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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解答:村民委员会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024-01-30 16:24 次阅读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纳入其中,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2007《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相当长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按照公安部2007批复的精神,对村民委员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398号案例提出:“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经费,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1420号案例又提出:“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两个刑参案例规则的立场不完全一致,造成司法实务混乱

其实,《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表述是列举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没有留下“等”作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鉴于此,通过扩大解释将村民委员会解释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的空间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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