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

2018-03-07 21:42 次阅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人民法院对于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除结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作出裁判。

 

原告:文西荣,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钱加圣,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文西荣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面积双方均分。后考虑到孩子等因素,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4月分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潘塘张前村有合法建房240平方米,于2006年12月25日拆迁,并分得位于云龙区潘塘惠民花园39幢3单元401室、40幢5单元401室两套房屋。后因投资猪的饲养需要,双方于2008年4月8日出售39幢3单元401室房屋,得房款17.6万元,全部用于猪圈的建造和猪的饲养。2016年8月份,上述猪圈以被告名义进行拆迁,当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共同投资所得的补偿款时,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猪圈的拆迁补偿款38.5万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加圣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2004年7月15日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对被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享有对半的权利。被告现和原、被告之子钱俊彤共同居住在惠民花园C40-5-401室,该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售了39-3-401室的房屋,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卖房款也由原告掌握,不存在用该卖房款投入猪圈的建设和养殖问题。所卖房屋39幢3单元401室的款项用于购车和基本生活,与建猪圈没有任何关系。猪圈是被告于2007年租的地,2008年2月进行建设的,猪圈完全是被告用个人财产,通过向个人借款及银行贷款建起来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离婚后生完儿子(钱俊彤)后为了照顾孩子,才同居生活在一起,在此之前,被告主要生活在养殖场所,2008年和2009年被告为了养殖在铜山区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和2万元用于养殖,建设猪圈的时候被告还问朋友借款8万元用于养殖。原告认可其没有共同参与经营猪圈。原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后至今没有探望孩子一次,离家时把家里的钱物洗劫一空。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钱路平和钱文,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同时约定“住房按实际面积均分,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平分”等。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的住房被拆迁,安置惠民花园39幢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和40幢5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2.03平方米)房屋两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按实际面积均分”是指老房子一人一半,老房子拆迁后安置的上述两套房屋目前没有分割,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2008年2月26日,被告钱加圣与曹广怀签订《建房协议》,约定钱加圣将潘塘曹山村八队700平方房屋给曹广怀承包建房,曹广怀包工包料,具体付款步骤为:开工打基础付1万元,开始砌墙付2万元,上棒时付4万元,上好瓦付2万元,内外粉墙付2万元,交房验收后除留三千元保证金,剩余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从协议签订起一个月完成。上述房屋(即原、被告所称的猪圈)建好后以他人名义起名“九源养猪场”进行经营。2008年4月8日原、被告与蔡可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惠民花园39幢3单元401室房屋以1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蔡可领。2016年7月5日被告钱加圣与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位于曹山村的企业房屋建筑面积701.11平方米(即上述猪圈)被拆除,补偿款38.5万元由被告钱加圣领取。

另查,在2004年7月离婚后,双方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之非婚生子钱俊彤出生。直至2014年产生矛盾,双方结束了同居生活。

关于双方争议的建设猪圈的款项来源问题:原告认为盖猪圈之前双方就商量用卖房款建猪圈,因家里钱不够,被告和他人签订建设猪圈的协议后,就把房子卖了一套用于建猪圈的投资,猪圈并没有按协议上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是在卖掉房子后才付的款,花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听被告说一次给7万一次给5万,钱都是被告经手给的,卖房款是被告掌握的,是用卖房款建的猪圈。签订协议后猪圈什么时间开始建的、建了多长时间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主张其2007年租了曹山村的地准备建猪圈,与曹广怀在2008年2月26日签订协议后,就按协议在一个月内完成了建房付清了建房款,盖猪圈的钱来自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和贷款,并由被告个人进行偿还,卖房是在2008年4月,被告没有收到卖房款,是原告拿的,卖房款没有用于投资猪圈,而是由被告用于购车花了十几万和用于其他生活消费了。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钱路平(原、被之女)出庭作证称,2007年6月我嫁到曹山村,我父亲听说曹山村快拆迁的消息,想在曹山村投资建猪圈,但资金不够,就打算卖掉一套房子。2008年的时候就卖了房子,用卖房子的钱开始建的猪圈。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证人钱文(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称,2008年初我在家中闲聊时听我父亲说要卖掉一套房子,卖房子的钱用来建猪圈,暑假的时候听我父亲说房子卖掉,猪圈也建好了,是用卖房款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证人蔡可领出庭作证称,我于2008年4月8日购买钱加圣和文西荣的住房一套,4月9日中午把钱(银行卡)交给钱加圣17万元,3个月后把尾款6000元付清。17万元的银行卡和6000元现金都是交给被告的,原告是否在场不记得了。被告质证称这些钱由原、被告共同掌握。

4、人口分土地附着物款明细表等,称被告在双方离婚后领取征地补偿等款共计11万余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质证后认可其中有两笔计78166元是其签字领取的,用于交了两套安置房屋的差价和房屋装潢,并没有用于购车。

本院要求被告就猪圈建设的时间和给付建猪圈款的情况进行举证,被告称帮助建猪圈的曹广怀在外地,好几年没见他了,无法取得联系。其他没有证据可提供。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建造猪圈的拆迁补偿款38.5万元要求分得70%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1、双方争议的猪圈是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是否是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

对于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2004年7月离婚后不久即共同生活长达8年多之久,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一子,建设猪圈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虽然被告出面承建和经营猪圈进行养殖,为家庭收入所做贡献较大,但原告在家生育和抚养子女,操持家务,对家庭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双方同居期间,收入虽基本上由被告负责管理,但收入用于原、被告和子女的共同生活和学习之需。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出售了双方的一套共同财产即房产,卖房款17.6万元是双方共同财产,除此之外还领取了数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称用卖房款购置了车辆后又变卖以及卖房款、征地补偿款等钱用于家庭消费和交纳房屋安置差价和装潢(唯独没有用于建猪圈),足以证实被告对双方的上述共同钱财起掌握作用。虽然建设猪圈是以被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经营猪圈进行养殖,但仅能证明系被告经手,并不能证明建设猪圈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建设猪圈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借款8万元和贷款)并提供了证人王书祥的证言、银行贷款证明等,但证人除了陈述,并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而被告提供的所谓银行贷款的证明,即使是真实的,该贷款也发生在建设猪圈的时间之后,因此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观点。现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又无特别约定,应推定建设猪圈是用双方的共同所得添置的、为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添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此基础上,猪圈在原、被告双方分开后的2016年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双方共同财产转化而来,该38.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应予以支持。

2、拆迁补偿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对该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应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对家庭均有贡献,双方于2014年因产生矛盾分开,没有证据证实一方有明显过错。考虑到现双方的未成年儿子随被告生活,同时又照顾妇女的原则,以上拆迁补偿款以均分为宜。现拆迁补偿款由被告掌握,被告应返还原告其中的一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303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加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西荣房屋(猪圈)拆迁补偿款19.25万元。

宣判后,被告钱加圣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颖  路伟  林峰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艳丽 黄博 石镜霞

报送人:王颖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