某开始仇视大某某,说是大某某将自己女儿藏起来了,家人专门带他见了女儿,但他依旧不相信;案发前三天,他说在自己房子住的害怕,将烟头扔到被窝里,说将房子烧掉,其发现后,及时将火熄灭。

5、证人黑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爱某某和母亲搬到其隔壁居住,2021年时,爱某某说其家有人监视他,其带爱某某在房间里转了一圈后,爱某某莫名其妙在其胸口打了一拳。202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爱某某突然跑到其院子里敲房门,说是其家中有人监视他,跟他解释后爱某某依旧将其家房门玻璃踹烂,第二天爱某某又会给其道歉;爱某某不跟邻居交往也不说话,喜欢骑摩托车在八连巷道里转;2023年5月份,其在商店外听到争吵声音,出门看到大某某被摩托车压着,爱某某在打大某某,大某某说爱某某手里有刀,后看到爱某某在口袋里塞了个东西就跑掉了;爱某某一直说大某某带着他的女儿,实际是女儿在红山农场学校上学;案发当日其听到大某某老婆喊叫“爱某某把我老公杀死了”,其去大某某家中看到大某某在板床上躺着,其拨打了120电话。

6、证人阿某1的证言,证明:2023年10月2日,其在东城小区附近喝酒时,爱某某就来了,期间爱某某表现得很正常,但突然用东西砸了其额头,当时就流血了,事后未报警;爱某某平时跟母亲一起居住,容易激动,脾气会突然变得暴躁。

7、证人阿某2证言,证明:2020年,爱某某和母亲搬到八连居住,在进监狱之前和周边邻居关系很好,出狱后像变了一个人,不跟邻居来往,有很多异常行为,比如会突然从家中跑出来,将衣服扔在地上,边走路边自言自语等。

8、证人贝某的证言,证明:爱某某在黑某开的“金梦商店”无缘无故扇了一个女孩,2023年5月份,爱某某无缘无故将大某某打了一顿,当时爱某某手中还拿着刀子;爱某某精神时好时坏,精神不好时会无缘无故打人,骑着摩托车在连队到处转,会经常给连队里叫阿某3的女孩打电话道歉;爱某某平时跟邻居关系不好,无缘无故跑到别人家中,眼神、说话方式等都让邻居害怕,赵某在连队走访时,爱某某骑摩托车一直跟着他,连队两委开展工作时,也会碰到爱某某对他们竖中指,骂他们;爱某某之所以打大某某,是因为觉得大某某晚上敲他家窗户,说女儿在大某某手上。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爱某某异常的行为是平时骑摩托车在红山农场某连到处转,2023年5月份,爱某某在黑某开的金梦商店门口将大某某打了一顿;爱某某与大某某没有矛盾,但是爱某某一直说其离婚是因为大某某,大某某还将他的女儿抱走,实际没有此种情况,是爱某某的幻想。2023年10月10日,连长居某给其打电话说爱某某把大某某杀掉了,其到案发地点后听群众说,大某某被爱某某捅伤,便报警,后同事贝某克进入房屋,发现大某某已断气;案发时间在2023年10月10日18时左右。

10、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家听到大某某老婆在喊“大某某被杀掉了”,便从家中出来,看到爱某某从大某某家出来,骑着自行车往东某去了;其进到大某某房子后,看到大某某在床上躺着,腿在床边耷拉着,右边胸口有血迹,叫他没有反应,后其让人报警打120电话,再进屋时,大某某已经彻底没气。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接到120电话后,其和护士努某、司机白某三人从医院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人在床上躺着,面色苍白,血压测不出来,瞳孔散大,颈动脉、股动脉搏动消失,其发现病人胸口衣服上有血迹,掀开衣服查看发现有一斜捅入的刀口,用手指接触刀口可直接捅到胸腔,做心电图后,发现全心停波,后宣布死亡,报警。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为自己女儿被大某某绑架,有一天晚上其在睡觉时,听到大某某将女儿带至领居黑某家里,说“爱某某在墙那边睡觉,我在墙这边跟他女儿发生性关系”;其之前便想去大某某家中,但是因为其家中上锁进不去,案发当日其从家中出来时就将刀子带在身上,进入大某某房子后,大某某踹自己一脚后,遂产生捅刺他的想法;今年夏天其和大某某在八连黑某商店打架,没有人受伤,其被送到乌鲁木齐医院检查;2023年10月10日下午,其骑自行车在八连水渠桥上站着,看到大某某开车进入家中后,就骑着自行车到了他家,进屋后要求大某某将女儿还给自己,但是遭到大某某的打骂,其打了大某某左胸口一拳,将他打倒在床上,又拿出刀子往大某某右前胸捅刺一刀,期间遭到大某某的反抗,但是其依旧未停止,又连续捅了大某某几刀,捅完后就听到大某某老婆在房间外面喊叫,其就从房间走出来,将刀放在外套左侧的口袋里,其看到大某某老婆和艾某进入到大某某的房子,其骑着自行车往东某跑,将刀扔在离大某某家300米左右的水渠里,后在某县东城新区7号楼地下室被抓获。

(四)鉴定意见

1、新疆绿洲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绿司鉴字〔2023〕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3年10月10日,爱某某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受××因素影响,致使其对违法行为之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三师)公(司)鉴(病理)字〔2023〕1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大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作用于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兵)公(司)检(理化)字〔2023〕118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大某1胃内容物、静脉血中未检出乐某、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毒鼠强成分。

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兵)公(司)鉴(法物)字〔2023〕225号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大某某右手指擦拭拭子中检出人血;(2)送检的自行车左侧脚蹬上血迹处擦拭拭子、床上西侧红绿色垫子南端上血泊处擦拭拭子、南墙上血迹处擦拭拭子、床上红色印花毯子上血迹处剪取布片、水渠中刀刀刃擦拭拭子、大某某外套左肩部血迹处剪取布片、大某某外裤左大腿前侧血迹处剪取布片、大某某左手指擦拭拭子、大某某右手指擦拭拭子、爱某某黑色外裤右膝血迹处剪取布片中检出的DNA,与大某某的血卡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75x1028;(3)送检的爱某某外套左胸口内侧可疑斑迹处剪取布片、爱某某左手指擦拭拭子、爱某某右手指擦拭拭子中检出的DNA,与爱某某的血卡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9x103。(4)送检的爱某某右运动鞋后跟红色斑迹处擦拭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爱某某的DNA分型。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爱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爱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被告人爱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爱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4、某县人民医院急救病例,证明:大某某不明原因死亡,失血性休克;救前死亡。

5、安心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告人爱某某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十三师安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爱某某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31日因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抑郁发作;心境(情感)障碍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明:2023年5月23日19时05分,在八连商店,爱某某无故将大某某推倒在地,嘴里一直叫骂,让大某某归还自己孩子,大某某报警后,警方经询问得知爱某某有精神疾病,连队领导研判后表示尽快将爱某某送往××院接受治疗。

7、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爱某某无吸毒情节。

8、在押期间现实表现说明,证明:被告人爱某某遵守监规,但需经他人经常纠正,沟通交流逻辑性差,服药后嗜睡。

(六)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爱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藏匿手机地点、被害人、作案刀具;卡某某(被害人妻子)辨认出被告人爱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方位、被告人爱某某抛刀具、丢弃自行车及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相关物证(刀具、毯子)情况。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等,证明:提取被告人爱某某案发当日所穿衣物及身体上相关血迹、生物检材;对案发现场床上、墙上、毯子血迹进行提取,对水渠中刀、自行车左侧脚蹬上血迹、捷安特自行车、VIVO牌手机进行提取。

(七)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当日被告人爱某某在红山农场八连活动轨迹,案发前其一直在被害人家某;进入被害人家中视频,2023年10月10日17时56分,其发现被害人大某某驾车返回××路××号家中后,便独自骑自行车于18时01分前往被害人大某某家马路对面,并于18时02分离开现场。

2、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讯问爱某某视频,讯问程序合法,爱某某辨认视频,辨认程序合法、勘验现场视频,勘验现场程序合法。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交了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爱某某基于自身的精神状态,产生了“报复”他人的犯罪目的,持刀对被害人的关键部位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爱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时与被告人激烈争执甚至动手的举动和反应非常不妥,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基于自身精神原因,幻觉被害人对其女儿实施了伤害行为,出于对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其在看到被害人及妻子回到家中后,携带刀具尾随至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捅刺致死。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从进入被害人家中至其行凶后出门离开,前后不到一分钟时间,被告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实施完成捅刺杀人行为,不可能再有时间与被害人进行激烈争执及互殴,并且根据当时在场的被害人妻子陈述,其并没有听到双方之间发生争吵的情况。据此,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爱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相关经济损失,应在其自身财产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丧葬费45750元(月平均工资91501元/12个月=7625元;丧葬费7625元×6个月=4575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对被害人大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爱某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受××因素的影响,致使其对违法行为之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受损但未完全丧失,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汗作为被告人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然曾带被告人前往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在案发前十几天里,放任被告人爱某某在自己房子一个人居住,并未能够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叶某1、叶某2丧葬费45750元。(先由被告人爱某某以本人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库某某赔偿)(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卡某某、叶某1、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   永   锋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胡   旭   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古丽娜•切依扎提

书 记 员 刘   璇   宇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