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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68号: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17 17:47 次阅读

余正希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正希,男,1961年4月6日出生。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正希犯故意伤害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余正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正希与被害人王某(时年47岁)因琐事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美厝公厅前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群众劝阻。后余正希为泄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与王某打架。过程中,余正希持刀砍打王某,致王的身体多处受伤,余正希也被王某打伤,后余正希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正希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 550元。

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正希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共用去医疗费21903.32元。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正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余正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余正希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正希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3 530.53元。抵除余正希一方前已支付的12 550元,余正希还应当赔偿王某30 98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正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被告人余正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 530.53元,抵除余正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 550元,余款30 980.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称整个案件都是余正希故意挑起事端,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不当。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正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余正希故意伤害致王某轻伤,应对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正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1.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原审被告人余正希应赔偿上诉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4 413.16元,抵除余正希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 550元,余款41 863.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二、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三、裁判理由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其次,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并非所有的过错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第四,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叶邵生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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