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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中关于离职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规定无效

2018-03-12 12:41 次阅读

 林俏龙与深圳大铲湾现代 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03 民终 1096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俏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KELLYSENLOYSIUS(柯礼贤)。

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俏龙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大铲湾现代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铲湾港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

深宝法西劳初字第 45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方面:一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 2015 年年终奖金;三是大铲湾港口公司应否支付林俏龙律师费。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本案中,林俏龙于 20078 15 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7 8 14 日,2015 7 21 日,大铲湾港口公司以林俏龙“一年内被书面警告 2 次”,“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标准”为由,对林俏龙解除劳动关系。林俏龙签收了该通知。

大铲湾港口公司主张林俏龙被两次书面警告的具体情形分别是:12015 6 18 日,公司发出第一份《警告书》,以 2015 6 14 C 更,林俏龙负责“XINCHOHE”船舶离泊操作时,没有按照操作要求将 QC10 摆放在安全位置,致使 QC10 在离泊过程中承受巨大风险;离泊过程中,工作次序安排严重失误,在 7:42-7:45 船头转向朝内对准 QC10 的高风险时段,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险行动,擅自离开离泊岗位去安排其他工作事项;DM 在指出问题所在并要求做出相应改善时,当事人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未理性合理地回应。根据《员工守则》第 11.3.2 项,给予林俏龙书面警告处分。经理处由毛某签名,人力资源部处由任某签名,见证人处由韩某签名,林俏龙签名并书写如下意见: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拒绝接受结论故拒签。为证明林俏龙的行为应受书面警告,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截图、视频资料、《意外经过报告》、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视频资料显示,2015 6 14 日上午船舶离开桥边前,林俏龙已驾驶巡逻车离开,与《警告书》、《意外经过报告》、电子邮件中记载内容相互吻合。事发次日即 2015 6 15 日,公司发送《强调靠离桥工作要求》的电子邮件,经多名工作人员包括林俏龙签名予以确认。林俏龙曾在 2015 6 26 日对该份《警告书》,提出申诉,大铲湾港口公司于 2015 7 10 日出具《员工申诉调查及反馈表》一份,对于林俏龙申诉处理的结果为:操作部给予林俏龙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客观公正,同意操作部的处理决定;申诉调查组多名成员签名予以确认,见证人由崔某(代工会)签名予以确认,公司管理层亦签名予以确认。

22015 7 14 日,公司发出第二份《警告书》,警告内容为:2015 6 28 12:00 , 林 俏 龙 作 为 现 场 监 督 按 照 当 值 主 任 的 要 求 , 负 责“NYKLODESTR/1601E”船舶靠泊的现场管理。在靠泊过程中,由于当时风浪较大,无法顺利带缆,引航员多次尝试靠泊失败。引航员因此多次通过高频水机呼叫码头靠泊负责人指挥工人协助带缆。按照岗位操作要求,现场监督应站在靠泊旗附近合理位置,主动监听高频水机,保持与引航、拖轮的有效沟通。但在整个靠泊过程中,林俏龙没有到岸边前沿下车检查和监督,也没有回应引航员的高频呼叫,而仅在岸桥阴凉处停车。在听到引航员的最后呼叫后,也未下车到岸边前沿进行督导,仅开车在附近巡视,致引航员对码头靠泊作业人员未能提供应有的配合来确保靠泊安全表示强烈不满,随后向码头的不同层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诉。

因林俏龙未按照工作要求履行职责,未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受到引航站的多次投诉,并因为该失职行为严重影响码头与引航站的合作和公司的声誉,经操作部(ops)管理层商讨,认为该员工行为已经达到《员工手册》第11.3.2 相关条款的情形,决定给予其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部门主管由 ZhngK 签名,人力资源部处由任某签名,见证人处由韩某及詹某签名,林俏龙签名并书写如下意见:该警告信扭曲事实,仅是为达无故解雇员工此非法目的而泡制的事件和闹剧。针对该份《警告书》,大铲湾港口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视频资料显示 2015 6 28 日货轮停靠岸时林俏龙未离开巡逻车下车指导,与《警告书》、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中记载内容相互吻合。

本案仲裁中,仲裁员调查了鲍某(系2015628NYKLODESTAR/1601E船舶靠泊的引航员)、高某、杨某(均系大铲湾港口公司现场监督),鲍某称当“我看到现场巡逻车停在岸桥荫凉处”,“对讲机都无法及时联系上他”,现场指泊员的行为严重违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影响到船舶安全也影响到码头的安全;杨某称,现场监督的职责“必须站在桥边,让引航员看到你”,“林俏龙在一次船舶靠泊时没有下车,在巡逻车内”;高某称,现场监督“必须站在桥边,配合引航员观察船舶的情况”,林俏龙“在此前有因船舶离泊时没有尽职尽责,在船舶离港时没有在现场监督船舶离港情况,擅自离开岗位。”本案一审中,证人张某、毛某、尚某到庭接受调查,均证实林俏龙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综合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仲裁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某、毛某、尚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林俏龙存在两次警告书中列明的事实。

关于大铲湾港口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大铲湾港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大铲湾港口公司工会于 2010 10 20 日对《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进行审议并书面表示同意;2010 12 27日,林俏龙签名《签字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以《员工手册》(201012 月版本)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2010 12 月版本)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能够确认大铲湾港口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林俏龙明确告知,林俏龙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员工手册》,大铲湾港口公司对林俏龙 2015 6 14 日、2015 6 28 日的行为予以书面警告,符合规定。而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大铲湾港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大铲湾港口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表示同意,故林俏龙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大铲湾港口公司确认在 2015 年 年 1 月 月 28  日向林俏龙发放了2014  年度的奖金,但主张因林俏龙在 2015  年度存在两次书面警告,绩效考核不合格,且其在 2015 年 年 12 月 月 31  日前离职,故不享有年终奖,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关于“12 月 月 31  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金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部门和员工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而决定,其发放金额以及发放时间由公司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大铲湾港口公司以林俏龙存在两次书面警告,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不支付其年终奖,大铲湾港口公司的该项决定符合《员工手册》的上述规

定,本院确认其决定合法,林俏龙上诉请求 2015 年年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林俏龙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 元,但其未胜诉,因此其要求大铲湾港口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 10 元,由上诉人林俏龙负担(未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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