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学院 > 正文

张明楷:强奸罪Ⅱ——骗对方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才能被录用,构成本罪吗?

2022-11-08 22:37 次阅读
一方面是与普通强奸罪有关的一些新观点,以及国外近年来对强奸罪的修改;另一方面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对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性侵罪的认定问题。

关于强奸罪保护法益的新观点
通常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不过,近年来,为了扩大强奸罪的处罚范围,国外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新观点。例如,日本的井田良教授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对侵害自己身体的隐秘领域(隐私部位)的性行为的防御权。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被害人说了“不可以”“停下来”等话,而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性行为的,就构成强奸罪。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也有学者认为是被害人的身体不被性利用的自由。比利时的通说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身体完整性,但具体是什么内容,似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妇女性的羞耻心或名誉作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但我并不赞成这种观点。
首先,把性的羞耻心当作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合适。比如,卖淫女被强奸时可能并不感到羞耻,但不能否认强奸罪的成立。
其次,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是名誉也不合理。虽然强奸罪有可能使被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但名誉是由侮辱罪、诽谤罪来保护的,并不是强奸罪保护的内容。或许有人会说,《刑法》把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规定为加重情节,触犯这一点的行为人最高能判处死刑,这就意味着强奸罪保护被害人的名誉。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这种情况之所以需要提升法定刑,其实是因为性行为非公开化是一项重要原则,而公开化的强奸表明对被害人性行为自主权的侵害更严重。如果只是从保护名誉的角度处罚,就很难解释法定刑为什么会提高到死刑。
我认为,强奸罪的保护法益依然应当采取性行为自主决定权的表述。不管妇女因为什么不同意性交,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之性交的,都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和行为主体
在我国,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妇女,直接正犯只能是男性,妇女只能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不再将强奸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妇女,而是将男性也包括在内。所以,不仅女性可以对男性实施强奸,同性之间也可以实施强奸。当然,这取决于各国刑法怎么规定性交的定义。
与强奸罪主体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丈夫能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从起源上看,“强奸”这个词是不包括丈夫和妻子之间的性交行为的。宗教上讲的不得奸淫,是指不能和不是自己妻子的人发生性行为。但是,丈夫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这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没有什么争议,因为刑法没有明文将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对象之外。不过,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丈夫在任何时候都能构成对妻子的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承认婚内强奸成立强奸罪没有法条上的障碍。这主要还是国民观念的问题。在我国,农村和城市居民的观念区别很大,而一部《刑法》不可能在城市和农村区别适用。所以,我倾向于认为,可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婚内强奸是否成立强奸罪。这里的一般观念,是指要按照当时当地的一般人的观念来理解。目前,在离婚诉讼期间、为离婚而分居的期间、有第三人在场的期间等明显异常的场合强奸妻子的,认定为强奸罪是可以被一般人接受的。
强奸罪的行为手段
从整个世界范围的刑法来看,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大体有三类。
第一类是我国、日本、韩国最严格的限定,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强制方法,甚至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
第二类是要求更缓和一点的,或者说,强奸手段包括不怎么明显的强制方法。比如,在法国刑法中,“趁机”,即利用被害人在当时缺乏做出同意的判断能力的情形,也是强奸罪的一种行为手段。像是利用被害人在睡眠状态、药物中毒状态等实施性行为的,都成立强奸罪。
第三类是没有手段限制,只要未经对方同意而实施性行为的,都构成强奸罪。比如,德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就不要求有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成立加重的强奸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发生性行为,对方也知道是要发生性行为,但是因为受骗才同意的,这类情况也被认定为强奸罪。很多人常说,既然骗钱都是犯罪,为什么骗奸却无罪?从规范上讲,这个问题其实是要判断《刑法》第236条中的“其他手段”是否包含欺骗行为。
第236条对强奸罪行为手段的完整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果不遵循同类解释规则,那确实可以将“其他手段”解释为包含欺骗手段。但是,如果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就只能认为“其他手段”仅限于与“暴力、胁迫”相当或者相类似的强制手段。所以,这个问题其实是要考虑什么样的欺骗行为具有强制性。
在我看来,只有当欺骗行为导致具体的被害人不能自主地做出决定时,它才具有强制性。比如,张三利用迷信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将其认定为强奸罪很容易被人接受。因为妇女在当时确实以为如果不与张三发生性关系,就可能遭受更严重的灾难。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张三的欺骗评价为利用迷信的强制手段。
不过,有些案件具有特殊性。比如,妇女甲的生活总是不顺,于是找乙算命,乙说:“我得输送点功力给你,这样你以后的生活才会变得顺利。”妇女甲问怎么输送,乙就说要发生性关系。妇女甲就同意了。可是,跟乙发生性关系后,妇女甲仍然生活不顺,于是她再次找到乙,乙说要再送功力,于是两人又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妇女甲还是不顺,再次找乙,乙说:“我的功力不够,我帮你介绍功力更深厚的人吧。”于是,乙向甲介绍了丙。案发后,妇女甲反复说自己是愿意的,不要将甲乙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可是,法院还是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你或许会认为,虽然妇女甲说自己是愿意的,但她其实是因为受到了欺骗,不能自主地做出决定。从这个意义说,甲乙的行为似乎也可以被认定为强奸罪。不过,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妇女甲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甲乙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没有达到强制的程度。即使认为妇女甲因为受欺骗而导致其承诺无效,甲乙的行为本身也不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手段特征。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利用迷信,也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强奸罪的,我觉得不合适。比如,李四在宾馆租了一个房间,谎称是为航空公司招聘空姐,并利用自媒体对外发布招聘消息,于是有许多女性前来应聘。李四告知应聘者符合条件并等待进一步审批后,提出这一行也有潜规则,就是只有与他发生性关系才能被录用。于是,有几位女性与他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法院认定李四的行为成立强奸罪,但在我看来,李四的行为没有任何强制性,难以被认定为强奸罪。
总之,被害人受欺骗后做出的承诺是否有效,与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不符合强奸的行为手段要求,那么,不管被害人的承诺是否有效,行为人都不可能成立强奸罪。只有当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才需要讨论被害人的承诺是否有效。比如,行为人与身患重病、无力反抗的妇女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手段要件,这时才需要讨论妇女有没有承诺,以及承诺是否有效力。


原文载《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10月第一版,P295-30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