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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 [第206号]

2021-09-02 20:58 次阅读

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 指导案例 第206号

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旭晖 臧德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国栋,男,27岁,河南省邓州市人,因涉嫌犯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国栋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年初,北京地区一度流传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用携带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在此期间,从外地到京打工的被告人杨国栋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2002年2月10日14时许,杨国栋携带一把木柄铁锥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车站乘坐开往东大桥方向的28路公共汽车,乘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与其女友相像的女乘客杜某某的左腿根部,被杜某某及时发现指认,随后被车上的民警抓获。杨国栋在公共汽车上扎人事件发生并经传开后,因误传,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而且也被当作验证艾滋病患者扎针报复社会的例证,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人杨国栋辩称其并不知道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谣传,之所以扎被害人杜某某是因其女友与之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而杜又与其女友相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栋在案发前就已明知北京地区流传的“扎针”传播艾滋病的消息,并具有制造虚假恐怖气氛的目的,且杨国栋持铁锥刺扎他人的行为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因此,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杨国栋在公共场所持铁锥随意刺伤他人身体,属滋事生非,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秩序,客观上造成了较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国栋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公众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是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此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当时社会上存在“扎针”传播艾滋病的传言,却予以效仿借机制造恐怖气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虚假的恐怖气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实心的“锥子”,不可能存放物质,也不存在所谓“投放”的问题。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的行为系发生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已实际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其次,被告人杨国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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