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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369号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把握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9 15:09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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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4年7月12日经某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2014年8月7日入某省第三监狱服刑。2014年8月23日下午,高某某被同监狱罪犯张某某(被害人)打骂,便怀恨在心。2014年8月24日午饭后,高某某趁张某某在监舍休息之际,将放在监舍门口的暖水瓶内的开水,倒在趴在床上睡觉的张某某的面部、颈部、肩部、背部等处,致张某某被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以对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此处指《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即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高某某执行死刑。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某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判,同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用开水浇烫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等情节,高某某故意犯罪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第一审判决和复核审裁定对高某某决定执行死刑的刑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此处指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即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核准某某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在受到同监室服刑人员被害人张某某打骂后,不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而是伺机报复,致张某某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但鉴于高某某因工作慢受到被害人的打骂,不存在不服管教、故意违反监规的问题;张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系引发高某某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故对高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犯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高某某限制减刑。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修正案施行前所判处的死缓罪犯及其于修正案施行前实施的故意犯罪有无溯及力?
(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应如何把握?
(三)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如何适用?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该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生效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决定不执行死刑的,不需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决定执行死刑的,则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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