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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两个问题

2016-10-29 21:05 次阅读

一、正确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1、法定赔偿考量因素:专利、作品的类型或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具体分为:A、决定性因素:价值因素(作者或作品的知名度,影视作品是否处于热播期,专利和作品的类型,商标的声誉,专利或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利润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许可使用费(这里的许可使用费与单独的许可使用费不同)等,占70%左右;B、情节性因素、补充性因素: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以及被告是否缺席(除去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是否恶意拖延诉讼等,占30%左右;C、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2、在判决理由部分需列明各项酌定因素

套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因素。

高院:上诉人如竹公司诉被上诉人山力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本院认为,尤其应关注以下因素:1、被侵犯专利权的权利价值;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3、侵权情节;4、侵权损害后果;5、应予卡率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曾获得2013年度“中国制造之美”优秀奖等奖项,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如竹公司在受到山力士公司律师发送的警告函后仍持续侵权行为,且在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拒不提供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如竹公司的涉案行为系直接侵权,该公司并通过阿里巴巴旗下1688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的销售成交量达10142,销售数量较多,影响较大;如竹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其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后,对过啊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随意启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程序,徒增权利人维权成本等等。”

Q1:同一权利人就同一权利起诉不同销售者,是否适当降低判赔金额?

权利人就同一权利起诉不同侵权人,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分别对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又不会取代和重合,故各个案件都要判决法定赔偿;但是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金相加,获赔金额“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因此对于这种关联性侵权案件,应考虑原告的诉讼形态,可以适当调整个案的判赔金额,若按照法定赔偿导致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额相加超过侵权损失,则可以适当在原有基础上按比例降低。

Q2:权利人请求法定赔偿,但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能够查清,则需要释明;若其变更诉请,则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判赔;若其不变更诉请,是按法定赔偿判赔?还是驳回诉请?

权利人请求法定赔偿,但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能够查清,若权利人不变更诉请,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判赔;即使按法定赔偿,判赔数额也是以实际损失或获利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权利人倾向于选择法定赔偿,是因为依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能够让权利人获得利益,且使权利人免于就侵权损失或获利举证。因此,在实际损失或获利可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应当尽量以实际损失或获利为依据。

Q3:权利人请求按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但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则需要释明;若其变更诉请,则按法定赔偿判赔;若其不变更诉请,是驳回诉请?还是直接按法定赔偿判赔?

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赔偿数额的会议纪要》,权利人请求按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但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依职权按法定赔偿判赔。

Q4:权利人在不同地区起诉相同的制造者和不同的销售者?

对于销售者,各自判赔,没有问题;对于制造者,在后判决的法院是否应查明在先判决的法院在决定制造者的法定赔偿金时是否已经涵盖了在其他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应该要予以审查。如果不明确的,在后判决的法院应结合知识产权的价值,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判断在先判决案件在决定赔偿金时所涵盖的地区。因此,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列明确定法定赔偿金所涵盖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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