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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恋人陪同营运车辆司机出行遭遇事故死亡,不构成好意同乘,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2022-08-14 17:44 次阅读

♢ 案例索引陈安发等与袁大伟、人保遵义分公司、张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黔03民终10773号

♢ 裁判要旨: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陈帮群(受害人)与袁大伟为男女朋友关系,陈帮群系陪伴袁大伟夜间出车运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不应认定好意同乘,不应减轻袁大伟一方的责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发,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碧,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杨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遵南大道黔贵未来城9号楼一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NMCT9G。

法定代表人:丁明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伟,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遵义市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强,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人保遵义分公司)、张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实际情况是陈帮群陪同袁大伟,在路途中与其聊天,给其在长途中解闷,避免其长期开车睡觉,不存在顺路捎带的行为,不构成好意同乘,一审判决陈帮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帮群父亲已满60岁,母亲虽未满60岁,但上诉人举证证明母亲常年患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既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属于没有收入来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21402×2÷2=21402元、21402×12÷4=64206元、21402×20÷4=107010元,共计192618元。3.2020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4276元,一审判决丧葬费按照89228元的标准计算错误。4.陈帮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虽进行了补偿,但在相应材料上叙述得很清楚,相应补偿并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解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势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上诉人诉请该项费用应得到支持,一审未予评判错误。5.涉案车辆有两个副驾驶,每座的坐乘险是20万元,则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计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铭邦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仅赔偿20万元,也未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铭邦公司,未尽到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计保险金额40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铭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342384.7元”,改判为“被告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袁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342384.7元”。二、张忠强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40000元的30%即12000元由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袁大伟具有重大过失,即便按一审认定的“袁大伟受雇于车主张忠强和铭邦公司”,袁大伟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2.铭邦公司、张忠强垫付了抢救费用4万元,因陈帮群在事故中要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最高限额提供了20万元的赔偿,则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陈帮群承担30%的责任即1.2万元。张忠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医疗费用票据时未获准许。为减少诉累,铭邦公司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一审判决金额的342384.7元中直接抵扣。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44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前述赔偿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安发、王应碧系案涉事故死者陈帮群的父母、杨某1(现年16岁)系陈帮群的儿子。被告袁大伟是与陈帮群相处四年的男女朋友。事故车(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铭邦公司与被告张忠强共有车,该车运营由张忠强负责。袁大伟系张忠强聘请的驾驶员。贵C×××**号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0元)。2021年2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袁大伟驾驶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遵义往印江方向行驶,陈帮群陪同袁大伟。当该车行至思南县白虎岩路段时,因货车超重刹车失灵,导致该车翻坠至公路下致两人受伤。后陈帮群因治疗无效死亡。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袁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强向死者家属支付了70000元。袁大伟也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000元得到谅解,袁大伟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贵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车上人员因该车自身的原因导致伤亡,人保遵义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在内部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36096×20年=721920元;2.被告扶养人杨某1(现年16岁)生活费20587元×2年÷2=20587元;3.丧葬费89228元÷12月×6月=44614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鉴于袁大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向死者亲属补偿了60000元,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原告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安发、王应碧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9121元,由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200000元,其余589121元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陈帮群陪同袁大伟同行,系免费自愿搭乘,并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当有预见。因此应当减轻袁大伟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袁大伟一方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412384.7元。由于袁大伟受雇于车主张忠强和铭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412384.7元由张忠强和铭邦公司承担。因张忠强已经支付了70000元,张忠强和铭邦公司还应支付3423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200000元;二、被告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342384.7元;三、驳回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认定为好意同乘;2.陈帮群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一审丧葬费计算是否正确;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5.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是否已支持;6.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7.是否应判决袁大伟承担赔偿责任;8.铭邦公司主张的垫付的4万元抢救费用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陈帮群与袁大伟为男女朋友关系,陈帮群系陪伴袁大伟夜间出车运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不应认定好意同乘,不应减轻袁大伟一方的责任。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陈帮群父亲陈安发出生于1953年,母亲王应碧出生于1962年,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283元(20587元/年×12年÷4人=61761元;20587元/年×20年÷4人=102935元;20587元/年×2年÷2人=20587元)。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9228元,一审计算丧葬费无误。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五。一审支持了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险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该项费用已包含了交通费、误工费在内。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载明保险金额200000/座,含义明确无歧义,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也未减轻保险公司责任,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一审判决由铭邦公司、张忠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铭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八。铭邦公司上诉主张垫付医疗费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前所述,陈帮群不承担责任,故铭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损失共计993817元(死亡赔偿金72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83元,丧葬费44614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人保遵义分公司赔偿200000元,剩余793817元由袁大伟承担。袁大伟受雇于张忠强和铭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规定,上述793817元由张忠强和铭邦公司承担。张忠强已经支付了70000元,张忠强和铭邦公司还应支付7238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528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200000元;

三、限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723817元;

四、驳回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陈安发、王应碧、杨某1负担3000元,由贵州铭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强负担10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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