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张彪等寻衅滋事案[第517号]

2021-09-02 20:59 次阅读

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 指导案例 第517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司明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剑锋 刘思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中兴,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抢劫罪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称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彪在上学期间与同学秦青松关系较好,并曾帮助过秦青松。张彪在毕业联系工作时让秦青松帮忙,因秦不予提供帮助以致心生不满。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彪得知秦青松要到郑州市惠济区的富景生态园游玩,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韩超到富景生态园“收拾”秦青松。韩超接到电话后,即骑车带着被告人倪中兴赶到富景生态园。在富景生态园,张彪向韩超指认秦青松后,韩超、倪中兴遂上前对秦青松进行殴打。然后,张彪要求秦青松给钱,因秦青松身上钱少,便要走其手机两部,并让其第二天拿钱换回手机,张彪、韩超各带走一部手机。后经秦青松索要,张彪将一部手机归还,但另一部手机被张彪卖掉,赃款被张彪和韩超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

  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妥。倪中兴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超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中兴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张彪、韩超、倪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倪中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倪中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彪、韩超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倪中兴的定罪;对被告人倪中兴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意见分歧较大,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强行索要财物,并占有被害人两部手机,事后经被害人要求虽退还一部,但仍非法占有另一部不退还,卖得赃款挥霍。三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贯彻始终;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对象、目标具有特定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则认为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本案,我们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

 

  (二)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

  

  (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