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某,女,1982年x月x日出生。2021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x月x日出生。2021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丁某信,男,1970年x月x日出生。2021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军,男,1981年x月x日出生。2021年3月2日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左某、潘某某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左某、潘某某、丁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左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人卖淫的行为及次数不应计人本人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某军辩解其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主犯,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军应系协助组织卖淫。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商议投资、经营桑拿会所,其中丁某信负责出资租赁大浪淘沙桑拿休闲会所,以“国泰桑拿会所”“国泰洗浴”(以下统称“国泰桑拿会所”)的名义对外经营;陈某军以其名义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以负责人身份具体经营、管理该会所。经营期间,陈某军定期向丁某信汇报经营情况,并以其支付宝、微信账号收取经营款项后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丁某信;其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领取薪酬,因2020年6月提出辞职,丁某信允诺以经营纯利润的20%作为报酬。
自2020年9月2日起,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与被告人左某、潘某某按照一定分成比例在国泰桑拿会所组织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其中,丁某信作为投资者进行管控、获利;陈某军作为直接负责人进行管理、结算及发放提成;左某、潘某某作为领班负责向卖淫人员核对账目、支付款项和进行培训、请销假等直接管理。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21日,左某、潘某某陆续招募、组织卖淫女张某1、卞某某、王某1、张某2、罗某某、党某某、付某某、王某2,与其二人共同在国泰桑拿会所卖淫。其间,左某、潘某某及其他卖淫女共计卖淫5970次,非法获利237.606万元。其中,丁某信、陈某军分得111.67482万元;左某参与非法获利200.7114万元,分得提成12.84万余元;潘某某参与非法获利205.8058万元,分得提成13.17万余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左某、潘某某利用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业的同时,招募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军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信、陈某军、左某、潘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信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左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请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左某、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信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刑情况略)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准确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卖淫人员参与组织卖淫的,其本人卖淫行为能否作为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予以刑事评价?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准确适用协助组织卖淫罪
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是定性区分。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了帮助。所谓“帮助”,即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某种方便。从字面来看,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二是事实判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的是不同犯罪事实,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对卖淫人员管理或者控制的事实,即是否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是否为卖淫活动提供资金、场所,或者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方案,或是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等。
(二)卖淫人员本人的卖淫行为不能作为其与他人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予以刑事评价
第一,不论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是按照法律体系一致性的理解要求,涉卖淫犯罪中的行为对象均应指“他人”。
第二,对于“他人”的理解,组织的对象不能包括本人。
第三,从刑行界分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及其关联
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卖淫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若将本人卖淫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于法无据。
(撰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陈静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姚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