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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集摘要

2020-03-29 21:35 次阅读

第3集

[第17号]李某等投毒案——毒死更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毒死耕牛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不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

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

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论处。

本案从犯罪对象来看,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从犯罪手段来看,李某等人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

第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能吸收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 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德伟打伤被告人王勇父亲,与被告人王勇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

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第21号]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主要问题:

在非法期货经纪活动中,经纪公司职员内外勾结,以欺骗手段占有公司管理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该公司在经营国际外汇期货交易过程中,没有从事真实的外汇期货经纪活动,而是专门与公司的客户“对赌”,骗取客户的保证金。所谓“对赌”是一种非法活动,一般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本身作为交易客户下单,并不将客户的委托指令传送到境外,而是在本公司内部暗设“盘房”(交易撮合成交系统)自行对冲,当每个客户下达指令后,期货经纪公司就下达一份相反的内容指令,然后利用盘房操纵价格,赢取客户的资金。在对赌中绝大部分的客户都会输给汇友公司。

1993年4月罗辉受聘在汇友公司交易操作室任“盘房”交易员,负责接受客户的下单问价和交易指令。在工作中被告人罗辉从公司与客户进行的“对赌”活动中受到启发,产生利用“对赌”手法骗取公司钱财的犯意。

有必要指出的是,必须把汇友公司的欺骗客户的行为与罗辉等人从汇友公司骗取资金的行为区别开来。汇友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赚取客户的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汇友公司欺骗客户的行为不能决定罗辉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从欺骗的对象看,罗辉等被告人欺骗的直接对象是汇友公司,而不是客户。罗辉等人是非法占有了本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客户的资金。汇友公司欺骗了客户,应由汇友公司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罗辉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本公司资金的犯罪,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诈骗犯罪。

 

[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 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经济警察的主要职责是:定点守护厂内的铜物料;执行巡逻任务,清理各种闲杂人员,保障厂内机器设备和材料的安全;严格门卫管理,按规定做好人员、车辆、物资的正常进出,防止财物被盗出厂。

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徐承喜、杨夕红、林增华、何平喜勾结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伙同侵占,应以共犯论处。    

首先,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有盗窃贵溪冶炼厂财物的犯罪故意,且明知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是该厂值班守护铜物料等财物的经济警察,如不勾结汪、李共同盗窃,其犯罪意图难以得逞。为此,徐承喜等四被告人勾结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了贵溪冶炼厂的财物,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共同反映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对徐承喜等四名被告人应以侵占共犯论处。

 

[第23号]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 “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2、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

第一,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缴的面值为100万 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1200万元,均计入杨吉茂等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吉茂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过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i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更不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过的面值1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 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 通,500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吉茂等人伪造500元面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第四,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80万元未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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