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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

2016-10-29 21:04 次阅读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1、适用前提:侵权成立。

2、主观要件: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

3、客观要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1、主观构成要件: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知道”既包括“不明知”,也包括“不应知”。

2、关于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明知”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应知”不是一种消极事实,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3、关于“明知”的证据类别:此类证据在于证明销售商有获知其侵权的信息渠道。(警告函及生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4、关于“应知”的证据类别:进货价格,商标知名度,销售商的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区分普通商品和特殊商品。

四、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客观要件

合法渠道的证据及证明力审查:第一类证据是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据,包括合意的达成及对价的支付。对该类证据应重点审查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类证据是直接指向供货者的证据。对该类证据应重点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

Q1:合法来源的主观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合法来源的构成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即销售者既要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也给出了具体认定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分析。目前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完全假冒极高知名度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这类产品知名度极高且大多有严格的销售体系,侵权人购入此类产品往往都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入,对产品侵权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是山寨产品,销售者作为专门从事经销活动经营者,即使通过合法渠道获得,采购商品时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采购的是山寨产品,销售商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侵害知名度极低商标权的产品,且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Q2:如何认定合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可以归纳出合法来源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合法取得,除了要证明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还应当考虑渠道的合法性。何为渠道的合法性?对于国家、企业建立专营、专卖渠道的产品,除专营、专卖渠道的其他渠道都不具合法性;对于没有建立上述渠道的产品,本着自由交易的原则,推定渠道合法。

Q3:销售进口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应受地域性规则的限制,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不知产品侵权而销售的被控侵权方,不应包括产品的进口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63 号民事判决:“合法来源”是指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进口是否合法并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审查范围。

上述两个案例,上海一中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实际上等同于被诉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的制造商,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而浙江高院的观点则是只要销售商支付对价并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交易过程即可。

Q4:销售商侵权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分配。销售商侵权成立,虽然免除了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至于合理开支,从填平原则出发,可以不由销售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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