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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证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8-03-15 21:47 次阅读

李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天津一中院·路诚

【要点提示】

1.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2.好意同乘案件中,应当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 号民事判决(2013 7 29 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 61

号(2013 11 27 日)。

【案情】

原告: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

被告: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

死者肖某系李某之妻、李某彪和李某妍之母、肖某传和郭某兰之女;死者苏某伟系徐某之妻、徐某达和徐某阔之母、苏某奎和杜某霞之女。2013 5 6 4 30 分,苏某伟驾驶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某伟及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肖某系农业户口。肖某被扶养人其父肖某传,1949 9 2 日生;被扶养人其母郭某兰,1948 1 1 日生;被扶养人其子李某彪,2002 5 12日生;被扶养人其女李某妍,2006 6 21 日生。李某与肖某共生育 2 名子女,肖某父母共生育 2 名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某伟驾车操作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五原告诉称:

2013 5 6 4 30 分,苏某伟驾驶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某伟及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630082.5 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71420 元,丧葬费 32699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95963.5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2、判令其他四被告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仅凭徐某一人的问话笔录作出了认定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福、石某才出庭作证,石某出具书面证言,再结合现场勘验图,能够确认此事故实际驾车人为肖某。当时是肖某主动要求搭乘苏某伟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北辰区等待单位组织旅游,而不是苏某伟要求肖某搭乘,在搭乘苏某伟车辆中,未向肖某收取费用,由此要求苏某伟的继承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技术

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证人刘某福、石某才、石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 400643.5 元、丧葬费 32699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合计 463342.5 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50 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担负 3713 元,由五原告担负 1337 元。

一审宣判后,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五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某以及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确定责任承担上未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 4057

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经济损失 433342.5 元(死亡赔偿金 400643.5 元、丧葬费 32699 元)的 80%346674 元,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和

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050 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3713 元,五被上诉人负担 133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250 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6600元,五被上诉人负担 1650 元。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认定问题;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认定

上诉人徐某一方主张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是肖某,证据有:1、上诉人徐某本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苏某伟的丈夫徐某和肖某的丈夫李某第一时间感到了现场,上诉人徐某在两审开庭时当庭都做了司机系肖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福的证言。刘某福是晨练时路经事故现场。经上诉人徐某一方一审律师赵如林调查,徐某从驾驶舱内抱出一女的,被上诉人李某赶到了现场,对徐某说那是他的媳妇肖某。3、证人石某才、石某证言证实,在武清区殡仪馆,他们听到李某在处理丧事时向徐某承认出事时司机是肖某。

被上诉人李某一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某伟。证据有:1、被上诉人李某陈述,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徐某从驾驶舱内抱出的人是苏某伟。2、上诉人徐某在交警询问时,曾经两次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某伟。3、证人刘某福 2013 6 6 日接收交警询问时,证实从驾驶舱一侧抱出来的人放在北侧。4、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放在北侧一方的尸体系苏某伟。5、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系苏某伟。

我们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苏

某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司机。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当事人陈述问题。本事故案情比较特殊,当派出所民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苏某伟和肖某已经被徐某、李某从车辆中救出,所以,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目击人只有徐某、李某、刘某福三人。李某一直认定司机就是苏某伟。上诉人徐某曾于 2013 5 6 日、2013 5 10 日两次对武清交警支队做出过驾车人系苏某伟的陈述,但是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徐某又都作出了驾车人系肖某的相反陈述。徐某在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时,表示之前在交警队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实际上,肖某也有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无论是苏某伟还是肖某驾车,保险理赔都没有区别。换言之,徐某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并不合情理。

其次,证人证言问题。诚如前述,刘某福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至关重要。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刘某福证言与刘某福本人于2013 6 6 日向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某福二审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查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石某才、石某的证言问题,其证实在火葬场听到李某曾说过驾车人是肖某的陈述,但因其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相对较低。

最后,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经了解,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因为驾驶员不同可能导致的赔偿问题,但是当时双方的丈夫李某、徐某都多次陈述当时的司机是苏某伟,没有争议,再结合事故现场,最终才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 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做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话,司法机关一般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伟系驾驶员,并且有上诉人徐某 2013 5 6 日、20135 10 日对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两次陈述、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肖某是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

本案系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好意同乘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等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都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好意让人搭便车既不成立契约,被害人无契约上的请求权,就其因车祸所受到的损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新修订第 227 条)。其得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本文认为,好意搭乘因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如果在好意搭乘中,没有法律后果的发生,就是一般的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如果其中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有侵权行为的发生,驾车人是否应当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社生命权利……对好意同乘行为,尽管有学说上的差别,但司法实践中的趋势是对同乘者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对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机)同样享有索赔权”。

   但是,在驾车人如何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从社会公平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因此驾车人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好意施惠而有所减轻,因此不能减轻驾车人的赔偿责任。

3我们认为,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使乘车人人身权受到侵害,驾车人该不该赔偿是一个问题,驾车人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是另外一个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将以上两个问题相混淆,驾车人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乘车人是否有无偿而有所区别,但是承担民事责任上好意同乘中驾车人与一般营运车辆中驾车人的赔偿应有所区别。在社会道德视域内,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应该有所考虑,否则社会上不会有人再做顺风捎人的好事了。

我们认为,好意同乘案件中乘车人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应该酌情减轻责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该酌定五上诉人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五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实践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

例,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原则。搭乘着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着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并且,实际上已经有的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例如,重庆市高院 2006 11 1 日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车发生事故受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的提供无偿搭车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重庆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为重庆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第二,本案中,苏某伟已经尽到了一般人驾驶车辆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苏某伟本人也已经去世了。据此,我们可以推定,苏某伟本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也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当然,根据驾车人的严格责任原则,苏某伟应当对肖某的生命权的丧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责任承担的比例应该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特殊情况。

第三,如果判苏某伟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本案系好意同乘,苏某伟和肖某是相互熟悉的同事,事发前肖某主动打电话要求苏某伟帮忙搭车,且苏某伟并未向肖某收取乘车费。换言之,苏某伟属于学雷锋、做好事。好意搭乘跟营运车辆不同,苏某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跟一般的收费营运车辆应有所区别。苏某伟学雷锋,做好事,如果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的话,这无疑会对社会风俗具有导向作用,以后社会上恐怕很少有人敢做好事了。这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强、姜海宽、路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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