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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6-12 15:38 次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专科文化程度,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经营人,户籍地新疆喀什市,现住址新疆喀什市。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5月22日被喀什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检喀分检刑诉[20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波、祖力皮卡尔·吾提库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岚、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6年至202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喀什市国际汽车城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从事涡轮增压器修理及销售期间,明知是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以营利为目的,从微信昵称为“郑州增压器经理”“郑州远大增压器”“A潍坊增压器”、王某某等人处先后共购买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在喀什进行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共购买假冒霍尔塞特品牌各类型号涡轮增压器252台,其中已销售172台,销售金额为243,930元,未销售80台,金额为93,1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不大,建议单处罚金刑。理由:1.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不大,情节轻微。被告人在销售案涉货物时已明确告知购买人其销售的产品与厂家生产的真品有差距,故购买人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且认可该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被告人并没有欺骗的行为。此外,被告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数量不多,对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害程度微乎其微。2.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先定罪条件“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故对被告人定罪应以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且违法所得额应扣减成本;本案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利润极小,且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量刑。综上,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霍尔赛特商标系商标权利人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注册经营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系该店的经营者。

2016年至2022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从事涡轮增压器修理及销售期间,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仍从微信昵称为“郑州增压器经理”“郑州远大增压器”“A潍坊增压器”、代理商王某某等人处先后购入252台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对外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累计已销售172台,销售金额为243,930元。2022年5月17日,喀什地区公安局依法在某某汽车配件店查扣被告人董某某尚未销售的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80台;经鉴定,查扣的80台涡轮增压器均系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金额为93,157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扣押在案的案涉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80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涉案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的外貌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5月17日,喀什地区公安局接到广州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关于“喀什市国际汽车城某某汽车配件销售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报案后,依法对本案受案、开展调查,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5月17日11时许,喀什地区公安局接到广州某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关于“喀什市国际汽车城某某汽车配件销售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报案后,对喀什市国际汽车城开展调查。12时许,在喀什市国际汽车城22栋B-15号某某汽车配件店发现董某某;之后传唤其到喀什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2022年5月17日16时05分,董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4.喀公(食药环)扣字【2022】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喀什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依法扣押涉案的80台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销售记录本4本、进货记录本1本、2部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5.喀公(食药环)解扣字【2022】7号解除扣押决定书,证实:喀什地区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依法返还被告人董某某2部手机的情况。

6.已销售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明细表、销售记录及进货记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购买者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向他人销售172台假冒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及销售金额243,930元的事实。

7.案涉霍尔赛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案涉霍尔赛特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谷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王某1、常某某、张某1、张某2、陈某某、高某、范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冉某、王某、刘某、肖某、任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及支付货款的实施。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称:2011年在喀什开了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2016年加了一个叫“友林增压器扫货群”的微信群,微信群里面也有销售假冒的涡轮增压器,但因跟群里的人不熟,害怕转钱后不发货,没有买。2016年王某某电话联系说有原厂再制造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价格便宜,问要不要,然后就进了2-3台,收到货之后发现不是原厂的,是假冒的,为了图便宜,之后一直到2019年陆续从王某某公司进过假冒的霍尔赛特遇轮增压器。2017年通过“友林增压器扫货群”微信群添加了微信昵称叫“郑州增压器经理”“郑州远大增压器”“A潍坊增压器”等人,从他们处购买过假冒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比原厂同一型号的价格上差不多便宜1,000元左右,其销售的假冒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是以副厂的价格进行销售,比原厂价格要便宜。假冒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都销售给个人了,如果给同行调货或修理厂的人来购买柴油涡轮增压器,每台的销售价格就比进货价高100元,普通人零售的话销售价格就比进货价高200-300元;如果给同行调货或修理厂的人来购买假冒的天然气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每台的销售价格就比进货价高200元,普通人零售的话销售价格就比进货价高300-500元但是不太多,其在销售假冒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时,有时候说过是原厂再制造的,也有没说过的。从2016年至今,其从王某某、微信昵称叫“郑州增压器经理”“郑州远大增压器”“A潍坊增压器”等人处大概共购买了200台左右的假冒霍尔赛特品牌的涡轮增压器,公安机关在其店里发现的80台印有霍尔赛特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不是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不清楚是哪生产的。销售假冒的霍尔赛特品牌涡轮增压器的时候,在销售记录本上会标记“GF”“FAN”“再制造”,其所销售的不是霍尔赛特厂家制造的,只是使用了霍尔赛特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销售额金大概有230,000元,具体的记不清楚。

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仍低价购进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喀什市某某汽车配件店查扣的案涉80台标有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均非公司及全资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2023]6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查获的8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霍尔赛特涡轮增压器价格为93,157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图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案涉假冒产品存放地点及被告人董某某指认存放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及记账本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43,930元,待售金额93,157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243,930元,待售金额93,15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风险评估,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罚金,本院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确定为13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先定罪条件“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确定,故对被告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本罪进行了修改,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仍然可以理解为本罪“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且其犯罪时间持续较长,应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新   兰

审 判 员 阿卜杜外力·克热木

审 判 员 赵       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蓝       旺

书 记 员 翟   亚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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