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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嫌疑人G某 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2021-11-03 21:52 次阅读

包头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嫌疑人G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G某并查阅相关资料,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了解,现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请求贵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G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对G某作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的恶性犯罪,事后G某积极参与赔偿,危害后果得到补救,社会影响力有效降低

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无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电梯安装业务,但实际控制人G某主观上仍然追求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其主观积极追求的意愿,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5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G某在经济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选择将自己的唯一住房进了变卖,将变卖的房款指定支付至犯罪嫌疑人Q某的账户中,由犯罪嫌疑人Q某统一支配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虽然赔偿是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及G某与Q某签订的《协议书》均可证实G某积极进行赔偿的事实。

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均表示对本次安全事故表示谅解。至此,虽然未另行出具《谅解书》,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一定程度得到了补救,与被害人家属之间的矛盾基本得到缓解,社会影响力有效降低现已趋于平静。 请求贵院在出具量刑建议对以上事实予以考虑。

二、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系多方面因素导致,犯罪嫌疑人G某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及唯一原因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间接原因:

1.直接原因: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提升规范要求的提升装置提升电梯轿厢轿架,作业工人违规乘坐不符合提升规范要求的提升装置提升的电梯轿厢轿架上楼......

关于使用不符合提升规范要求的提升装置的原因,犯罪嫌疑人Q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2021年5月1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电梯安装的施工方案是我公司制定的,电梯安装方案里规定电梯的方案是用无脚手架安装”;“今年是2021年3月3日开工的,是我要求G某开工的”(详见:证据卷一29页),可见,G某对施工的具体方案及所使用设备等并没有决定作用,其是依据Q某制动的施工方案使用无脚手架进行电梯安装。

关于工人违规乘坐的事实,《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记载:“在G某明确告知该电梯不可载人的情况下,3人仍违规乘坐该电梯轿厢上楼”该事实在犯罪嫌疑人G某供述中亦有体现。

2.间接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及多个部门的的多项原因及责任,如发包方对电梯施工单位资质把关不严格,相关单位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等。

显然,G某控制的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并非本此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请贵院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充分考虑造成事故的复合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G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犯罪嫌疑人G某在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21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G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记录足以说明两个问题:1.G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G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做到了如实供述,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综上,犯罪嫌疑人G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请求贵院在作出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该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G某自愿自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应当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虽然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但犯罪嫌疑人G某对其控制的包头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无资质承包电梯工作的事实,使用不符合提升规范要求的提升装置的事实及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正规培训等事实全部如实供述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不逃避不推卸,自愿认罪认罚,第一时间积极进行赔偿,同时也体现出其真诚的悔罪态度。

五、犯罪嫌疑人G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G某一向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在作出决定时能够结合其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考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六、犯罪嫌疑人G某具有适用缓刑条件

    《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观该案,犯罪嫌疑人G某系复合因素导致的过失犯罪,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都能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构成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其既没有实施新的犯罪、妨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存在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告人等人打击报复的可能,且其不属于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犯罪嫌疑人G某可以建议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综合考虑该案上述事实与具体情节及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G某做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此致

包头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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