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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解答: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隐匿”行为如何认定?

2024-01-30 16:23 次阅读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是1999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司法实践中对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存在不同认识。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相关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

《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因此,基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行政犯属性,对其罪状把握宜与前置法,会计法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査。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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