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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

2024-02-28 18:27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2-1-182-015

张某甲等强奸案

——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

关键词

  • 刑事

  • 强奸罪

  • 轮奸

  • 强奸未得逞

  • 既遂

  • 主犯

  • 从犯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胡某昆、吴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女,时年16岁)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某KTV娱乐时,张某甲提出将周某某灌醉后发生性关系,李某龙、吴某、胡某昆等人表示同意,张某甲等人即向周某某劝酒,又将周某某带出吃宵夜,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等人再次商议将周某某带至偏僻处后发生性关系。其间,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到场。次日2时许,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胡某昆、吴某、张某乙将周某某带至前锋区一公路边。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吴某、胡某昆将周某某围住,触摸周某某的胸部、大腿、阴部等处。周某某反抗,并咬伤谢某龙的头部,谢某龙遂殴打周某某面部,并对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之后,周某某反抗未果,李某龙、张某甲、吴某、谢某龙、胡某昆先后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乙躺在地上,为张某甲等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提供帮助。其中,张某甲、谢某龙强奸周某某得逞,李某龙、吴某、胡某昆因自身原因强奸未得逞。案发后,张某甲、胡某昆、吴某投案自首;周某某对李某龙、吴某、张某乙表示谅解。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被告人谢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被告人胡某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轮奸行为中各被告人犯罪形态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龙、李某龙、胡某昆、吴某等基于共同故意,轮流强奸被害人周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轮奸周某某,仍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张某甲、谢某龙的强奸行为均已得逞,系强奸既遂;尽管李某龙、胡某昆、吴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张某乙仅提供帮助,但与张某甲、谢某龙构成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强奸既遂。同时,各被告人基于共同强奸故意,对周某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周某某亦实际遭受被轮流强奸的持续伤害,符合轮奸实质,故在张某甲、谢某龙轮流强奸行为得逞的情况下,对李某龙、胡某昆、吴某、张某乙亦应认定构成轮奸。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提起犯意、策划实施,谢某龙在奸淫行为中对周某某进行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二人强奸行为亦均得逞,均系主犯;李某龙、胡某昆、吴某起次要作用,且强奸均未得逞,均系从犯;张某乙为强奸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张某甲、胡某昆、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龙、吴某、张某乙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条、第27条
  

  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201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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