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

2016-09-15 16:21 次阅读

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

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生命权  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  情谊侵权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07(201548)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2015917

【基本案情】

    原告赵茂军、吴家玉诉称:2014890时许,被告赵宝清、唐德国邀约赵俊鹏宵夜,结束后,赵俊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俊鹏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俊鹏准驾不符且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邀约劝酒的行为致使赵俊鹏醉酒,且在赵俊鹏醉酒后驾车离开时没有加以劝阻,致使事故发生。二原告因老年丧子产生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丧失了唯一的经济和生活来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的一半,即578740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实。被告唐德国邀约赵俊鹏宵夜,赵俊鹏提议喝白酒,赵俊鹏带来的女同志要求喝啤酒,宵夜过程中相互没有劝酒。结束时,没有发现任何人醉酒,赵宝清还问了赵俊鹏“你喝酒以后有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我就骑车送你回去”。赵俊鹏明确表示骑车没有问题。二被告对赵俊鹏酒后驾车进行了劝阻,其死亡系酒后驾车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不当。二原告与赵俊鹏均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二原告现在正处于壮年时期,不仅有能力而且也是靠自己的劳动收入获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基本条件;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8100时许,被告赵宝清与被告唐德国邀约赵俊鹏一起宵夜,被告唐德国打电话邀约赵俊鹏,赵俊鹏骑摩托车赶到宵夜场所。三人商议后被告唐德国购买一瓶白酒,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赵俊鹏从九里工厂下班的人群中喊了一位女同志一起宵夜。在宵夜过程中,二被告与赵俊鹏平分喝了一瓶白酒,二被告同饮了一瓶劲酒,被告唐德国与赵俊鹏又同饮了三瓶啤酒,其中赵俊鹏喊来的女同志喝了一杯啤酒后先离开宵夜场所。一时许三人吃完夜宵,赵俊鹏与被告唐德国先骑摩托车各自回家,被告赵宝清结账后随即开轿车回家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发现是赵俊鹏,随后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经医生确认赵俊鹏已死亡。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俊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驶出有效路面撞致道路南侧路灯电线杆后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二被告邀约劝酒的行为致使赵俊鹏醉酒,且在赵俊鹏醉酒后驾车离开时未加以劝阻致使事故发生,造成二原告丧失经济来源、遭受精神痛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俊鹏死亡后,其生前工作的湖北匡通电子有限公司给付了二原告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宝清、唐德国各赔偿赵茂军、吴家玉因赵俊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赵宝清、唐德国各赔偿赵茂军、吴家玉因赵俊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12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赵俊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且准驾不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宝清、唐德国与死者赵俊鹏共同饮酒,虽然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二人对赵俊鹏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然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赵俊鹏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行为增加了赵俊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二人明知赵俊鹏是骑摩托车赶过来宵夜,就应当意识到赵俊鹏会骑摩托车回家,应该劝阻赵俊鹏不要喝酒或者不让赵俊鹏酒后驾车。不能仅以询问赵俊鹏能否酒后驾车就认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尽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俊鹏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可视为构成对赵俊鹏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不能免除对赵俊鹏死亡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共同饮酒后出觋人身伤亡事件,若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义务,是否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确定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最核心的要素就是意思表示,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将盛情款待、好意载乘、友情照料等生活中社会交往的行为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将这种情谊行为引起的社会关系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是前者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没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由此,施惠人对自己的承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区别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所谓客观标准,即规范性标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并依据这些义务确定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例如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授权或者委托关系,或者是否可能产生的风险加以推定具有巨大法益或风险的托付与接收托付,反之则不然。

二、共同饮酒发生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问题

    回归本案,赵宝清和唐德国要约赵俊鹏宵夜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邀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宵夜共同饮酒后,赵俊鹏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二被告应当对赵俊鹏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共饮人情谊侵权责任的构成主要解决同饮过程中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的问题,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最具争议的就是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要件。判断共饮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共饮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传统侵权理论上行为人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行为,除非“证明作为是其承担的义务”。因此,举证责任方必须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和证据才能认定共饮人承担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共饮人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共饮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之中。

    具体言之,从民事侵权的一般法理来看,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解共同饮酒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共同饮酒引发的人员伤亡是一般侵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无酒后损害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范畴。只要具备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过错的共饮人、劝酒人及组织者就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法律之所以会对共同饮酒发生损害后果进行调整和约束,是因为相邀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但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如果共饮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其他的同饮者就有相互照看或救助的义务,其中一人发生损害后果就可能涉及情谊侵权行为。其次,共饮人的过错和注意义务。情谊侵权行为既然属于一般侵权,那么就必须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劝酒人承担的是提醒、劝解、照顾和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来源是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二被告仅以互相询问“骑车要不要紧”为由抗辩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共饮人醉酒的情况下,注意义务应当理解为将醉酒人安全交与其同住成年家属为宜。虽然共同饮酒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使得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二被告对赵宝清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后果抱有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客观上发生了醉酒驾驶致其死亡的后果。最后,从法律责任的分担来看,劝酒人通常承担的次要责任。这一点似乎也是清晰明确的,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负担主要的注意义务。若劝酒人和共饮人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则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法律事实是社会生活事实的一部分,法律依据价值判断原则是从社会事实中撷取的一部分进行规范和调整,酒桌虽不是法外之地,法律应当合理适度的介入公民的社会生活,根据笔者对我国法院同类型案件判决的实证统计,共饮人次要责任的份额一般在50%以内,原则上限制在20%以内,具体尚需由法院结合具体个案作出自由裁量。本案在责任分担方面,一二审裁判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倾向于二审结果。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