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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律师关于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诈骗案法律意见书

2020-01-14 21:13 次阅读

包头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作为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了嫌疑人H某,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现向贵院提出本法律意见书,敬请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的报案人(债权人)是否是真正意义上被害人,侦查机关并未查清

本案中,大部分的出借人都是向H某多次循环出借资金,而且多次本金均已收回,获取了高额利息。据现有证据可知,本案的出借人之间相互熟识,对于H某借款事由及原因均知情,不排除本案大部分的出借人互相合谋,获取违法借贷高额利息。而本案的报案人(债权人)这种循环高利放贷行为才是本案发生根本原因。

二、H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

本案嫌疑人H某其因在金融系统工作,自伊始,便陷入高利贷者高额循环贷的陷阱中,不断借贷偿还高额本金利息,对于这种新型连环贷行为,司法机关因审慎认定被害人行为性质。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并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H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在刑事司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反映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向他人借款的最初起因是偿还网络贷款,但其自始至终没有想占有他人借款不予偿还的意图。后期短暂的出外,也是因为最后无力偿还借款迫于压力出外缓解心情。该行为与诈骗犯罪的有目的性、有预谋性具有本质不同,犯罪嫌疑人出走系无助的选择,并非携款潜逃。

其次,犯罪嫌疑人取得他人款项到无法偿还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H某从他人处成功借款后,一开始正常履约,支付高额利息,后期因不断的转账并支付高额利息,使其亏空越来越大,直至无力偿还,但犯罪嫌疑人H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并与其家人共同筹款尽力在归还。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讲,目前并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H某出借人实施了具体诈骗行为不排除本案存在高利贷者合谋设局的欺诈(诈骗)行为

从案卷具体内容来看,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虽然很多人向嫌疑人有过转账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与所有转款人并不是均认识并对其进行借款承诺。

举例来说,L某其账户向H某转款,系R某与其对接,其甚至不知其中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没有进行过借款事项的沟通、承诺和约定,只是经R某介绍L某打款,没有直接对接,如何向报案人L某进行虚构事实或者采用虚假手段?

因此,尚没有证据H某向每位欠款人实施了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具体行为不可将欠款未还金额简单推定为诈骗金额,也不能将未还款的行为推定为诈骗行为。

(三)即便犯罪嫌疑人具有虚构借款用途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诈骗行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以为客户“倒贷”的名义借款,确实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瞒了借款用途。这是H某为了能达到向他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因本案无相关证据足以认定H某意图非法占有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

司法机关不应为高利贷者背书,放纵高利贷者违法犯罪行为。

在当前民间金融市场,一些非法高利贷为牟取利益最大化,或玩文字游戏,设置利息陷阱,或趁人之危,利息约定显失公平。故我国司法机关对于高利贷行为打击态势日益强势。办案中,本案的报案人(债权人)是否是真正意义上被害人,侦查机关并未作为基本事实查清,而机械执法,将本案作为诈骗罪立案批捕,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为高利贷者背书,放纵高利贷者违法犯罪,乃至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

四、犯罪嫌疑人H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H某涉嫌的罪名系诈骗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悔。

(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H某可随时配合贵单位对其所有经手银行流水的司法鉴定,便于贵局查清事实。

(四)取保候审后,有利于H某及其家属与各债务人及债权人积极沟通对接,理清债权债务,尽快偿还借款,同时主张超过法定利息的高利返还,维护自身及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减化社会矛盾。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依法对犯罪嫌疑人H某变更强制措施,以便于在其家属的配合帮助下,尽快弥补部分出借人的损失。

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建议:

1.查清本案中出借者(债权人)是否有高利贷者合谋设局的欺诈(诈骗)行为;

2.建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理清嫌疑人所有资金流向及用途去向;

    3.建议贵院在退案补侦时要求将出借人已获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予以折抵本金;

4.建议落实C某R某等人在该案中的具体作用及其出借资金来源。

   以上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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