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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1463号: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裁判要旨归纳

2022-09-04 21:04 次阅读

指导案例第1463号

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

——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传桥,男,1983年x月x日出生。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锁,男,1981年x月x日岀生,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2日被释放。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犯污染环境罪,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传桥、张锁辩解提出:(1)废盐酸或者废碱液不会致人死亡;(2)不明知他人通过渗坑、暗道排放的情况,主观恶性较小;(3)其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能确定存在确切的因果关系;等等。

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董传桥以其开办的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燕山石化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签订了废碱液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董传桥按规定路线运至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置,每吨给付处置费人民币60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董传桥后未按协议要求处置废碱液,而是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海生处置,并承诺每吨付给刘海生120元报酬,刘海生联系了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刘永辉,刘永辉租用被告人李桂钟的忠义停车场场地,挖设了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刘海生承诺每排放一吨付给刘永辉40元。同年2月26日至5月17日,董传桥雇用他人多次将燕山石化的共2816.84吨废碱液运输至蠡县,直接排放到忠义停车场内挖设的排污管道内,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其间,刘海生雇用被告人敖长江在蠡县忠义停车场盯着排放并记载排放的废碱液吨数。

被告人高光义、李建新、提洋系盐酸经销商,购买好盐酸销售给使用盐酸的企业,并将企业的废盐酸拉回。2015年3月起,三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娄贺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废盐酸交由娄贺处理,娄贺将废盐酸交由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锁、张峰、张青用罐车拉走处置,并承诺每吨给付处置费150元。张锁随后联系被告人王雪琴等人并商议好以一车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永辉挖设的隐蔽暗道排放废盐酸。

2015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董传桥雇用的人将100余吨废碱液从燕山石化运至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经暗道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同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锁等人将30余吨废盐酸在蠡县东环忠义停车场附近的暗道进行排放。当日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停车场西侧全天大饼驴肉店老板李某被熏倒。被告人段青松、王小娜驾罐车逃离,并将罐车内剩余的废盐酸偷排至蠡县百尺镇南许村村东南农田大坑内。被害人李某于同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吸入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产生的硫化氢中毒死亡。案发后,董传桥于同年8月29日投案。

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碱液、废盐酸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传桥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被告人张锁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某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八条①、第十六条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锁、董传桥等十九名被告人八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分别并处十六万元至四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决被告人董传桥、张锁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董传桥等十七人,以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18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建新、提洋、张峰、张青等四人没有参与排放废盐酸,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李桂忠已经赔偿被害人父母5万元,并且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父母放弃了对李桂忠的民事赔偿请求,扣除此放弃的数额部分,其他十四名被告人应当对剩余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的妻子和儿女没有放弃对被告人李桂忠的民事赔偿,故包括李桂忠在内的涉案十五名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相应改判。

二、主要问题

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

三、裁判理由

(一)两个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归因于被告人董传桥一方还是被告人张锁一方,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或者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单独均不会引起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董传桥团伙或者张锁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董传桥团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传桥团伙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和被告人张锁团伙排放废盐酸的行为均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二)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董传桥团伙和被告人张锁团伙之间在刑事上不构成共同犯罪,在民事上构成了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这是因为刑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使然。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惩罚犯罪,考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的具备为必要。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矫正被破坏了的利益关系,注重对被害人的救济,客观联系型共同侵权的成立不以共同意思联络的具备为必要。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葛庆龙 徐翠翠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郭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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