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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事务所:周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9 21:21 次阅读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6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一刑诉[2019]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志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立岗,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文,被告人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江石焰,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水源,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安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挖机等设备,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河河道及周边沙地非法开采砂石并销售,具体是: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二郎镇石咀村自家沙地及界岭村冯屋组的沙地挖砂2000余方,用于自已承包的二郎镇石咀村“一事一议”工程和二郎镇界岭村“畅通工程”,余下砂石进行销售,价值共8万余元。

2、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面塘里及二郎河支流塘里挖砂3600余方,价值20万余元。

3、2017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方某某在二郎镇方某某家沙地内挖砂300余方,价值24000余元。

4、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在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的水塘里挖砂3000余方,并销售给徐某3、项某等人,价值27万余元。

5、201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金成、陈飞(均另处)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龙跃村郑屋组一砂地内挖砂并销售,非法采砂500余方,价值3万余元。

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7、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在二郎镇石咀村龙岭组自家沙地挖砂200余方并销售,价值2万余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在二郎镇鸡公山桥下的二郎河河道内挖砂30余方,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9、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2、方某某、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10、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吴正水家后面的塘里及冯福江家屋前的塘里挖砂300余方,价值3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85万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铲车在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河河道内采砂6000余方,价值20万余元,所挖的沙子均被其堆放在自家屋后的沙场内,经过筛洗后对外销售。

2、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汤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的塘里及二郎河支流挖砂2600余方,价值15万余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1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46万余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1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的水塘里挖砂3000余方,并销售给徐某3、项某等人,价值27万余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3、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鸡公山桥下的二郎河河道内挖砂30余方,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1非法采矿价值计38万余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自家铲车在二郎镇界岭村詹屋、油坊等组的沙地及自己屋后面的塘里挖砂3000余方,价值25万余元,所挖沙子均被其筛洗后销售卖给周边群众及散户。

2、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2伙同周某某、方某某、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其中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采矿价值计33万余元。

(五)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7年年底,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方某某家沙地内挖砂300余方,价值24000余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2、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其中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11万余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等人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替周某某开挖机,先后在宿松县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龙须岭桥下二郎河河道、鸡公山桥下二郎河河道、方某某购买的沙地、吴正水家旁边的水塘、冯福江家旁边的水塘等处采砂2300余方,价值17万余元。在采砂过程中,朱某某受周某某安排,负责联系运送沙子的司机到现场运输沙子并负责结算运输司机的运输费用,同时携带对讲机参与现场放哨。其中2019年1月,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等人合伙在龙须岭桥下二郎河河道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朱某某参与入股分红2000元。

(七)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

1、汤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汤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面塘里及二郎河支流塘里挖砂2000余方,价值15万余元。

2、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归还油桶的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汤某某用嘴咬伤陈某某左手背左侧,并用拳头朝陈某某头上、面部乱打,致使陈某某左手背左侧、鼻骨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吴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提出:其伙同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是望风。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吴某某1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采矿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汤某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且非法采矿不属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开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故意伤害案已赔偿和谅解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安庆市内河河道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宿松水利局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我县境内内河所有河道截止目前为止,尚未进行过统一规划;根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和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我县境内所有内河均系全年禁止河道采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等均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挖机等设备,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河河道及周边沙地非法开采砂石并销售,具体是: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二郎镇石咀村自家沙地及界岭村冯屋组的沙地挖砂2000余方,用于自已承包的二郎镇石咀村“一事一议”工程和二郎镇界岭村“畅通工程”,余下砂石进行销售,价值共8万余元。

2、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面塘里及二郎河支流塘里挖砂3600余方,价值20万余元。

3、2017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方某某在二郎镇方某某家沙地内挖砂300余方,价值24000余元。

4、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在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的水塘里挖砂3000余方,并销售给徐某3、项某等人,价值27万余元。

5、201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金成、陈飞(均另处)等人,在宿松县孚玉镇龙跃村郑屋组一砂地内挖砂并销售,非法采砂500余方,价值3万余元。

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7、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在二郎镇石咀村龙岭组自家沙地挖砂200余方并销售,价值2万余元。

8、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1在二郎镇鸡公山桥下的二郎河河道内挖砂30余方,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9、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吴某某2、方某某、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10、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吴正水家后面的塘里及冯福江家屋前的塘里挖砂300余方,价值3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85万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铲车在宿松县二郎镇二郎河河道内采砂6000余方,价值20万余元,所挖的沙子均被其堆放在自家屋后的沙场内,经过筛洗后对外销售。

2、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汤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的塘里及二郎河支流挖砂2600余方,价值15万余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1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46万余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1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的水塘里挖砂3000余方,并销售给徐某3、项某等人,价值27万余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吴某某1家门口的沙地挖砂600余方,所挖砂石由陈某某销售给董某,价值6万余元。后三人合伙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600余方(吴某某1负责放哨),价值5万余元,期间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3、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鸡公山桥下的二郎河河道内挖砂30余方,被宿松县水利局当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某1非法采矿价值计38万余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2利用自家铲车在二郎镇界岭村詹屋、油坊等组的沙地及自己屋后面的塘里挖砂3000余方,价值25万余元,所挖沙子均被其筛洗后销售卖给周边群众及散户。

2、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2伙同周某某、方某某、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其中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2非法采矿价值计33万余元。

(五)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1、2017年年底,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方某某家沙地内挖砂300余方,价值24000余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某2、吴正加在二郎镇界岭村孙屋组方某某购买的沙地挖砂1000余方,其中销售给董某700余方,价值68200元,吴某某2拉走200余方,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采矿价值计11万余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等人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替周某某开挖机,先后在宿松县二郎镇吴某某1承包的民生生态园、龙须岭桥下二郎河河道、鸡公山桥下二郎河河道、方某某购买的沙地、吴正水家旁边的水塘、冯福江家旁边的水塘等处采砂2300余方,价值17万余元。在采砂过程中,朱某某受周某某安排,负责联系运送沙子的司机到现场运输沙子并负责结算运输司机的运输费用,同时携带对讲机参与现场放哨。其中2019年1月,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等人合伙在龙须岭桥下二郎河河道挖砂600余方,价值5万余元,朱某某参与入股分红2000元。

(七)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

1、汤某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汤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二郎河支流龙须岭桥下面塘里及二郎河支流塘里挖砂2000余方,价值15万余元。

2、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归还油桶的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汤某某用嘴咬伤陈某某左手背左侧,并用拳头朝陈某某头上、面部乱打,致使陈某某左手背左侧、鼻骨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8.6万元,陈某某对汤某某表示谅解。

2018年10月26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周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二郎镇界岭村冯屋组和石咀村龙岭组无证开采建筑用石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2014年4月14日,宿松县水利局对陈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晚在二郎河河茯苓村沿河组段河道内未经许可非法采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20000元的罚款。2017年10月24日,宿松县水利局对陈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二郎河石咀村周屋组龙兴岭上游护堤地内采砂,陈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二郎河石咀村周屋组龙兴岭上游50米堤防保护范围内采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2019年1月21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陈某某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伙同周某某在二郎镇石咀村龙岭组以及擅自在茯苓村沿河组陈屋境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石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6000元。2019年1月16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吴某某1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分别在二郎镇石咀村民心生态种养家庭农场内和二郎镇茯苓村堰岸组境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7600元(已缴25000元),并处罚款13800元。2018年10月26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吴某某2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在二郎镇界岭村油坊组和詹屋组境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100元。

本案在侦查期间,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30000元,扣押被告人方某某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30元,扣押被告人朱某某华为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4000元。

因上述非法采砂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1违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2违法获利5万元,被告人方某某违法获利0.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获利1.7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1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2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0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揭发杨某某、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经查证属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2、方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2、方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项某、徐某1、徐某2、何某、周某1、汪某、龚某、郑某、徐某3、陈某、戴某、齐某、吴某1、柴某、杨某、周某2、吴某2、黄某1、詹某、黄某2、吴某3、董某、沈某、周某某、李的兰、周某3、吴某4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和前科证明、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和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委托书和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含立案决定书),银行个人帐户主档信息及交易明细,工程记账本复印件,领款条据和入库单,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和谅解书及收条,宿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缴款书,宿松县水利局证明、说明、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松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松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宿松县水利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我县境内内河所有河道尚未进行过统一规划,即我县尚未规划禁采区和禁采期,公诉机关以禁采区、禁采期的入罪量刑标准适用本案不当。本院对公诉机关以禁采区、禁采期的标准,指控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2非法采矿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非法采矿不属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各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负责放哨,吴某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吴某某1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1在其他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积极缴纳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周某某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1在二郎河龙须岭桥下河道内挖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以汤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和谅解(故意伤害案)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某2具有从犯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方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行政机关罚款40000元抵扣罚金四万元,还应缴纳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下余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行政机关罚款13800元抵扣罚金一万三千八百元,还应缴纳罚金三万六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下余罚金三万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华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

九、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0.4万元,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吴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17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1违法所得7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97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1.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元

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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