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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成年残疾人低保补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不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2-08-15 17:08 次阅读

案例索引:尤某、苑琳琳与伟德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鲁02民再80号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苑某的养女苑琳琳提交的病历、二级残疾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苑琳琳丧失劳动能力。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具有补助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现在已经停发,因此,苑琳琳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苑琳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苑琳琳,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尤某,系苑琳琳养母。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伟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1栋B座8-3。

法定代表人:刘同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龙,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一审被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五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长城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詹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经理。

再审申请人尤某、苑琳琳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伟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张文龙、一审被告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五菱公司)、青岛五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五菱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五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鲁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尤某、苑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申请人伟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一审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和青岛五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文龙、一审被告上汽五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范琳琳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伟德物流公司、张文龙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0元;2.诉讼费用由伟德物流公司、张文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苑琳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备被扶养人资格,二审认定苑琳琳有劳动能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金属于临时性救助,不能作为生活来源,且现补助已经被撤销。

伟德物流公司辩称:伟德物流公司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直接侵权人是张文龙,张文龙与李振之间为雇佣关系,李振与伟德物流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伟德物流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青岛五菱公司和柳州五菱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张文龙一方过错,相关运输业务已由柳州五菱公司外包给伟德物流公司,青岛五菱公司和柳州五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文龙、上汽五菱公司未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

苑琳琳、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名一审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处理丧事的餐费、交通费等合计1165612.77元;诉讼费用由五名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8日9时50分许,张文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证驾驶无号牌轻型厢式运输车(车辆识别代码:LZWDAAGA3HE516061)沿南港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港一号路与长白山路立交东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上的环卫工人苑某及路沿石、树木相撞,致苑某当场死亡,车辆、树木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张文龙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最终生产者为柳州五菱公司,该车辆为商品车,由伟德物流公司负责运输。因运输商品车的板车较长,商品车出库后由伟德物流公司的运输板车司机另找司机将商品车开至板车。张文龙即是在将商品车开往运输板车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2.尤某系苑某(1953年5月8日出生)之妻;苑琳琳(1998年2月16日出生)为苑某与尤某之养女,因脑瘫致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苑某之父苑军于1982年7月去世,苑某之母苑郭氏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苑某的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3.青岛一泽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泽养护公司)出具证明:苑某自2016年11月1日自2017年3月31日在其单位承包的黄岛区南港一号路段道路从事保洁工作。青岛恩格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格尔绿化公司)出具证明:苑某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其单位承包的黄岛区南港一号路段道路从事保洁工作。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显示一泽养护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包括苑某在内的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苑某死亡后,大地保险公司向尤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4.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尤某、苑琳琳主张由对方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德物流公司承运柳州五菱公司的车辆,由张文龙驾驶涉案车辆开往运输板车进行装车,在途中发生事故致苑某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张文龙为伟德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由此产生的对外法律后果由伟德物流公司承担。张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伟德物流公司与张文龙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伟德物流公司承运柳州五菱公司的商品车,以驾驶该商品车的方式在道路上行驶至板车再装车,但其未为商品车申请临时牌照,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伟德物流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苑某系青岛市黄岛区常住居民,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区域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丧葬费。该项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31851元(63702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苑某的年龄,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为754816元(47176元/年×16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苑琳琳系苑某与尤某之养女,其因脑瘫致肢体二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请求该项赔偿。根据其年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90元(30569元/年×20年÷2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060506元。3.误工费。苑某死亡后,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10日,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数额为5236元(63702元/年÷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苑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及丧事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5.餐费。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苑某的死亡对其近亲属身心造成较大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及承担能力,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19093元,由伟德物流公司赔偿,张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伟德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苑琳琳、尤某各项损失1119093元(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尤某、账号:62×××21、开户行:工商银行胶州支行)。二、张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苑琳琳、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伟德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重新做公平、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文龙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伟德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委托保管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及案外人李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商品车交由李振保管,由李振具体负责保管期间的车辆进出。尤某、苑琳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内部关系,不影响伟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尤某、苑琳琳认可苑琳琳每月领取残疾救助金六、七百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伟德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是关于伟德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商品车是由伟德物流公司负责运输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涉案商品车是由伟德物流公司负担运输的并从中获取利益,故一审判令由伟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但是,一审认定伟德物流公司与张文龙形成雇佣关系,进而判令伟德物流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确有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另外,涉案商品车在出库后开至运输板车的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伟德物流公司主张事发时涉案商品车的运输是由案外人负责运输的,驾驶涉案商品车的张文龙也是由案外人雇佣的,该项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二审不作审查。

二是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尤某、苑琳琳在一审提交村委证明、工作证明、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长期非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另外,苑琳琳虽是肢体二级残疾,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尚需进一步举证;同时,尤某认可每月政府给苑琳琳发放六、七百元的补助金,其属于有生活来源的,因此一审认定苑琳琳属于被抚养人并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对丧葬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伟德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三、伟德物流公司、张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赔偿被尤某、苑琳琳各项损失813403元(直接支付给尤某在工商银行胶州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21)。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伟德物流公司、张文龙负担11467元,苑琳琳、尤某负担3823元;保全费1020元,由伟德物流公司、张文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伟德物流公司负担11467元、苑琳琳、尤某负担3823元。

本院再审期间,尤某、苑琳琳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苑琳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经过依法鉴定,苑琳琳无劳动能力。2.青岛西海岸新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表1份。证明政府已撤销给苑琳琳发放的低保补助金,农村低保费用已停发。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苑琳琳确实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伟德物流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抚养费的证明应依照证据规则形成证据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停发原因为主动申请退出低保,并非是相关部门停止发放,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柳州五菱公司、青岛五菱公司质证称同意伟德物流公司的意见。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苑琳琳丧失劳动能力。

伟德物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保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伟德物流公司与李振签订车辆保管协议,双方系承揽关系,伟德物流公司将出厂商品车交由李振保管,双方口头约定商品车出厂至停车场路段由李振承运。2.记账凭证、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振主动向伟德物流公司表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证实伟德物流将商品车出厂至停车场路段委托给李振承运,张文龙是由李振雇佣的司机。3.李振于2018年5月10日与薛通顺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运输过程中车辆最终停放地址为租赁合同上的地点,在整个车辆承运过程中是由李振负相应法律责任,李振与伟德物流公司是承揽关系。

尤某、苑琳琳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协议系伟德物流公司与李振双方私下签订,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属于本案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柳州五菱公司、青岛五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李振与伟德物流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伟德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伟德物流公司以涉案商品车委托给李振承运,张文龙系李振雇佣的司机,李振为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李振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苑琳琳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苑某的养女苑琳琳提交的病历、二级残疾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苑琳琳丧失劳动能力。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具有补助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现在已经停发,因此,苑琳琳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苑琳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关于伟德物流公司要求追加李振为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其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其次,伟德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文龙系李振雇佣的司机。再次,伟德物流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因此,伟德物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尤某、苑琳琳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2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再审申请人预交),保全费2048元(再审申请人预交)均由柳州市伟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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