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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88号  总第98集,林求平猥亵儿童案

2021-04-26 20:47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平潭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江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等四个小孩在其经营的代售店玩耍之机,把江某抱到店内床铺上,将江某短裤脱到大腿处,用手指抓摸江某的阴部,被江某的亲属周某当场发现。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而林求平始终否认有猥亵江某的行为。江某和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周某系江某的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求平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求平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以被害人江某和证人陈某均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以周某系江某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从而不采信控罪证据,显属错误;周某和陈某均为目击证人,其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就简单将证据予以排除不妥;证人陈某虽然未满5岁,但对林求平触摸的基本部位还是具备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的。江某作为被害人,不应受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约束;公安办案人员对江某和陈某的询问均是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进行,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江某和陈某的回答均明显带有孩子口气并附随动作,客观地反映出案发时的情况。福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办案人员对现场的模拟实验证实周某在代售店门口能够看清被告人林求平在床铺上的动作,周某虽系江某亲属,但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江某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可予采信。江某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生陈兰钦的证言也证实.江某在案发前两日复查外阴炎症已有好转,之后阴部又受到侵犯,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陈某云、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林求平为寻求性刺激,采取手指抓摸阴部的方式猥亵幼女江某的犯罪事实,林求平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据此,依照《刑法》第237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2009)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林求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针对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特点,如何进行证据审查?  

 2.在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3.在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是否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一)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性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则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

(二)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亲属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目击证人周某虽然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三)在零口供、零客观证据的强制猥亵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林求平猥亵江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了被害幼女的陈述、同行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有利害关系亲属的证言(本案裁判理由第二部分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补充证实:

1.被害人江某因阴部疾患诊疗的情况间接印证了林求平猥亵江某的事实。江某陈述此前林求平也对其实施过同类行为。根据医院病历的原始记载,江某在案发前一个半月即因患阴道炎就诊,病情于本案事发前两日好转。但事发次日,经医院诊断,江某“小阴唇红,少许血迹”,此后几日施用抗生素治疗。虽然不能根据上述情况直接认定江某患病系林求平猥亵造成,但江某发病的时段,尤其是事发次日诊断的情况与本案事实的关联度较高,系增强法官认定犯罪事实内心确信的有力佐证。

2.被告人虽然始终不供认实施过猥亵行为,但其承认当时脱了江某的裤子,而且其关于此节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3.本案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可解释的疑点或者反证。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魏磊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冉蓉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988号 总第9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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