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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诈骗罪Ⅲ——把商户的微信收款码换成自己的,构成本罪吗?

2022-11-18 23:33 次阅读


刑侦案审 2022-11-18 08:13 发表于江苏

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前面提到,甲捡到乙的银行存折,然后拿着存折冒充乙去银行柜台取了钱,这种情况有可能被认定为三角诈骗,但没有展开讲。其实,三角诈骗是诈骗罪中一种特殊但又常见的行为类型,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类型,这一节就专门来介绍一下。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被告人把商户的微信收款码换成了自己的,直到月底结款时,商户才发现顾客付款时实际上是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对几家商户采取了同样的手段,默默在家躺着收取了70万元。这个行为该怎么认定?
什么是三角诈骗
通常的诈骗都是二者间诈骗,受骗者(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财产受损失者)是同一个人。比如,张三卖假货给李四,李四既是受骗者,也是被害人。但是,也存在受骗者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被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作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者可以被称为第三人。比如,王五作为李四的代理人,就李四一批货物的买卖与张三进行洽谈,张三欺骗王五,使王五处分了李四的货物,从而导致李四遭受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王五是受骗者,即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李四。但是,张三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
实际上,刑法理论从来没有限制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无论是英美刑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都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可是,各国刑法却都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对此,你可能会有疑问: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那怎么能肯定它构成诈骗罪呢?
其实不难,就像刑法没有规定“公然盗窃”的情形,但它同样要被认定为盗窃罪一样。三角诈骗和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而已,但刑法也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所以说,将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不存在刑法上的障碍。
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冒用他人信用卡”,都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既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它本身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具体的行为方式,是《刑法》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的情形。所以,我们不能以二者间诈骗的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错误理论,比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然后再将这个错误的理论作为绝对真理,并以此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三角诈骗的特征
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虽然是财产处分人,但不是被害人。比如前面举的代理案中,受骗的是代理人王五,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却是李四。成立三角诈骗,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诈骗,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比如,有一些人正在学校食堂吃饭,其间李四到食堂门口接电话,将挎包落在了自己的餐位上。此时,坐在远处的张三发现了李四落下的挎包,就对正在食堂打扫卫生的清洁工王五说:“那是我的挎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王五信以为真,将挎包递给张三,之后张三立即逃离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应该成立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王五并没有占有李四的挎包,不具有处分挎包的权限或地位。换句话说,王五是张三盗窃挎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者。
其实,受骗者有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就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关键。那么,什么情况才算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呢?
当受骗者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就像代理案中的代理人王五,或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存折等支付现金时,都属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三角诈骗应该不难。
但是,如果将这种权限或地位限定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就会过于缩小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比如,王五是李四的长期住家保姆,李四不在家时,张三跑到李四家欺骗保姆说:“李四让我把他那套爱马仕的西服拿到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保姆信以为真,将西服交给了张三,而张三拿到西服后立马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保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李四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但如果因此就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恐怕难以让人接受。其实,张三的行为同样应该成立诈骗罪。
所以,只要受骗者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就可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三角诈骗的形式
实践中经常发生诉讼诈骗的情形。比如,张三伪造了一张李四欠自己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归还自己60万元。审理法官王五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李四向张三归还60万元的判决。因为自己并没有欠张三钱,所以李四拒不执行这份判决。之后,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李四所有的60万元财产转移给张三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是被害人,但他没有陷人任何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但是,张三的行为使法官王五陷入了错误认识,而王五不仅有权做出上述判决,还有权决定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王五具有处分李四财产的法定权力。所以,法官王五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而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实际上,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诈骗罪。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诈骗行为还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罪。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并且按诈骗罪处罚较重,就要按诈骗罪处罚。
近年来,三角诈骗又发展出了新的行为类型,比如本节开头提到的二维码案。在这个案件中,受骗的是顾客,他们误以为二维码是商家的,进而处分了自己的钱款,让骗子或者骗子设置的收款人收取了钱款,而真正受损失的是商家。但是,这里的三角诈骗并不是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而是一种新类型。
普通三角诈骗,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则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使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个区别其实并不重要,因为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既没有改变受骗者,受骗者依然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也没有改变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以,应当承认这种类型属于三角诈骗,二维码案的行为人应该成立诈骗罪。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并不是只能适用于二维码案件,而是可以适用于许多类似的案件。比如,2015年8月,张某借用李某的购物网站账号网购了一部价值6000元的手机,收货人填的是自己,收货地址填的也是自己家住址,并且自己付了全款。在卖家发货前,李某瞒着张某登录该账号,并联系卖家把收货人和收货地址都改成了自己的。后来,卖家将张某购买的手机寄送给李某,李某将手机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也属于三角诈骗。



原文载《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10月第一版,P420-42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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